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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u○○

t○○s○○右三人之法 B○○定代理人原 告 H○○

己○○未○○戊○○丙○○辰○○天○○辛○○庚○○寅○○丑○○卯○○子○○癸○○V○○兼右一人之 S○○法定代理人原 告 Q○○○

T○○P○○U○○亥○○戌○○右二人之法 I○○○定代理人原 告 D○○法定代理人 G○○原 告 玄○○

宙○○r○○p○○o○○C○○即陳兼右一人之 A○○法定代理人 即陳重銘)原 告 n○○

K○○L○○○Y○○c○○a○○Z○○b○○e○○j○○l○○k○f○○m○○i○○蔡國男張g○○h○○W○○黃○○兼右一人之 F○○法定代理人原 告 O○○

申○○宇○○酉○○壬○○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E○○

午○○d○○N○○q○○地○○巳○○丁○○R○○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

J○○M○○甲○○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u○○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t○○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s○○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H○○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辰○○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S○○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V○○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Q○○○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T○○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P○○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U○○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D○○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r○○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p○○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o○○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A○○(即陳重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C○○(即陳蔓萱)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n○○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K○○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L○○○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W○○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O○○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E○○、午○○、N○○、甲○○、J○○、丁○○、R○○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申○○、宇○○、酉○○、壬○○、陳昭銘除外)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申○○、宇○○、酉○○、壬○○、F○○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E○○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被告M○○為副總經理,被告午○○、N○○、q○○、巳○○、地○○、d○○分別為工地主任、監工,以上被告均負責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集合式建築物興建相關事宜。而被告丁○○則為該大樓建築設計規劃之建築師,被告R○○為建物之結構設計師,被告甲○○為混凝土承包商,被告乙○○、J○○則承包鋼筋綁紮工程。

(二)以上被告於承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程過程中因過失致大樓抗震力不足,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倒塌,造成謝文福、宋秀萍、林東陽、王添宇、沈柏萱、李黃素花、黃培碩、黃鐘美慧、黃勝誌、陳素蘭、張士鴻、黃麗雲、翁靜汶、陳佩芸、曾佑人、曾庭芳、蔡勝鑒等人死亡,原告W○○、黃○○、天○○、T○○、玄○○、O○○、戊○○、申○○、宇○○、酉○○、Q○○○、F○○、壬○○受傷。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R○○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喪葬費、受扶養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起訴,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定「R○○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崇業公司接受丁○○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因R○○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上開結構規劃上之瑕疵」等情。但查,R○○上開之疏失行為,通常尚不足致發生大樓倒塌之損害,行為與大樓倒塌間因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記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姑不論本件刑事判決就其所認定R○○之疏失行為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於理由欄內並未詳予說明。退步言之,鈞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於法可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權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原告主張R○○之過失行為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徒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據為主張事實之證據。

丙、被告M○○、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觀邸大樓興建工程混凝土之採購,佔全部工程材料採購之大部分,應是由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層下達指令,採購程序非由下級往上級呈報,故原告主張混凝土之採購係由M○○所提出,應非真實。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承作「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壓送過程中,為求施工快速,乃在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認甲○○違反建築術成規。然查:王文杉之混凝土壓送車在每次壓送時需先用一只十八公升之水桶,加三至五桶入料斗予以確認壓送管道之清潔及引導混凝土壓送順暢。因之,甲○○僅有在每送壓送之初始有加水,壓送過程時即無法加水且現場亦無水供應。

(三)甲○○承作「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壓送,當時所用之壓送車係新購之日製車種,認何材料皆可壓送,若混凝土加水過多反而會阻塞壓送管道,不利壓送工作之進行,因此,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甲○○為求快速施工,乃將混凝土工廠送來之混凝土過量加水,實乃誤解混凝土壓送車之壓送性能。

(四)依據工程設計,「中山國寶二期」本應使用強度四千磅之混凝土,甲○○事後才知道建設公司所提供者為強度三千磅之混凝土。混凝土成分本身強度不符應有之配置,加以混凝土澆貫後養護天數不足,才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實與甲○○壓送過程無關。

