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八樓
甲○○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二十五樓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按: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其台灣分公司在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營業概括移轉予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費每年繳納,原告均依約繳付,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外,並被歹徒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告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詎被告在無除外不賠條款下,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答辯之主要依據為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隊7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
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等為證,然柬埔寨之金邊市政府、外交部認證之柬文英譯本必須由該部會自行翻譯,不得由其他單位或個人翻譯,被告提出之英文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所翻譯,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又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本案發生地亦非金邊首都皇家兵隊7瑪卡拉郡分隊之轄區,且依柬國法律,一般民眾之刑事案件係由警察單位主管,而非由憲兵隊負責,被告提出之文件不具證據力。
⒉根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
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丁○○,四十八歲,台灣人,持台灣護照號碼M0000000,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再依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丁○○,男,四十八歲,台灣籍,持台灣護照,號碼為00000000,證明於二○○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Chruoy 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到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Cahmette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樁搶劫或尋仇的案件」。由上述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原告之受傷殘廢確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
認原告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學說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訾議,認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 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
據其審問記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 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 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的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J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JANA 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J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J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千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JANA在哪裡」。此與原告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原告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
⒌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自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賠償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被告主張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及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當地剪報資料、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被告出具之書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逮捕通知暨審問記錄、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局移民局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自八00年0月0日生效。依照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原告須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時,始得請求保險給付,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原告自不得僅憑其左手掌遭人砍斷之結果,遽認已有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所指保險事故之發生。
㈡、又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及金邊市警察委員會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左手腕下截肢等傷害,尚不足以證明所受傷害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原告提出之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報告及警察委員會證明書均係原告委任訴外人優雅翻譯社翻譯,並非依法認證之文書,不具有推定為形式真正之效力。況上開金邊市警察委員會證明書所載內容:「....,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is robbery or rancor case.」中所指『assume』一詞,係指「(未經證實前)假定、假設」之意,上述文義之正確中文翻譯應為「這個案件,我們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件」,然原告提出之譯文卻翻譯為「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樁搶劫或尋仇的案件」,顯然錯誤。
㈢、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當日晚上七時許,自行騎摩車找吃飯地方,經過日本橋橋下之道路時,有兩名歹徒從後面騎摩托車將其擋下來,持短刀將原告挾持到旁邊,一個在路邊把風;原告原本從皮夾拿出十美元給歹徒道歉,然歹徒將整個皮夾搶走。原告又依歹徒比手畫腳指示其將手錶拿給歹徒,歹徒在看皮夾時,原告即轉頭去牽摩托車,此時歹徒追上來表示摩托車也要,原告則以台語告訴歹徒摩托車是向朋友借的,不理會歹徒轉身準備離開時,聽到後面有腳步聲,且看見有東西砍下來,原告直覺反應以左手阻擋,刀子有一、二尺長,左手就被砍斷;原告左手遭歹徒持刀砍斷後,在路旁找到塑膠繩綁住左手,自行騎車從日本橋回水仙大酒店,約三、五分鐘到達,途中沒有人知道原告左手遭砍斷,回到飯店請服務生幫忙叫綽號胖子之友人後,原告就昏倒了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填具理賠申請書時,又填寫案發時間為當日晚上九時許,陳述之事故發生時間前後不一。而遭遇搶劫並被斷砍掉手掌,係屬重大事件,一生難得遇到一次,理應對事件發生之時間記憶深刻,但原告陳述之案發時間卻有白天及晚上之明顯差異,所述顯非真實,已無庸置疑。又原告陳稱遇搶時被拿走美金三千餘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成臺幣約十萬多元,原告當時若僅係外出吃飯,何以需攜帶十餘萬元?另歹徒揮刀行兇動機若係為搶走摩托車,於當時原告未強行反抗之情況下,只須持刀強行將摩托車騎走即可,何需費力揮刀砍斷原告左手,最後又未奪取摩托車?再者,依人體結構觀之,人體手腕係由堅硬骨頭所緊密構成,如以小刀懸空將手腕砍斷,手腕必遭刀具之撞擊反彈作用,形成切裂傷而非應聲斷裂。