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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