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存單號碼:八七四九七八)【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涉犯共同圖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三二八0、四0六八、四五五九號提起公訴,以致系爭工程款項中遭被告扣留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迭經原告交涉,被告始同意以系爭定期存單換抵,並同意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未判處應向原告追繳時,被告即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無罪確定,原告旋即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且獲函覆同意返還,豈料被告因上級機關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之反對而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正佳營造公司既有參與圍標之事,依投標須知及政府相關採購及營繕規定,應無投標資格,縱有投標資格,亦應以無效標論,其投標應為無效,且所繳交之工程保證金自應予沒收,不應發還。」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並未指出具體條文所在,純屬個人臆側之詞,於法無據。
(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乃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縱如有被告所指圍標行為,亦屬契約以外之因素,契約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不影響工程承攬合約之效力,此亦為學者通說見解。故被告主張原告參與圍標,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雙方互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無足取;又被告認本件工程價值以八千八百萬元為當,原告以一億零七百萬元標得該工程,原告尚應返還一千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而主張與被告所留置一千九百萬元保證金,予以抵銷,並無理由。
(三)姑不論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與陳振賢是否涉及違法,皆與原告或法定代理人甲○○無涉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被告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已逾二年時效,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於被告,並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顯無理由,蓋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係原告設定質權於被告以供作擔保,惟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質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質權亦隨之消滅。原告受領一億零七百萬元工程款,乃基於雙方工程承攬合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且原告亦非圖利罪不法利益一千九百萬元追繳之對象,被告拒絕返還供作擔保之系爭定期存單,顯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外放於證物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斗六市工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七二一四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所以判處無罪確定,乃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所致。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參與圍標行為之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三二八0、四0六八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自應獨自評價民事責任。
二、依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可知,原告不僅與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共同參與圍標在先,復由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與陳振賢謀議塗改原應以八千八百萬元得標之訴外人出一營造公司之標單金額於後,以共同幫助原告以一億零七百萬元得標,而圖得一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上開行為在民事法上應如何評價,玆詳述如左:
(一)原告既有參與圍標之事實,依投標須知及政府相關採購及營繕規定,應無投標資格,縱有投標資格,亦應以無效標論,其投標應為無效,且所繳交之工程保證金自應予沒收,不應發還。
(二)縱認系爭工程保證金不應沒收,應予返還,然原告既有參與圍標之事實,依投標須知及政府相關採購及營繕規定,應無投標資格,縱有投標資格,亦應以無效標論,其投標應為無效,被告原不應與其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雖因有約外之因素介入,而與原告訂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亦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原告因誤信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有效而進場施工完成工程,被告亦因誤信該承攬工程合約有效而支付工程款,則原告取得該工程款及被告取得該工程完工之成果,均屬不當得利,各應返還對方,而鑒於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完工成果,若依正當合法之程序,僅需以八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即可取得,故評價原告對系爭工程施工之完工成果之價值,應以八千八百萬元為當,兩相抵銷及扣抵,原告仍應返還被告一千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給予留置一千九百萬元之保證金,予以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無須再返還原告。爰以本狀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再苟認兩造之承攬合約有效,然原告不僅與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共同參與圍標在先,復由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與陳振賢謀議塗改原應得標之出一營造公司之標單金額於後,以共同幫助原告以一億零七百萬元得標,而圖得一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渠等行為乃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國庫之權利,使被告國庫因此多支出一千九百萬元,而受到損害,且其損害與原告等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侵權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僅二年,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於被告,故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並以本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況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不僅參與圍標之籌畫及執行,且與訴外人陳振賢謀議塗改標單,共同幫助原告以一億零七百萬元得標,而圖得一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此部份共同圖得之財物一千九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而原告既有與之共犯之事實,依法亦應對原告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故被告亦不能將工程保證金一千九百萬元返還原告。
三、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