丁、被告午○○、N○○、J○○、E○○、q○○、地○○、巳○○、乙○○、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原告等受領補償金明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N○○、J○○、E○○、q○○、地○○、巳○○、乙○○、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q○○、地○○、巳○○、d○○、乙○○、M○○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負責興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觀邸大樓」工程中,或為叫取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或為對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及養護不足,未盡監督之責,或為鋼筋搭接錯誤,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前揭被告既未負責「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物之興建工程,則原告請求其等需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物之倒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就非犯罪事實之部分為附帶民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E○○、午○○、N○○、甲○○、J○○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E○○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查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而E○○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E○○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而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致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E○○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真實。

(二)午○○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並歸工務部經理E○○管理。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午○○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詎午○○於地下室至六樓,N○○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因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令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採購,其二人即分別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即被告甲○○,於各樓層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其次,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被告甲○○施作,並由午○○、N○○負責監督甲○○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甲○○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午○○(地下室至六樓)、N○○(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本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二人見甲○○過量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過量加水舉動,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再者,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鋼筋綁紮係交由被告J○○承作,並由午○○、N○○二人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搭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J○○為求施工方便,竟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以此方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午○○、N○○既為現場監工之人,本負有糾正J○○將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義務,惟其二人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逕予以容認,亦有背建築術成規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午○○、N○○、J○○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在壓送之初始有加水,壓送過程時即無法加水等語,然查:

(一)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第一批試體計有三十三個, 第二批試體計有九十個,全部試體之抗壓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二○二點九公斤,僅達規定之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雲林縣斗六市漢記建設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損害肇因鑑定案鑑定報告」為憑。且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即一五七˙五公斤者,共有十七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三個(C為柱、B、G為樑代號)、十二樓樑四個、八樓柱一個、六樓樑柱各一個、三樓柱一個、二樓地板一個、一樓柱一個,其餘四個並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一○三公斤(試樣編號七六)、二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一四七公斤(試樣編號六六),有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為憑。是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不僅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強度高低值相差甚大。堪認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

(二)況甲○○亦於原審亦自白稱:混凝土來的時候,我水加下去就壓上車開始灌等語明確(見刑事卷六第三三頁),是其所辯並未加水,混凝土再乾也壓得上去云云,當非實情。

貳、被告丁○○部分:經查,

一、丁○○建築師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詎其在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規劃設計方面,有如下之缺失:

(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此種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亦即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

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其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致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

(二)丁○○與訴外人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X○○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二、丁○○為觀邸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其明知負有上開義務,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三、上開各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雲林縣斗六市漢記建設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損害肇因鑑定案鑑定報告」為憑,而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前述各情為真實。

參、被告R○○部分:

一、原告主張:R○○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丁○○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崇業公司送交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丁○○前,R○○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送件,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丁○○,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不利於建築物耐震系統之缺失未能發現,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R○○雖辯稱: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R○○母親黃陳水秀,相關工作係交由專業經理人邵偉賢處理云云。然查:

(一)R○○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由其任負責人,之後陸續變更負責人為R○○之妻陳水秀、R○○之母黃陳水秀,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在高雄市○○○街○號六樓之六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任該辦事處經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設計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業系統等乃被告R○○一手建立等情,為被告R○○供承甚明(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三頁背面、刑事卷四第三四○頁以下),復有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見刑事卷四第二○頁至一一七頁)、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刑事卷三第四三頁)在卷足參。又黃演文於七十二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登錄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而在高雄市執業,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上開電腦公司處於同一處所等情,亦為其供述無誤,並有上開公會函文所檢附之技師登記證書、執照等在卷可明(見刑事卷卷四第三一一頁以下)。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丁○○委由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設計處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丁○○接洽一節,亦為R○○所供甚明(見刑事卷卷一第三六二頁以下),丁○○並供述: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邵偉賢處理(見刑事卷二第十九頁);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見刑事卷三第一二八頁)各等語無訛,證人邵偉賢也結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是丁○○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R○○提供結構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職是,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崇業電腦有限公司設計處理,當可認定。

