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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經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屬相同)七百三十五萬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七百七十萬元,嗣經減縮為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並請求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即卡友尊榮三三專

案保險)一件,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按原告本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公司投有定期壽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各一百萬元,計二百萬元,嗣經將定期壽險一百萬元契約部分請求撤回,並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費係按年繳納,原告均依約繳納,現契約仍有效存在。嗣原告為前往柬埔寨,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又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二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一件,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保單號碼A七五六六二三號。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劫,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個及價值美金六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並遭匪人砍斷原告左手掌,受傷後原告自行為簡易止血動作,並即騎車返回下榻之金邊市水仙花酒店,由旅館人員報案並將原告送醫急救,依雙方所訂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屢依上開二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致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

揮官之報告書、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譯文等文件,證明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意外斷掌事件發生,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斷掌之傷害,未能證明原告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惟柬埔寨之內政部、外交部認證之柬文英譯本必須由該部會自行翻譯,被告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之翻譯,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原告否認上述文件之真實性。

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洛雪克區(Roesey Keo)並非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隊第七瑪卡

拉郡分隊之轄區,而依該國之規定,一般刑事案件應由警察單位管轄,是憲兵部隊既無管轄權,則其所出具之報告書應無證據力。

⒊另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之報告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所載,均足證原告

乙○○於當時確曾遭二名歹徒持刀砍掉其左手掌,即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新光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剪報資料、被告新壽理字第一八五號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確曾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定期壽險及旅行平安

保險契約各一件,惟原告主張其左手掌在柬埔寨金邊市為搶匪砍斷,其殘廢情形與新光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中對殘廢程度之約定不符,不屬該類保險之承保理賠範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理賠請求,自無法予以給付(即一百萬元乘以百分之三十五給付比率等於三十五萬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

日本友誼橋」附近遭人打劫,並為匪人砍斷其左手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云云,雖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柬埔寨移民局證明書及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等件為佐。然由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觀之,僅能得知原告左手掌遭截斷之「結果」,而不能證明其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事故,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剪報可知,該事件係由其自行陳述,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而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內詳實陳述事實發生經過,多所隱瞞,復將原告所述之意外發生經過及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互為比對,尚有下述之疑點,足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所載:「‧‧‧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

此位台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由該報導可知原告之口供說詞含糊不清,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幾乎不能作為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足見原告所述案發經過為極屬不合理,無法證明其所受斷掌係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所陳述之經過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其向所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被保人(即原告)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被保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至酒店前已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是其自稱案發時,現場並無目擊者,因此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斷掌情事,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⒉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並未經越南駐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無疑義;且就證明文件內容觀之,該證明書係屬報案證明之類,是依該證明書尚無法明確證明是否確有原告所述其為罪犯斷掌之意外事故。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交予被告公司之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laim of Mr. SY LONGMENG Sex: Male Race:Taiwan last 11 May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乙○○先生的聲明(宣稱),性別:男性,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與移民局所出具之「報案證明」,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On May 11th 2000‧‧‧」用語相同,且更為清楚,其係報案證明無誤,因此金邊市警察總局外籍人士辦公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原告之請求出具之行政證明書,亦應屬於報案證明之類。再者,本件斷掌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所下榻水仙酒店之人員,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瑪卡拉郡憲兵部隊報案,且該憲兵隊副指揮官蒙姆‧披倫拇中尉及萊茲金姆隆上士於接獲報案後,馬上帶隊前往事發地點開始調查,且作成結案報告,證明Roesey Keo(原告所提行政證明書譯為「洛雪克區」,被告所提之文件譯為「雷西郊郡」)並未發生過斷掌事件;因此,該案之受理主辦調查單位為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即金邊市之軍事警察),而非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且該憲兵部隊即軍事警察單位,亦已證明未曾有有原告所述被一群罪犯砍下其左手掌之意外事故。

⒊關於斷掌案發地點,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證明書所載,事故發生地點為「橋墩附近