縱認原告確係遭刀子懸空砍傷,亦與其斷掌之傷勢不相吻合,此由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中訪問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為原告急診傷口之主治醫師Kong Sambath表示:「⒈原告左手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因骨頭切得很平整,並無破裂,所以並未照X-ray,只用拉皮補皮的方式作手術。⒉依傷口的傷勢來看,不像一般刀刃所傷,反倒像被斧頭刀之類所砍或PRESS機之類所傷」可證。故如依原告所言係於歹徒持刀揮砍時,其為自衛動作而以左手抵擋致遭砍斷之情形,其傷口應與刀具切入角度相符,不可能為垂直且相當整齊之傷口。原告復稱遭歹徒砍斷手掌後,仍單手騎車返回住宿飯店云云,更屬無稽,蓋因一般人若遭搶劫而受重傷時,直覺反應係儘速向人求救就醫,以保性命,然原告於斷掌後,竟未試圖找回斷掉之手掌而為醫療;且未於第一時間前往就醫,反而單手騎車返回飯店,並將摩托車停妥後,始進入飯店求救;另依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所稱案發地點「日本友誼橋」係於夜間仍然相當熱鬧,且人車沸騰之地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辦公室相當接近,日夜均有大批憲警駐地巡邏,由日本友誼橋至原告住宿之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二十四小時看守,原告於遭歹徒砍斷手掌後,卻未向任何警員、來往民眾求救,或到附近醫院就診,亦均悖於事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險事故係約定被上訴人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始足當之,則此事實發生被上訴人即不能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主張依經驗言,傷害多係意外事故,自行加害或指使他人所為,均係變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藉免負舉證責任,應非可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事判足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左手掌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不足證明其左手掌斷掌確係遭歹徒持刀砍傷。且原告除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復向訴外人新光等八家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同一性質之傷害保險契約,投保金額高達七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此事,顯係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㈤、原告提出之逮捕通知書、審問記錄有諸多矛盾之處,分述如下:⒈查逮捕通知之英譯本記載書記官姓名為「CHHEN-PHATH」,惟中譯本卻記載為
「LENGVANNARITH」,且審問紀錄中記載原告配偶姓名為「NOV SOK」,然逮捕通知上卻記載為「REUN SOK」;另審問紀錄中記載犯人父親「alive」,中譯為「存」,但逮捕通知中卻記載為「deseaced」,中譯為「歿」,足見原告提出之譯文顯非真實。
⒉又審問記錄上記載BAN BOEUN案件發生於「in late of May 2000」,即「大
約是二○○○年五月底」,惟系爭意外事故係發生於五月十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歹徒所騎乘的摩托車型號與我相同」、「我向在當地的朋友徐淑華借摩托車要去找吃飯的地方」,而徐淑華於「闡明紀要」中陳述:「他就乘騎Honda Cub草綠色摩托車到河邊去散步休閑」,與審問記錄中BAN BOEUN所騎乘之三陽「SANYANG」款式機車不同;另原告陳稱:「我沒有有走橋上,我是穿過橋下的道路,要繞過橋下的道路,返回投宿的飯店..」,然BAN BOEUN所述犯罪地點係:「he drove me across Chroy Changvar bridge until the
end of Chroy Changvarbridge and turned into a road nearby the bridgeabout riverside...」,中譯為「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與原告陳述之犯罪地點亦不相符;且原告陳述犯罪經過為:「當時有兩個歹徒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駛來,後來兩個歹徒都騎摩托車到我前面,將我擋下..」、「歹徒下車後兩人均站在我面前,是歹徒先下車後,我才下車..」,與審問記錄上BAN BOEUN陳述「While we wereunder the bridge, there was a person sitting on a motorbike who Iwas
not interestend in...」,中譯為「我們待在橋下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之犯罪情節相差甚遠,綜上可知原告提出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所事案件,與本件無關,無法證明系爭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事故。
⒊再BAN BOEUN於審問記錄上稱:「The knife cut by RATANA as the same to
the solder one...」,中譯文「RAYANA的刀子與軍人所用的一樣,此有被告於東埔寨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參酌。而原告稱:「當時歹徒一刀砍下之後,便將我的手掌砍斷...」,足徵原告所受傷害絕非BAN BOEUN所述之軍人用刺刀所能致之。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條款、中國商銀信用卡卡友保險獨享專案、原告於柬埔寨斷掌調查報告暨金邊首都家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載斷事件之中、英文譯本、原告理賠申請書、牛津高級英英─英漢雙解辭典及法律英漢辭典影本、人體組織圖、金邊市街道地圖、案發地點等照片為證,並聲請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於柬埔寨斷掌事件之調查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入出境資料。
二、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四、九、十號卷。
三、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於第一次到馬偕醫院就診時左手掌之受傷情形,是否左手五指皆從手指根部關節齊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信用卡繳費方式向被告投保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約定一年期滿,除要保人書面申請退保或停用信用卡或不續卡,否則要保人繳費後該保險繼續投保一年,並得重覆依其方式投保。嗣其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並砍掉左手掌,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告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詎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其左手掌殘廢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金邊市警察委員會證明書、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等均不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斷掌確係遭歹徒持刀砍傷;又原告於出國前,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金額高達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意外傷害險及旅行平安保險,然原告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顯屬惡意複保險;且原告於短時間內投保保費低廉之高額傷害險,並於投保後不久隨即發生斷掌之事故,動機亦堪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告投保債務人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嗣其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斷掌事故,而其所受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等情,已據其提出保險單、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另稱其所受左手腕下截肢等傷害,係遭二名歹徒搶奪財物時,被其中一名男子以長約一、二尺長刀刃所砍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左手掌遭截斷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在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之內?
