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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戴世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澳商花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旗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並附加「花旗傷害醫療日額附約」,保險金額每日二千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保單號碼:C○一○一—00000000號)。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保單號碼:C○一○一—00000000號),被告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合併花旗人壽保險公司。以上保險之保險費,原告每年均依約以信用卡扣款繳納方式繳納,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

Roesey Keo)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價值美金六百元之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告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在無除外不賠條款下,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

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

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自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第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雖多,但各學說之間並非絕對相互排斥,各均有其參考價值。目前學者多採最低限度事實說,此說將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權利障礙問題,不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低限度事實說不以特別要件與一般要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以權利發生、障礙、消滅之最低限度事實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在理論上可免難於說明之苦,但結論則與上述特別要件說相同。故此說目前已逐漸代替特別要件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認原告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受意外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學說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訾議,認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根據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甲○○,四十八歲,台灣人,持台灣護照號碼M0000000,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又依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甲○○,男,四十八歲,台灣籍,持台灣護照,號碼為00000000,證明於二○○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Chruoy 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到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Calmette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樁搶劫或尋仇的案件」。由上述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原告之受傷殘廢,確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既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被告如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引發,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⒊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 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

,據其審問記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 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J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J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J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J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J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千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JANA在哪裡」等語,此與原告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原告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至原告庭稱騎機車外出時間為「晚上七時多」,因在外閒逛及避雨,至「晚上九時許」遭意外傷害,時間上並無衝突。又柬國治安紊亂舉世皆知,且無信用卡制度,國人前往柬國外出時,多將現金、護照隨身攜帶。原告外出時,自亦將三千美金隨身攜帶,以當地國情,並無任何可疑。再者,原告被搶美金、手錶、手機時,歹徒以短刀押住右腹,原告自無力反抗,其後已「獲釋」始欲騎機車返回,再遭歹徒反對,且機車乃向友人借得,如遭搶實難交代,原告亦僅告知金錢都給你們了,機車是借來的,不要取走等語,只因說話較為激動及雙方語言不通,始引殺機,並未悖常情添 。又據嫌犯BAN BOEUN供稱:砍傷原告之刀子為軍用刀,當極鋒利,而人之

腕關節至為脆弱,歹徒揮砍正中腕關節時當將手掌砍斷。原告所受之傷並非「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由甘密醫院只用「拉皮補皮」方式作手術即可得知,且原告之傷口亦確在腕關節處,並無任何可疑。原告遇害時隻身在柬國,言語不通,舉目無親,雖對當地之主要道路非毫無認識,畢竟均為五至十天之短期居留,不知醫院在何處並不足為奇,面對突發事故,唯有火速趕回下塌之飯店尋求熟人協助,乃本能之反應,實不悖常情。

⒋被告答辯之主要依據為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

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等為證。然柬埔寨之金邊市政府、外交部認證之柬文英譯本必須由該部會自行翻譯,不得由其他單位或個人翻譯,被告提出之英文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所翻譯,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又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此均有柬埔寨台商協會函在卷可稽(我國與柬埔寨並無外交關係,故目前之外交事務均由台北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該辦事處轉由柬埔寨台商協會處理,故該協會出具之文書應具證明力)。故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Roesey Keo郡並非金邊首都皇家兵隊七瑪卡拉郡分隊之轄區,且依柬國法律,一般民眾之刑事案件係由警察單位主管,而非由憲兵隊負責,被告提出之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文)、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剪報資料、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各一份、審問記錄(中文、英文、柬文各一件)二件、保險契約三份為證(除變更登記事項表外,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是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非僅限於財產保險,此亦為新近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本件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人壽投保「長發還本終身壽險」,惟卻故意未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添㈡又依照兩造簽訂之花旗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均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既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Roesey Keo)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等語,對此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等資料,被告否認真正添又縱認該等資料為真正,也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鈞院參考。