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主辦工程機關得於不違反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或其他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圍標、借牌或其他重大違失情事者,由主辦工程機關檢附具體證據通知廠商主管機關處分。」等語,且原告於投標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廠商參加斗六市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土木工程)工程招標,自應遵照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倘有違反願受懲處,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此致斗六市公所」等語。基此,被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既有圍標之行為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業已違反投標須知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其違反之效力,視同違反工程合約,為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可知,事業如有聯合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有圍標之行為,即屬聯合行為之態樣之一,因該圍標之行為導致發包之主辦工程機關受到損害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既已切結上揭情事,卻仍違反相關約定,而為圍標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一千九百萬元之損失,依上引規定,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扣留原告一千九百萬元之工程尾款,以抵充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叁、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披標須知及附件、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程施工說明書、斗六市雲林溪上游加蓋停車場工程(土木工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驗收報告、保固切結書、竣工報告、開工報告、施工協調會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斗六市政字第二八0六四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斗六市工字第三0四九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斗六市工字第二七二一四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斗六市工字第二五九五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府建土字第八八000四一九四四號函、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審雲稽字第三五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審雲稽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審雲稽字第七三一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然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涉犯共同圖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致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遭被告扣留一千九百萬元,迭經原告交涉,被告始同意以系爭定期存單換抵,並同意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未判處應向原告追繳時,被告即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爰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所以判處無罪確定,乃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所致。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參與圍標行為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則據投標須知及政府相關採購及營繕規定,原告並無投標資格,縱得標,亦應以無效標論,被告自得沒收其所繳交之工程保證金。苟認不得沒收該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卻誤信有效,分別取得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完工成果,乃屬不當得利,依法各應返還對方,而系爭工程苟依正當合法之程序,僅需花費八千八百萬元,則原告即應返還一千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故被告將應發放予原告之一千九百萬元工程款留置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再縱認兩造承攬合約有效,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國庫一千九百萬元之權利,雖罹於二年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況原告等人共同圖得一千九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又原告於投標前業已切結絕不通同作弊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之情,卻仍圍標,依約視同違反工程合約,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可知,原告上開參與圍標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扣留原告一千九百萬元之工程尾款,以抵充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涉犯共同圖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為由,將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中扣留一千九百萬元而未給付,迭經原告交涉始同意以系爭定期存單換抵,而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上揭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八年斗六市工字第二二六三三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參與圍標之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因原告圍標而無效?系爭定期存單之性質為何?被告得否沒收該定期存單?被告得否分別依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共同侵權行為、刑法規定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權利主張抵銷?查:
(一)被告主張伊為興建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連續在中華日報刊登通訊招標系爭工程,公告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斗六市公所第二會議室當眾開標。綽號「阿茂」之張隆茂、王文吉、陳明章、詹秋助(按詹秋助、陳明章二人係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等人共謀約集領標廠商,圍標哄抬標價,謀取不法利益,乃邀集有意參與投標之領標廠商,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在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莊餐廳,協議圍標系爭工程。計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寶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約三、四十人與會。會議由張隆茂主持,王文吉、陳明章亦參與該項會議,張隆茂首先告訴在場廠商代表本次會議之目的,並表示本件工程投標價格不得壓得太低,亦即哄抬標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必須以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價格投標,且必須提出圍標金,做為渠等參與籌劃及執行圍標及陪標廠商之費用,以協調其他廠商退出競標。並當場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就圍標金出價競標,結果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二千萬元圍標金出價最高,取得本件工程之承包權。因此參與會議之上開廠商,達成協議由原告以一億零七百萬元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其餘之上述廠商則以超過一億零七百萬元之價格,參與陪標,使原告能夠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而達到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決定價格之圍標目的。另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銘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邀請其參加在劍湖山莊之聯合圍標本件工程之餐會。李銘洲推說太忙而未與會。翌(九)日上午八、九時許,又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要求配合劍湖山莊圍標餐敍協調之結果,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陪標。李銘洲明知劍湖山莊廠商之聯誼餐會,是有人主導圍標之廠商聯合行為,竟應允配合陪標。又黃昭善以國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領標,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接獲一不詳姓名男子電話詢問是否領取本件工程標函,而邀約其於翌(八)日下午三時,參與劍湖山莊之餐會,要協調本件工程事宜。黃昭善認為有人圍標工程,而未應邀與會。