三、有關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爭點: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按財產上保險利益,均屬金錢可得估計之利益,要保人須對標的有金錢上利益之存在,始得為有效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得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求償。而人身保險利益係基於身分關係或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而取得,不論係依身分關係或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取得之保險利益,均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為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要保人不得透過重複保險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此為當然之事理。反之,於人身保險,保險人係按約定額為給付,此項給付於通常情形,係將取之於要保人之金額,返還於受益人而已,不若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須受保險價額之限制。
因此,在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或不足保險之現象。雖現行保險法將複保險之條文規定於保險法之總則中,然於法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況保險法總則中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者,亦非僅複保險而已,是尚難僅因複保險之條文規定於總則中,而遽認複保險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保險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四、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之爭點:
㈠、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依兩造前述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顯然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界定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其保險事故,應限於傷害事故乃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且係自身以外之事故而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始足當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參照。至於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之殘廢、死亡是否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應由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實務迭有不同見解。本院鑒於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保險人親身所經驗,且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被保險人又居於可控制之地位,且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被保險人就傷害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發生,負舉證之責任,以使保險人或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至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前述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左手掌遭截斷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受左手斷掌之傷害,係遭二名歹徒搶奪財物時所砍斷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為證,惟查:
⒈診斷證明書及剪報僅能證明原告左手掌受有截斷之傷害,並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⒉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金邊市
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五頁),姑不論上開二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形式之真正,不無可疑。又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惟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received the 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On May 11th 2000‧‧‧」,與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之用語:「‧‧‧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laim of Mr. SY LONGMENG
Sex: Male Race:Taiwan last 11 May 2000‧‧‧」相同,中譯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丁○○先生的聲明(宣稱),性別:男性,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從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本國出境,同日於柬埔寨入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離開柬埔寨返臺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入出境記錄可考,及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原告之報案書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可知,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僅接受原告之書面報案而已,並未對原告進行偵訊、調查,是上開二文件應屬報案證明性質之文書,尚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原告所述其為罪犯斷掌之意外事故。
⒊又原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
書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其內容雖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丁○○,..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一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時間係五月十日,而該文件記載為九月,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情,有上述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惟該文件僅引述原告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記載內容為「
...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被告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既係「假設」,自不能證明原告斷掌確係出於意外。
㈡、原告雖另稱柬埔寨官方已於二○○二年十一月逮捕嫌犯BAN BOEUN,依該嫌犯自白足認原告確實係遭BAN BOEUN與另名已死亡之CHHIM RAJANA(英譯本另書寫為RATANA,前後並不一致)搶劫,且由CHHIM RAJANA持刀砍斷其左手掌等語,並提出干卡省立法院檢察官編號:331AK/2-200」逮捕通知書、干卡省立法院檢察官案件PR/N編號:511AK/16-11-02審問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一、二七六頁)。然查:本件斷掌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所下榻水仙酒店之人員,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金邊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報案,且該憲兵隊副指揮官蒙姆‧披倫拇中尉及萊茲金姆隆上士於接獲報案後,馬上帶隊前往事發地點開始調查,期間原告對案發地點陳述不一,且其所述各個地點經柬埔寨官方進行調查,均未發生砍斷手掌之搶劫案件,此有被告所提載有「在詢問時,我們要求Silong Penh(即原告)說明事發地點,以便於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及抓拿作案者繩之於法。可是Silong Penh一回兒說還未到水淨華橋頭,我們肯定為可能在橡膠園公司(位於隆邊郡,沙拉作區內)但後來又對我們說他在水淨華僑底被人搶劫。當我們再問明時,他又說過了水淨華橋頭很遠,當時他們斷言是在六支牌(雷西郊郡)」、「受害者所提供的各個事發地點,地方政權都進行調查,但答案都是未曾發生砍斷手的搶劫事件」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並因之作成Roe-sey Keo並未發生過斷掌搶劫事件之結案報告,此與前述甘卡省檢察機關之審問紀錄有明顯不同。再者,原告所提前述文件僅為檢察機關之訊問紀錄,而非法院確定判決,本院因之認為前開甘卡省檢察官審問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左手掌遭截斷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之中、英文譯本中有關書記官姓名、原告配偶及犯罪嫌疑人之父親是否尚生存等記載不符,且BAN BOEUN於審問記錄中有關犯罪時間、所騎乘之機車款式、案發地點、犯罪情節之陳述,均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則原告提出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之可信性,即堪質疑。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文件之真正,並以:被告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等語置辯,且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以資佐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而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一民間單位之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告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報告書亦係參考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顯見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無誤,被告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真實無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文件為真正,自不可採。
㈣、再者,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告調查該處於晚間相當熱鬧,人車往來頻繁,且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金邊市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若原告確遭人搶奪並砍斷手掌,原告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有悖常情。又原告述及其被砍斷手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然手掌被人砍斷,痛苦難當之際,原告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不合常情。再觀之被告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其內容記載:「‧‧‧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而依原告所言,其係於歹徒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而其手掌自五指根部處遭人砍斷,以物理原理而言,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原告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並恰好符合被告公司所定「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復參諸原告於左手掌截斷後,竟未撿拾斷掌以利日後手術接回,已悖常情,而遺留現場之斷掌於事發後經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人員查詢,竟未有所獲,亦難想像。從而,被告質疑,自非無憑。
㈤、是以,原告陳述被害經過,有如上述諸多疑點無以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地剪報、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及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等文件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所受左手斷掌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所受傷,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即與前述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冷明珍~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