㈢再者,原告所稱遭歹徒斷掌發生事故之地點—日本友誼橋,該地於晚間亦相當

熱鬧,有相當多人車往來,而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若原告確遭人打劫並切斷其手掌,則原告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此顯然有悖常情。原告手掌被人切斷,痛苦難當之際,原告竟能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單手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請參閱鈞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甲○○與美商喬治亞人壽台灣分公司間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不合常情(原告自陳其到金邊市有十幾次,每次停留均一個禮拜左右,對金邊市區應很熟悉)。再者,原告稱歹徒是欲搶其機車,則為何事後未命原告將鑰匙交出,將機車搶走?原告之陳述有違常理至灼。金邊首都憲兵部隊瑪卡拉郡代理指揮官蒙姆.披倫姆中尉二○○○年五月十二日之附加報告書(五只手指截斷事件)亦載稱:「證明在隆邊郡並未發生過五只手指截斷的事件」及「證明在雷西郊郡並未發生過五只手指截斷的事件」,故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原告所提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

察總指揮官報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等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尤其原告所提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二○○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證明書(中文譯本)雖載:「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但觀原告所提該證明書之英文原件所載文義卻為:「‧‧‧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this is the robbery orrancor case.」,依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之記載,「assume」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即真正之翻譯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然原告所提之中譯本竟然悖離柬埔寨官方譯本之英文原意,而譯為「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顯見原告所提之中譯本有誤。因此,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確有發生原告所指之斷掌事件。再者,原告提出之逮捕通知、審問紀錄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為柬埔寨之官方文書。縱認該等文件之英文版本(非柬文版本)曾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惟該認證僅係認證英文翻譯者之簽名屬實,對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或英文與柬文是否相符,及柬國文書上是否確有柬埔寨官員之署名等,則不負認證之責。且就實際上而言,若係柬埔寨官方出具之官方文書,柬國官員不可能自降國格自行到越南胡志明市請求我國駐外單位予以認證,而我國駐越南之單位亦無法判斷柬國文件上之簽名或印文是否該國官員所簽署或印文是否真正。我國駐外單位,至多僅能認證英文翻譯者之簽名而已㈤又偵查中之案件,應屬秘密,偵查不公開,原告何以能取得柬國檢察官之審問

筆錄,實不得不令人起疑。再者,原告提出之審問紀錄,其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以前所陳歹徒犯罪之經過情節,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歹徒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五月十日,但據審問紀錄,歹徒

BAN BOEUN自陳犯罪時間為二○○○年五月底,時間上已有未合;再者,歹徒

BAN BOEUN自陳:「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包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云云,但原告在鈞院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自陳:「我是穿過橋下的道路要繞過橋下的道路,返回投宿的飯店比較熱鬧的地方吃飯,事情是發生在橋下,當時有兩個歹徒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駛來,後來兩個歹徒都騎摩托車到我前面,將我擋下,他們說的話我聽不懂,後來他們持短刀挾持我到旁邊,一個歹徒在路邊把風,右手持刀抵住我的右腹部(目前還有部分的疤痕),左手拉我的胸前衣服到比較暗的地方」等語(見九十年保險字第六號卷筆錄),歹徒是陳稱在橋下躲雨,被害人亦是坐在機車上躲雨,但原告所陳稱卻是其騎在路上,歹徒騎機車從後面駛來,將其擋下,已有未合。又歹徒陳稱其與朋友RAJANA均有動手,將被害人帶到橋邊小路,而原告卻陳述,僅一人動手將其拉到比較暗的地方,另一人把風,亦有未合。再據審問記錄記載,BAN BOEUN陳稱:「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想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了他的手」等語,但原告在鈞院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自陳:「我回頭要去騎摩托車,他追上來表示摩托車也要,我以臺灣話告訴他摩托