」,而依原告所提之新聞剪報所載係於「開始下橋時」遭遇打劫,另依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副指揮官之調查報告書所載,原告說明案發地點時,一下說在「未到水淨華橋頭」,一下說是「在橋底」,再詢問又說是「過了該橋很遠的地方」。查原告近二年來經常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投資不動產,對於遇害地點說明不清且前後所述不同,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因此原告於案發後在金邊市接受金邊軍事警察七瑪卡拉郡軍事警察(PHNOM PENH MILITARY POLICE KHAN 7MAKARA MILITARY POLICE)調查時,既無法明確指出遇害地點,現場又無目擊證人,事後又未曾返回柬埔寨國接受相關單位調查,則原告所提出之金邊市警察總局外籍人士辦公室出具之行政證明書如何得以證明確有原告所述被一群罪犯砍下他左手掌之意外事故。

⒋由原告所交予被告公司之出入境記錄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本國出

境,同日於柬埔寨入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本案斷掌事件,於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委託之海外救援公司要求急難救援服務,但於同日晚上又拒絕服務,且向該救援公司表示:其友人已安排好同年、月十二日回台之班機,不須任何轉送服務,又詢問一些申請理賠相關問題後便告結束,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離開柬埔寨。而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移民局及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之外籍人士辦公室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原告之報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報案證明,但其時,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離開柬埔寨,而該外籍人士辦公室僅接受原告之信函報案,且原告自稱案發時並無目擊證人,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該單位如何得以進行本系爭事件之調查,且又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該行政證明書,確定有原告所陳之盜匪斷掌事件之發生,在在都令人生大疑惑。

⒌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告調查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

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若原告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則原告何未向沿途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又原告述及其被砍斷手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僅費時三至五分鐘,由原告所述案發地點日本友誼橋橋下至其所下榻之水仙花酒店騎機車僅費時五分鐘即到達之情形推論,其行經路線應為最短、最熱鬧,且必經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之路線,其距離約為三公里,而日本友誼橋橋下至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距離約八百公尺,則以原告受傷之情形,且以其已進出柬埔寨多達十五次以上,並於當地進行不動產投資新台幣三、四百萬之情形,原告斷不可能不知道離其案發地點不遠處有一所大型醫院,且對該地必相當熟悉才是,否則原告何得敢獨自一人,借朋友之機車,自行騎車閒逛,又以原告騎車時速最高必達每小時一百公里,否則不可能於三分鐘到達酒店,且必係十分清醒無疑,否則無法以高速於相當短時間之內騎回酒店,況以原告所騎之機車,斷不可能達到如此之高速,且原告所必經地區為大使館、政○○○區○○路都有憲警人員巡守,金邊市僅有十七個紅綠燈口,每一紅綠燈口均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駐守,所經路線必為非常熱鬧之處,不可能讓原告,一個左手斷掌之人,如此在路上單手騎車狂飆,而不被任何憲警人員所發現及引起騷動。又依常理言,以一個受到斷掌如此劇大傷害之人,怎有於受傷後,不即時向任何人尋求任何可能之援助,亦不向最近之醫院就診,而直奔三公里外之酒店,以向酒店人員或朋友求救,在原告受如此傷害之情況下,語言無法溝通,絕對不會形成溝通之障礙,且依原告對該地之熟稔,必不可能不知道該地之紅綠燈口二十四小時都有憲警人員駐守,而不向其求救,況柬埔寨華人甚多,以外交部最新資料顯示目前約有三十五萬華人,原告所言,顯相當不合常理;且以原告所示範之止血方法,對該等尺骨、橈骨動脈出血是不易止住出血的,因對動脈出血,依急救常識可知,必須用小棍棒對所綁之繩子,以旋轉絞緊之方法方得以真正止血,何有得以單手高速騎車,而不發生車禍,且不流血之情形發生,且依法醫推斷可知:手腕砍斷後三至五分鐘,流血量可達一千CC以上,如未止血,傷者會經歷由淺至深之休克而死亡,時間很短,最長不超過七、八分鐘,又依柬埔寨國之憲兵隊對原告所雇用之翻譯坤松(中文名為徐淑華)所錄製之筆錄中可知,翻譯坤松表示其係於當晚九點三十分才接到原告之電話,是原告之就醫時間應是在將近晚間十點時分,而由原告先前歷次陳稱事發時間係在晚間八點三十分至九點間,是原告自案發至就醫間相距約一個小時以上,故原告所稱晚間八點三十分至九點間被他人砍斷手掌後,其以塑膠繩單手止血後,以單手騎車,僅花三至五分鐘即回到酒店向酒店人員求救之情形,顯不合理,又依被告公司委託之調查人員調查報告中所述可知,在案發當晚並無下雨之情形下,金邊市憲兵隊動員三百人次在原告所述各個案發地點及沿路,都找不到任何血跡及斷掌之情況,原告所述案情顯不合常理。