(二)而R○○於檢察官訊問中已供明:「問:丁○○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介紹找我工作」;「問:你是自動前來接受訊問?答:是」各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六四頁),於調查站訊問中承稱: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丁○○建築師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後來丁○○至高雄成立建築師事務所,因我的「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在高雄設有分部,故我們之間業務往來仍十分頻繁;「問: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答:是的,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丁○○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我們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我們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二八○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四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給王國泰建築師事務所;丁○○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三棟建物設計資料交給我們崇業電腦公司後,我們僅負責計算結構、繪製結構設計圖說」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一八三頁背面以下),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問:漢記建設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你設計?答:對」、「問: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答:TAPS」、「問:多少錢委託你?答:漢記辦公大樓是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宗一第一九二頁以下)、「問:三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一計算?答: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一三五度施工」、「問:

柱主筋有標明錯開?答: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等語(見偵查卷宗三第一三二頁背面以下),並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採樣鋼筋、混凝土送鑑定時均出席表示無意見,有上述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由其上開說詞所示之肯定與詳明,均足徵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R○○無疑。其辯稱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母親黃陳水秀,相關工作係交由專業經理人邵偉賢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二、R○○復辯稱:縱認定其係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其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規劃上之瑕疵,但其之疏失行為,通常尚不足致發生大樓倒塌之損害,行為與大樓倒塌間因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

(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造成謝文福、宋秀萍、林東陽、王添宇、沈柏萱、李黃素花、黃培碩、黃鐘美慧、黃勝誌、陳素蘭、張士鴻、黃麗雲、翁靜汶、陳佩芸、曾佑人、曾庭芳、蔡勝鑒等人死亡,原告W○○、黃○○、天○○、T○○、玄○○、O○○、戊○○、申○○、宇○○、酉○○、Q○○○、F○○、壬○○受傷,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強震」中倒塌。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於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南投縣○○鄉○街國小測站,曾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gal以上,而雲林縣斗六市雖無測站,但依鄰近鄉鎮之測站加速度峰值以內差法推估,其最大加速度峰值平均值南北向約為二二○‧三六gal東西向約為二二七‧六四gal,因此觀邸大樓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應不致瞬間倒塌。此有台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雲林縣斗六市漢記建設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損害肇因鑑定案鑑定報告」為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結構分析靜載重上既有前述之缺失,顯R○○行為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倒塌、謝文福等人之傷亡間確有因果關係,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其認定的考量因素應包括(一)危險或侵害之嚴重性。危險性愈高,所生侵害愈重時,行為人注意程度應相對提高。(二)行為的效益。此指行為的目的及效用。例如醫生為挽救病患生命,從事某項困難手術時,應容許其產生如副作用等可計算之危險。(三)防範避免之負擔。即為除去或減少危險而採取預防措施或替代行為所需支付之費用或不便。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集合式大型住宅,居住人數眾多,其結構分析錯誤產生危險,將致大樓倒塌,人員傷亡,侵害性甚鉅。而R○○既為結構技師,具有專業智識,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結構系統規劃不良之缺失,詎其枉顧專業素養,貪圖商業利益,草率出圖送件,自有過失甚明。