車是我向別人借的,錢也被你搶走了,我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我不理他們,我就要走了,但是我聽到後面有腳步聲,我回頭一看,看到有東西砍下來」、「其中一個歹徒在我左側,一個在後面‧‧‧在後方的歹徒是以那隻手砍我,我不清楚」云云,二者對砍殺情節之陳述,亦未符合。另者,原告在鈞院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審理時自陳:「刀子約有一、二尺長,與抵在我腹部刀子不同隻,砍的人也不同人,搶我錢的人站在我左前方,砍我的人是從後面來」等語,惟據審問筆錄之記載,搶劫之人與砍殺之人均為RAJANA。另據原告在鈞院所陳遭打劫並砍斷手掌地點,是在通過日本橋後,向左轉之道路上,而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所作之審問記錄,卻又稱事故地點為長華橋(即日本橋)向東穿過了橋,向左走等語,其前後所述之地點並不相符,故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事故發生,即非無疑。綜上所敘,上述審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原告所陳諸多不合,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在柬埔寨遭人砍斷左手之有利證據。

㈥末查,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縱認被告應予理賠,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從被告接到通知十五日後起算,即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算,非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併此陳明。添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第四號民事判決、金邊市地圖、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七瑪卡拉郡指揮官呈致金邊首都憲兵部隊附加報告書(五只手指截斷事件)之中、英文譯本、原告保險金申請書、文馨最新英漢辭典及牛津英漢辭典、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皇家憲兵部隊闡明紀要(澄清紀要)(中文、英文各一件)、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呈致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中文、英文各一件)、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中文、英文各一件)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旗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並附加「花旗傷害醫療日額附約」,保險金額每日二千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保單號碼:C○一○一—00000000號)。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保單號碼:C○一○一—00000000號)。以上保險之保險費,原告每年均依約以信用卡扣款繳納方式繳納,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Roesey Keo)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原告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告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共為四百九十萬元,詎被告在無除外不賠條款下,經原告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保險已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又依兩造簽訂之花旗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原告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Roesey Keo)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並被歹徒砍掉左手掌之有利於己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等資料,縱認該等資料為真正,也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告所陳事發情節,亦頗多不合常情之處,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花旗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由花旗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又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每年均依約以信用卡扣款繳納方式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斷掌事故,而其所受傷害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均遭原告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腕下截肢等傷害,係遭二名搶匪搶奪財物時,被搶匪所砍斷之意外事故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以及原告左手掌遭截斷是否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在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之內。

三、就本件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的爭點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國前,除向本件被告投保一千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及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外,並向其他保險公司如新光、台灣人壽、佳迪福、三商、國華、康健等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原告業已根據如本件所陳之事實主張,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前開各家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一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原告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情(即複保險),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惟按人身保險契約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之。因此,人身保險又稱為「定額保險」或「填補抽象需要保險」,而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縱然人身保險中亦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複保險或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因此於學說上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惟本件契約之目的並非前開如健康保險或醫療費用保險在於「費用之補償」,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否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額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因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自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傷害保險」、「花旗團體傷害保險」均於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依上開意外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若原告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告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若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反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記錄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市警察

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omplaint letter of Mr. HSU LONG PIN‧‧‧On May11th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甲○○先生二○○○年五月十一日之投訴信函‧‧‧」,可見該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僅係根據原告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並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更可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有關單位調查所得之結論。再就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如何知悉,係經過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原告片面之陳述所載,均非明確;且從其出具該證明書之日期「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照「嫌犯」BAN BOEUN遭逮捕之日期「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斯時嫌犯既尚未遭到逮捕,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如何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下,認定出證明書上所載之事發經過,誠有疑義。是被告辯稱上開二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報案,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遭搶匪砍傷搶劫之意外事故等語,尚堪採信。

㈡又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

明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左手掌斷離之事實,並無法明究斷離之實際原因;且剪報內容僅屬記者就某特定事件之報導,記者亦非調查犯罪事證之有權機關,自難據此作為認定原告左手掌斷離實際原因之佐憑。