⒍再由原告所述之受傷情狀,其情形稱為「自衛傷」,但一般該種自衛傷,係屬切

創傷或刺創傷,而不可能為砍創傷,若為砍創傷則係須由重而銳利的工具,如斧

子、彎刀等較厚而鈍重刃器之刃壓入皮膚表面或打下時生成者,此由成大醫學院病理部解剖病理法醫科主任簡崇和醫師所著之銳器傷害-切刺創傷及葉昭渠教授著,法醫學可得而知之。若刃器甚銳利而不十分厚時,則近切創之性質,用厚而鈍之刃器時,則近挫傷之形狀,砍創是深而裂開的傷口,常包括大血管、神經、肌肉及骨骼等組織,且可能有骨折之情形,依法醫學第一百七十五頁中更明白指出:「挫傷等以割傷(即砍傷)而自殺者甚大」,其意即指挫傷之情形者,多屬自殘之情形居多,此處並非指稱原告為自殘。另原告斷掌之角度為垂直且相當整齊之傷口,此由被告公司之調查報告中訪問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所述:「原告之左手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骨頭切得很平整,並無破碎,只用拉皮補皮之方式做手術,其傷口不像被一般刀刃所傷,反倒像被斧頭刀之類所砍或PRESS機器之類所傷」可知,又如依原告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而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以物理原理而言,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原告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正常情況下,是不可能被連皮帶骨砍斷。因此,以本案之情形言,⑴原告並未指陳其被搶劫經過,⑵且未指出其係被他人用何種刀刃、在何種情形下所傷,⑶如其用左手阻擋他人砍殺時,被人以刀砍斷手掌之情形,依社會經驗法則與物理原則及法醫學之觀點,其斷不致被他人懸空直接以一刀砍斷,達一刀砍斷者,必係手腕之下方有支撐物,而以厚而鈍重之刃器砍下,否則以台灣社會時有他人被人砍傷之情形,為何並無聽聞有因抵擋他人砍殺,被他人一刀直接砍下整個手掌之情形,而多是切創傷或是手指被砍下來而已,且以揮動中之手,亦極不可能被他人砍斷得如此整齊,而使得醫院只進行拉皮縫合手術,而未進行截肢。

⒎原告在柬埔寨金邊市區能自行騎車閒逛,顯見原告對該地區應非常熟悉才是,且

其自稱案發後騎機車返回酒店僅費時三至五分鐘,由其迅速之情形觀之,必係對該地區街道分佈情形知之甚稔方是,惟原告在柬埔寨憲警對其作筆錄時,卻表示其無法肯定案發地點,此於柬埔寨國憲兵隊對該翻譯坤松所錄之筆錄中即有明確之記載:「‧‧‧二○○○年(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有關人員向我們作詢問,以便證明事件發生地點,以及進行調查,但他(指原告)無法肯定某一地點,只說明他被那兩個人搶走了三千美金、手錶及記不清楚號碼之○一二手機一個。」,此部份,原告迄今尚無法說明清楚,以一個受極大傷害的人,斷不可能不知道、不確定其到底是案發地點是在何處?然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在庭上卻又能明確表示,案發地點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日本友誼橋穚下,因此原告所言顯難以採信。