四、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雖僅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既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賠償總表「請求項目」一欄並列有慰撫金、喪葬費用等明細,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增列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無訴之追加可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以權利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無須知其損害之數額及程度,故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縱於訴訟進行中調整請求金額之明細,仍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R○○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午○○、N○○、甲○○、J○○、丁○○、R○○等人之行為共同侵害謝文福、宋秀萍、林東陽、王添宇、沈柏萱、李黃素花、黃培碩、黃鐘美慧、黃勝誌、陳素蘭、張士鴻、黃麗雲、翁靜汶、陳佩芸、曾佑人、曾庭芳、蔡勝鑒等人死亡,原告等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辰○○固主張其為死者沈柏萱支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原告亥○○主張其為死者陳素蘭支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原告r○○主張其為死者黃麗雲支出二十九八千七百二十元等情。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殯葬費用收據以供本院無從審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就其等各自支出之殯葬費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無重大困難,其等既怠於舉證證明之,則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u○○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元;原告t○○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四十四萬四千元;原告s○○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元;原告H○○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己○○主張其為死者宋秀萍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原告未○○主張其為死者林東陽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辰○○主張其為死者沈柏萱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四千零六十元;原告天○○主張其為死者沈柏萱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原告S○○主張其為死者黃培碩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元;原告V○○主張其為死者黃鐘美慧之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六千元;原告P○○主張其為死者黃勝誌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四千元;原告U○○主張其為死者黃勝誌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原告亥○○主張其為死者陳素蘭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戌○○主張其為死者陳素蘭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元;原告D○○主張其為死者陳素蘭之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原告C○○(即陳蔓萱)主張其為死者翁靜汶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原告A○○(即陳重銘)主張其為死者陳佩芸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四千元;原告K○○主張其為死者曾佑人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原告L○○○主張其為死者曾佑人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n○○主張其為死者曾庭芳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元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見)。本件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僅足證明其等與死者間確有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至於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從證明之。又原告等究係主張每年得受扶養之金額若干?扶養期限若干年?除死者外,尚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等事項均未具體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原告散居各地資料無從收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利益及事實,法院應視為不存在。本件原告就其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怠於舉證以實其說。就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怠於主張。致使被告無法為攻擊防禦,本院亦無從審酌,是此部份之請求均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u○○、t○○、s○○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H○○主張其為死者謝文福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己○○主張其為死者宋秀萍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四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原告未○○主張其為死者林東陽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原告戊○○、丙○○主張其為死者王添宇之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一百萬元;原告辰○○、天○○主張其為死者沈柏萱之父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五元;原告辛○○、李明修、寅○○、丑○○、卯○○、子○○、癸○○主張其等為死者李黃素花之子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黃增泉主張其為死者黃培碩之父親,死者黃鐘美慧之配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一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原告V○○主張其為死者黃鐘美慧之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七千元;原告Q○○○主張其為死者黃勝誌之配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原告T○○、黃盈慈、U○○主張其等為死者黃勝誌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原告亥○○、戌○○、D○○主張其等為死者陳素蘭之子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張慶明、張秀葵主張其等為死者張士鴻之父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五百萬元;原告r○○主張其為死者黃麗雲之配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告p○○、o○○主張其等為死者黃麗雲之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告A○○(即陳重銘)主張其為死者翁靜汶之配偶,死者陳佩芸之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一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元;原告C○○(即陳蔓萱)主張其為死者翁靜汶之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原告n○○主張其為死者曾佑人之配偶,死者曾庭芳之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K○○、L○○○主張其等為死者曾佑人之父母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

(二)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質上乃被害人感受之痛苦。痛苦之有無、輕重、長短,因人而異。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目的既在於去除痛苦,則其計算自需就各被害人之情況逐一加以考量。又非財產上之之損害賠償有其自有之特色,計算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時,亦應一併慮及,包括加害人之過失程度、經濟狀況等。

(三)本院審酌:被告E○○為000年0月00日生,原任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午○○為000年0月00日生,原任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地主任;N○○為000年00月00日生,原任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地副主任,甲○○為00年0月0日生,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J○○為00年0月0日生,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鋼筋綁紮承攬人;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職業建築師;R○○四十三年0月00日生,為職業結構技師。併各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四)復審酌:

1、u○○為000年0月000日生,t○○為000年0月000日生,s○○為0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之際,即遭喪父之痛,各請求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2、原告H○○為000年0月0日生,晚年驟遭喪子之痛,請求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3、原告己○○為00年00月0日生,老年遭逢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可謂人生最大之不堪,應認其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未○○為000年00月000日生,其獨子於地震中喪生,精神當受有重大痛苦,精神慰撫金應以二百萬元為妥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丙○○為000年0月000日生,戊○○為000年0月0日生,其等父親王添宇於地震中罹難,雖父親年事已高(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但因此意外喪生,死亡前尚遭受極大之恐懼,為人子女者於心何忍,,其等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不難想像,是其等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相當,而予准許。

