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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被告丁○○並應將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被告間所為就雲林縣○○鄉○○段零四五三之零零零零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夫妻贈與契約暨同年十二月九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次序貳之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

二、陳述: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任第三人洪順褔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迄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業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當時查被告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伊債權未獲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零四五三之零零零零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且伊知其有詐害行為至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二份、徵信報告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所提之書狀,整理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第三人洪順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供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八

四、一0八五號兩筆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周敏政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給另一被告丁○○,甲○○本為所有權人,其所為所有權移轉,在法律上即屬有權處分,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立承諾書內容如下:茲收到本會貸款逾期戶洪順福之連帶保證人甲○○三百萬元償還債務保證金,本會同意本件債務擔保品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周敏政之財產先予訴追執行,如今原告先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三)未料原告至九十年四月間仍然未執行主債務人洪順福之不動產,原告已違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二份、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四號卷宗。理 由

一、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任第三人洪順褔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迄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業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當時查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伊債權未獲清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給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伊債權,且伊知其有詐害行為至今未超過一年,為此,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洪順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供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八四、一0八五號兩筆地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周敏政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本為所有權人,其所為所有權移轉,在法律上即屬有權處分,況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立承諾書內容如下:茲收到本會貸款逾期戶洪順福之連帶保證人甲○○三百萬元償還債務保證金,本會同意本件債務擔保品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周敏政之財產先予訴追執行,如今原告先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至九十年四月間仍然未執行主債務人洪順福之不動產,原告已違背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前揭之登記簿謄本,始知上開無償贈與情事,旋即於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假處分,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此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一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十年,核其未逾前揭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洪順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之責任,竟將上開之財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丁○○,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謄本、繳息查詢單、二崙鄉農會徵信報告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周敏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擔任訴外人洪順福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訴外人洪順福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繳息,第二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繳息,第三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今未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書立承諾書,同意就訴外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惟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連帶保證人應就連帶債務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並各以其自已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消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而被告上開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致使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害及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論訴外人洪順福所提供之擔保物或另一連帶保證人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甲○○均應以其全部財產負連帶債務之全部履行責任,即無礙其應負之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