⒏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告於案發回到酒店,酒店人員迅即向該區所屬之憲兵隊,即

七瑪卡拉區憲兵隊案,然原告自己於翌日另再自行向移民局及金邊市警察局外籍人士辦公室以投訴信件報案,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即可知悉;又原告自承其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甘密醫院接受詢問,訊問單位有警察與憲兵,然依移民局及外籍人士辦公室之證明書中可知,該二單位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才收到原告之投訴文件,然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才清醒,且尚在住院,怎可能於該日投書至上述二單位,必有他人協助其辦理才是,此處原告並未提出說明,又上開二單位怎可能於該日上午即與憲兵單位併同調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日期可知,該二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發出,且據原告於庭上所言,其取得證明書係透過友人轉寄取得,因依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護照影本中可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行離開柬埔寨,因此原告並未於案發後,接受移民局及外籍人士辦公室之調查,該二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書何能證明原告確有其所稱案件之發生,該等證明書顯屬僅報案證明之類,又金邊市警察局外籍人士辦公室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之行政證明書,核其內容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核發之證明書內容雷同,且原告既未返回柬埔寨接受配合調查,且迄今並未抓到凶手及尋獲凶器之情況下,該證明書何以能夠證明確有原告所稱案件之發生,且該證明書顯亦屬報案證明之類。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準備書狀中提出否認被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

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其理由無非為:

①被告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

②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

③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

其否認之依據為柬埔寨台商協會之說明函,然查:

①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庭上亦同此說明,而

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相關文件,均經官方單位認證,其認證程序依被證四之調查報告中所述為:調查報告、筆錄等官方文件於要求承辦人簽字、蓋印及關防後,先送柬埔寨外交部,再送柬埔寨駐越南大使館後,轉送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如以一民間單位之說明,而擬推翻官方單位之認證,則將置官方單位之公信力何在,且原告之行為恐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之嫌。

②查該函中所述,並未否認被告所提前述文件之真正,且前述文件,確經柬埔寨駐越南大使館及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

③本案於事發時,接受報案之單位為憲兵隊,當然由憲兵單位進行調查工作自無

任何疑問,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庭上亦自行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其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住院時,有警察、憲兵等數個單位之人員向其訊問、調查案發相關情形無誤,可見本案確有憲兵單位進行調查之情事,且經憲兵單位調查後證明確無原告所述斷掌事件之發生,自無任何疑義。

因此,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無誤,被告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真實無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文件為真正實為無理由,顯不可採。

㈣原告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係為「Chief of Police Inspector」即「

巡官主任」所簽署,又因柬埔寨政府為軍政府,且有共產黨色彩,因此該委員會「Commissarist」,依牛津中英對照辭典之記載,即含有軍政色彩,又該證明書中所載文義為「‧‧‧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is the robbery orrancor case.」,依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之記載,『assume』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即真正之翻譯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然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竟然悖離柬埔寨官方英譯本之英文原意,而譯為「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有誤,因此,依原告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發生原告所自述之斷掌事件。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出之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影本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顯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於出國前除向被告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外,已知有向國華、

花旗、康健、台灣、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共投保保額高達七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保險,原告更密集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花旗(今之富邦)、國華與被告公司投保四個意外險,其保額即已高達四千六百萬元,因此原告於短期之內投保許多保費低而保額高之鉅額人身保險,且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時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顯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況原告於投保後旋即發生此一事故,其動機甚為可疑,啟人疑竇,有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以謀取不當得利之極大可能性,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原告給付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調查報告、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含英譯及中譯本)暨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原告投保明細表、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含中譯本)金邊市地圖、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含英譯及中譯本)、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含英譯及中譯本)、原告出入境證明、簡崇和醫師著─「銳器傷害-切刺創傷」節本、葉昭渠教授著─「法醫學」節本、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節本、外交部編印之世界各國簡介及政府首長名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法國甘密醫院照片一份、金邊市日本友誼橋附近環境照片三十四幀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止)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各一件,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於上開二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其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二名不詳人士搶劫,並為該搶匪砍斷其左手掌,依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其所受傷害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故依約被告公司應按保險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應給付其七百三十五萬元,惟其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拒絕等情,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及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暨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被告公司新壽理字第一八五號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佐。

