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子○
p○y○○辛○○右 一 人 t○○原 告 宇○○
S○○甲壬○o○○C○○卯○○甲庚○O○○w○○i○○L○○亥○○申○○h○○庚○己○g○○Q○○k○○Z○○E○○癸○○丁○○未○○○T○○F○○○戌○○Y○○甲癸○甲甲○○l○○u○○r○○丑○○X○○甲○○P○○M○甲己○N○○U○○a○○玄○○甲丙○x○○宙○○q○○v○○子○○甲乙○黃○○d○○巳○○○甲辛○z○○甲戊○寅○○e○○W○○m○○B○○A○○K○○n○○壬○○D○○H○○酉○○I○○○s○○J○○辰○○午○○V○○被 告 R○○
地○○f○○甲丁○G○○天○○戊○○j○○被 告 丙○○
b○○c○○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觀邸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等於建物興建過程中之業務過失致該大樓抗震力不足,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強震」中倒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財產損失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人身損害部分另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繫屬中)。
二、就程序部分而言:
(一)本件被告地○○、f○○、b○○、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負責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中山國寶第二期」工程中,或為叫取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或為對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及養護不足,未盡監督之責,或為鋼筋搭接錯誤,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前揭被告既未負責「觀邸大樓」建物之興建工程,則原告請求其等需就「觀邸大樓」建物之倒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就非犯罪事實之部分為附帶民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屋毀損之財產損害,惟被告係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徒刑,其犯罪行為係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房屋毀損部分,非屬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而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就實體請求權而言:
(一)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此據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附帶民事起訴中陳述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觀邸大樓」建物既於興建當時即存有瑕疵,並於買賣關係成立且移轉登記、交付原告等之後,建物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中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範範疇。亦即建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五五頁參照),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並不符合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合。又被告興建前開建物,其目的重在嗣後販售謀利,難認其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是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相符合。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然應審究者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除人身侵害外,是否尚及於財產上之損害?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人身之侵害,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五五頁參照)。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建物之損害,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按刑事法院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起訴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如移送前之起訴,不備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要件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