㈢原告另提出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及

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佐證,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甲○○,‧‧‧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語,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原告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其記載之日期「二○○二年五月十日」,不僅有誤,且其記載內容:「‧‧‧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this is therobbery or rancor case.」等語,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有被告提出之牛津英漢辭典及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原告所提之該件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 BOEUN)已於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被逮捕,據其審問記錄(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供述略稱:「大約是二○○○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 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 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J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J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J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J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J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J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J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J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千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JANA在哪裡」等語,此與原告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原告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並提出逮捕通知、審問記錄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是柬埔寨之官方文件,且歹徒所陳與原告在本院所述諸多不符等語。經查,嫌犯BAN BOEUN上開所陳之事發經過,核與原告於本院所述:「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我下塌在金邊市水仙花酒店,‧‧‧,到了五月十日晚上大約七時半左右,我準備要去吃飯,我跟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摩托車後,就從酒店出發,本來我是要到我常去的一家餐廳吃飯,但可能天氣太熱了,我就騎過頭了,騎到了湄公河附近,‧‧‧,不久就下雨了,之後,我就躲在他人的涼棚下避雨,等雨停後,我就繼續順著湄公河畔(河在我的右邊)往前騎,一直騎到日本橋,通過橋墩後,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個T字形路口,到了路口,我就左轉往該條路騎,我剛轉過去,就有一輛摩托車超過我的車,把我攔下來,車上有二個人,他們把車子停好後,他們就下車,我也下車,他們跟我講話,但是我聽不懂他們的話,他們越說越激動,其中一人右手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約十五公分),抵住我的腹部,左手拉著我的衣領到比較暗的地方,他還是繼續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我就猜可能是因為我在騎摩托車時,不小心水花濺到他們(我騎的過程之中,曾經有幾部機車超過我),所以我就拿十元美金給他(另外一人在路口把風),但他卻將我的皮包全部拿走,之後,他又看到我手上有手錶,就他手指著我的左手示意要我把手錶給他,我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後來,他又看到我的右褲袋好像有東西,他就搜我的身,把我的NOKIA手機拿走,之後,他因為要翻看我的皮包,所以,刀子就沒有抵住我的腹部,此時,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我就轉身要去騎我的摩托車,他又跟上來,跑到我前面,他示意要我拿出摩托車的鑰匙,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錢你都已經拿了,摩托車我是向別人借的,你如果把我的摩托車騎走,我就要用走的回去了等語,後來兩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到後面有人走過來,等我回頭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東西揮過來(是那個站在路口把風的那個人砍我的,可能是西瓜刀),我下意識反應舉起我的左手要阻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手,但是不會覺得痛,等我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血一直流著不停,我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下臂部位,往住家的方向大喊救命,等我回頭時,我就看到他們騎著他們的摩托車跑掉了,我就在地面上找到尼龍繩,綁在左下臂部位止血,綁好後,我就騎著摩托車要回飯店」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下手砍斷原告左手掌之人,不僅均有所出入,且原告在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返回柬埔寨配合調查時(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所陳之事實經過又與在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而與嫌犯BAN BOEUN前開供述相符,此有上開審問記錄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嫌疑人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本院所陳復與嫌犯BAN BOEUN所述不相吻合,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屬遭到意外傷害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左手掌確實遭到BAN BOEUN等嫌犯所砍斷。

㈤再查,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該處於晚間相當熱鬧,且有相

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金邊市地圖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原告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依理原告在遭受重大驚嚇且憂懼因失血過多、生命恐有危險之情況下,當急於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且原告亦自承前往金邊市已十數次,停留之時間大概均在一星期左右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對於當地之環境應非陌生,當可輕易尋得醫療院所醫治;縱然仍屬陌生,在前述向他人求援之心理下,原告僅須開口向憲警人員或路人求助,亦應可輕易得到援助,詎原告竟逕行返回下塌之飯店求援,顯與常情相悖。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等文件,或無法澄清原告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或原告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係遭受突發意外傷害之證明,與兩造前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