嗣陳明章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電請向國力公司借牌之黃昭善陪標,囑其投標金額填載一億一千八百萬元,並稱會給其一些陪標金。黃昭善明知系爭工程有圍標之聯合行為,竟應允配合,而參與聯合圍標行為之上述廠商,果然依達成協議之價格,參與投標,其投標金額分別為:原告一億零七百萬元、國力公司一億一千零八百萬元、寶勝公司一億零九百二十萬元、智信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振合公司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原告確有參與圍標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三二八0、四0六八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雖否認其法定代理人甲○○有參與系爭工程圍標之情,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上揭刑事案件警偵訊時自承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參與劍湖山莊之聚會,並從訴外人張隆茂表示系爭工程,與會者不要競標,將投標價格壓低等語,知悉該聚會係為圍標系爭工程之協調會等情,而訴外人林政源、陳明章於警偵訊時陳稱渠等有參與系爭工程圍標聚會,該會議由張隆茂主持,張隆茂曾向與會者表示有意投標之廠商,投標底價不得低於一億零七百萬元,有意願之廠商必須拿出相當金額,以協調其他廠商退出競標等語,與會者遂採模擬投標方式出價圍標金,由出價最高之廠商取得系爭工程之承包權,競標結果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二千萬元取得承包權等情,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未參與圍標,則其投標金額何以與協議之一億零七百萬元完全相符,復參酌系爭工程開標時,訴外人陳振賢(按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為防止出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公司)以八千八百萬元價額標得系爭工程,遂乘他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將出一營造有限公司標單之標價總額欄:「捌仟捌佰萬元正」之千萬位「捌」字上面,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使出一公司因塗改未核章而成為無效標,而由原告順利得標之情,足認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參與圍標一事為真。
(二)按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招標之目的,在經由公開公平之競價程序,以決定得標者為何,若參與招標者於事先串通協議,將無法達到公開招標之目的,不僅有損招標工程之品質,且涉及違反國家法令,是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所重之點乃投標人須透過公平公開之競價程序而成立承攬契約,為避免投標人以圍標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為之,該招標機關依約有廢標之權利,而所謂廢標乃指該投標係自始、絕對無效,一如死胎之無法復活,直如無此投標書然。是苟投標人參與圍標,並因此得標,其與招標機關成立承攬契約即屬無效,不因嗣後彼等再訂定要式書面之承攬契約而異其性質。此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點規定:「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第十六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等文,益證苟原告有圍標之情事,縱被告決標亦應宣佈廢標,則於斯時兩造成立之諾成不要式承攬契約即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嗣後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而使該承攬契約有效,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效一事,尚可採信。
(三)有關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被告,乃原告依約本應取得系爭工程二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之工程尾款,然被告為保全權利,而拒絕給付,嗣被告同意將上開工程尾款扣除一千九百萬元後,將餘款給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換抵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定期單乃被告為保全權利,而占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該定期存單性質乃屬權利質權,而非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則被告主張伊得沒收系爭定期存單,於法自屬無據。
(四)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定期存單擔保之債權究否係原告所稱係為擔保被告依刑法規定沒收追繳或追徵之權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係擔保被告得依刑法規定沒收追繳或追徵之權利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文,其上僅載系爭定期存單係被告保全措施之保留款,別無記載該定期存單係被告為擔保其得依刑法規定沒收追繳或追徵之權利而占有等文義,復參之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討論會議結論第二點:「本件究依審計室(即被告之上級機關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之『行政』裁示為『保全手續』,或以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為之『司法裁示』為『追繳』尚有爭議。前所扣留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暫由市公所(即被告)撥入保管款專戶內,視為『保全措施』..」等文,且觀之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函文內容均一再要求被告應依判決文內容、工程合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為適法之保全措施,益證被告扣留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工程款非僅為保全其追繳之權利,縱嗣後以系爭定期存單換抵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所同意者係以該存單視為前開保全措施權利,是堪認系爭定期存單乃被告為擔保其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債權而占有,而非原告所稱僅擔保沒收追繳或追徵權利之債權,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效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及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完工成果,均構成不當得利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兩造均應各自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是原告應返還被告給付之一億零七百萬元工程款,而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完工成果,茲有疑義者乃被告受領之利益應如何計算,有關系爭工程於招標過程,訴外人出一公司本應以八千八百萬元價額之有效標標得系爭工程,然因訴外人王文吉、詹秋助、陳振賢三人為使原告順利以一億零七百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時至十時三十分間共謀決定由訴外人陳振賢若於開標時,發現除原告外,其他廠商之有效標所出價格倘低於一億零七百萬元時,即予以塗改而成為無效標,以配合原先圍標之決議,並為訴外人陳振賢所答應,且嗣後陳振賢並於開標當時擅自塗改出一公司之有效標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顯見系爭工程苟無圍標之情,本應以八千八百萬元之價額興建完成,是被告主張其僅受有系爭工程完工價額八千八百萬元之利益,尚屬有據。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因前開不當得利行為而各受有上揭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對於對方應各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是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上開八千八百萬元,抵銷後原告尚需返還一千九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被告雖主張以伊留置之系爭定期存單『抵銷』原告應返還一千九百萬元不當得利之利益,然觀之被告真意乃以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對原告之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債權,抵償原告應返還該一千九百萬元之數額,而無庸再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定期存單抵償對原告尚需返還一千九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圍標而無效,則被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對系爭定期存單抵償,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