二、被告對原告曾向其投保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各一件,及原告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左手斷掌事故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於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又原告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國前,除向被告公司投保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外,並向國華、花旗、康健、台灣人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保額共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一節,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被證九),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系爭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被證七);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被證六),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手掌斷離之事實,無非係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為證(見原證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手掌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

六、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左手掌斷離,係遭劫時為人意外砍斷云云,雖據其提出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佐。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所載:「一位臺灣籍男子被匪徒砍斷了

左手掌正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療傷,仍未明其原因,正被警察官員積極地詢問事由發生原因。‧‧‧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此位台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等情(詳被證十,被告提出之該剪報中譯本)可知,該份剪報內容僅在報導原告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發生斷掌事故,至斷掌事故發生緣由,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該報導可知原告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仍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幾乎不能作為官方法律案件記錄。是該篇新聞剪報自無足證明原告所受斷掌係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

㈡其次,觀諸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國家警察部

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證四、五,及被證十六之

一、十六之二、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姑不論上開二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形式之真正,尚不無可疑,縱或屬實,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On May 11th 2000‧‧‧」,而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laim of Mr. SY LONGMENG Sex: Male Race :

Taiwan last 11 May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乙○○先生的聲明(宣稱),性別:男性,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與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用語相同。再參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本國出境,同日於柬埔寨入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本案斷掌事件,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離開柬埔寨返台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入出境記錄可考,而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移民局及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之外籍人士辦公室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原告之報案書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但其時,原告已離開柬埔寨,而該國外籍人士辦公室及移民局僅接受原告之書面報案,且原告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二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則該單位如何得以進行本件斷掌事件之調查,且又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該行政證明書,確定有原告所陳之意外斷掌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公司辯稱就上開二證明文件內容觀之,該證明書係屬「報案證明」之類,依該證明書尚無法明確證明是否確有原告所述其為罪犯斷掌之意外事故,自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再原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

(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及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二件,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其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乙○○,‧‧‧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情,有上開文件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原告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另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中記載內容:「‧‧‧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原告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原告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發生原告所自述之斷掌事件。

㈣本件斷掌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所下榻水仙酒店之人員,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許,向金邊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報案,且該憲兵隊副指揮官蒙姆‧披倫拇中尉及萊茲金姆隆上士於接獲報案後,馬上帶隊前往事發地點開始調查,且作成結案報告,證明Roesey Keo(原告譯為「洛雪克區」,被告譯為「雷西郊郡」)並未發生過斷掌事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含英譯及中譯本)在卷可證(詳被證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以:①被告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②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③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等語置辯,且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以資佐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另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一民間單位之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告公司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亦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詳原證二之二),顯見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無誤,被告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真實無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文件為真正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㈤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告調查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

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金邊市地圖(被證十三)、金邊市日本友誼橋附近環境照片三十四幀(被證十五)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原告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則原告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有悖常情。又原告述及其被砍斷手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按手掌被人砍斷,痛苦難當之際,原告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不合常情。再觀之被告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其內容記載:「‧‧‧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而依原告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而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以物理原理而言,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原告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正常情況下,是不太可能被連皮帶骨砍斷,並恰好符合被告公司所定「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從而,被告辯稱在未將兇嫌緝拿到案,是否確有原告所言之凶手存在?亦堪值疑,自非無憑。

㈥又原告向被告公司所陳述之斷掌經過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其向

所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被保人(即原告)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被保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至酒店前已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斷掌事故在缺乏①嫌疑犯、②凶器、③血跡、④目擊者等刑事罪證資料前提下,被告指稱指本件原告之傷可能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所據。

㈦復參諸原告為此次出國,除向原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額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外,

另向國華、花旗、康健、台灣人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保額共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意外險,已如前述,而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顯非尋常等情。

㈧是以,原告所述被害經過,有如上述諸多疑點無以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

難以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等文件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所受左手掌斷離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茲依前述,原告所受上開傷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七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