6、原告辰○○為000年0月000日生,天○○為000年0月000日生,其等稚女驟然於地震中死亡,精神所受苦楚不言可喻,其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妥當,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7、原告辛○○為000年0月00日生,庚○○為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生,寅○○為000年00月0日生,丑○○為000年0月00日生,李鑾杏為00年0月000日生,子○○為000年0月00日生,癸○○為000年0月000日生,其等母親於地震中死亡,死亡前尚遭受極大之恐懼,可謂為人子女終身遺憾,是其等各請求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8、原告S○○為000年0月0日生,其妻鍾美慧、長子黃培碩雙雙罹難,幸福家庭瞬間破滅,自此之後需身兼母職,獨立撫養次子成長,精神痛苦莫名,不難想像,應認其精神慰撫金以六百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9、原告V○○為000年0月000日生,其母親鍾美慧不幸於地震中死亡,以後人生旅途無慈母相伴、呵護,可謂終身遺憾,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難想像,是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10、原告Q○○○為000年00月0日生,其中年喪偶,而無法白頭偕老,精神受有痛苦,理所當然,是其精神慰撫金亦應以二百萬元為適,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11、原告T○○為000年0月00日生,P○○為000年0月00日生,U○○為000年0月0日生,其等父親不幸罹難,自此之後,無法再承歡膝下,精神自受有痛苦,應認其等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12、原告亥○○為000年00月000日生,戌○○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生,D○○為000年0月00日生,其等三人均於未成年之際,即遭喪母之痛,往後人生,需在無慈母呵護下渡過,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不難想像,是其等各請求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13、原告張慶明為000年0月00日生,張秀葵為000年0月000日生,其等長子張士鴻年僅三歲餘即於地震中罹難,精神當受有痛苦,應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五十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14、原告r○○驟遭喪偶,精神自受有痛苦,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15、原告p○○為00年00月000日生,o○○為000年0月00日生,其等母親於地震中罹難,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所受痛苦,當可認定。是其請求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16、原告A○○(即陳重銘)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妻女雙雙罹難,幸福家庭瞬間破滅,自此之後,尚需獨立撫育長女,精神自受有極重大之痛苦,應認其精神慰撫金以六百萬元為適當。

17、原告C○○(即陳蔓萱)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年僅六歲餘,母親即不幸死亡,往後人生旅程,無慈母相伴呵護,可謂終身遺憾,應認其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18、原告n○○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配偶及長女不幸雙雙罹難,驟遭喪偶、喪女之事,精神自受有極重大之痛苦,其精神慰撫金當以六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19、原告K○○為00年00月00日生,L○○○為000年0月00日生,其等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是其等精神慰撫金應各以二百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尚難准許。

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午○○、N○○、甲○○、J○○、丁○○、R○○等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W○○、黃○○、天○○、T○○、玄○○、O○○、戊○○、申○○、宇○○、酉○○、Q○○○、F○○、壬○○、張秀葵之身體及健康,其等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一)原告T○○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有其所提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二)原告W○○、黃○○、天○○、玄○○、O○○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三十萬元,原告戊○○、申○○、宇○○、酉○○、Q○○○、F○○、壬○○、張秀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十萬元。惟此部份,未據其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憑,難信真實,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原告W○○、黃○○、天○○、T○○、玄○○、O○○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戊○○、申○○、宇○○、酉○○、Q○○○、F○○、壬○○、張秀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三萬元。惟其等空言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難憑信,且計算基準為何,亦未為具體之主張,自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W○○、黃○○、天○○、T○○、玄○○、O○○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六百十萬元,原告戊○○、申○○、宇○○、酉○○、Q○○○、陳昭銘、壬○○、張秀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八十七萬元。

(二)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及過失程度。

(三)復審酌:

1、原告W○○為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腰薦椎脫位、右腳足底神經斷裂之傷害,並因接受高劑量之放射學檢查暨手術全身麻醉,致必須施行人工流產,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黃○○為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上腸胃道大量出血、肺炎等傷害,並領有殘障類別「肢障」,殘障等級「中度」之殘障手冊,此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3、原告天○○為000年0月0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坐股神經及腓神經壓迫性傷害併左下肢無力,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T○○為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管壓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脫位性粉碎骨折等傷害,並領有殘障類別「肢障」,殘障等級「中度」之殘障手冊,此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5、原告玄○○、張秀葵就其受有如何之傷害,未據其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一十萬元及八十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O○○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兩大腿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7、原告戊○○為0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則應駁回。

8、原告申○○為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腕大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曲指總肌腱斷裂(食指、中指)掌長肌腱斷裂等傷害,有元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認其精神慰撫金當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9、原告宇○○為0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兩手二度燒燙傷,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妥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10、酉○○為0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背部及右小腿擦傷、前胸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11、Q○○○為000年00月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腰、雙大腿、右臀挫傷,右足撕裂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國軍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12、原告F○○為000年00月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腳壓榨傷併足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13、原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下肢、背部挫傷及左跟骨處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認其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陸、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Y○○、c○○、a○○、Z○○、b○○、e○○、j○○、l○○、k○、f○○、m○○、i○○、蔡國男、張g○○、h○○與死者蔡勝鑒間並不具有前述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親屬關係,是其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六十六萬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柒、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肆拾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叁拾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壹佰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壹佰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張秀葵、s○○、亥○○、戌○○、D○○、H○○、辛○○、庚○○、寅○○、丑○○、卯○○、子○○、癸○○、S○○、V○○、張g○○、辰○○、天○○、戊○○、未○○、T○○、P○○、U○○、n○○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並受領補償,惟其明細為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並不包括本院核准之精神慰撫金在內,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雲檢惟公字第○九七九四號函檢附之補償明細在卷可證。則原告等受領之前述金額,自毋庸在本件中扣除。

捌、從而:

一、原告u○○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t○○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s○○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H○○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己○○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未○○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原告丙○○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原告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原告天○○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辛○○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二、原告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三、原告寅○○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四、原告丑○○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五、原告卯○○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六、原告子○○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七、原告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八、原告S○○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九、原告V○○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十、原告Q○○○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一、原告T○○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三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二、原告P○○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三、原告U○○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四、原告亥○○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五、原告戌○○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六、原告D○○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七、原告玄○○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八、原告張秀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九、原告r○○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十、原告p○○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一、原告o○○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二、原告A○○(即陳重銘)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三、原告C○○(即陳蔓萱)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N○○、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四、原告n○○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五、原告K○○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六、原告L○○○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七、原告W○○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八、原告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九、原告O○○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十、原告申○○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一、原告宇○○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二、原告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三、原告F○○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四、原告壬○○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E○○、午○○、黃怡創、甲○○、J○○、丁○○、R○○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五、原告Y○○、c○○、a○○、Z○○、b○○、e○○、j○○、蔡錦漢、k○、f○○、m○○、i○○、蔡國男、張g○○、h○○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六十六萬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u○○、t○○、s○○、H○○、己○○、未○○、戊○○、丙○○、辰○○、天○○、辛○○、庚○○、寅○○、丑○○、卯○○、子○○、癸○○、V○○、S○○、Q○○○、T○○、P○○、U○○、亥○○、戌○○、D○○、玄○○、宙○○、r○○、p○○、o○○、C○○(即陳蔓萱)、A○○(即陳重銘)、n○○、K○○、L○○○、W○○、黃○○、F○○、O○○、申○○、宇○○、酉○○、壬○○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Y○○、c○○、a○○、Z○○、b○○、e○○、j○○、l○○、k○、f○○、m○○、i○○、蔡國男、張g○○、h○○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