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佳迪福人壽投保荷蘭銀行百萬意外保障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一年,原告逐年續保,保單號碼GPA○○○一號,保險費係按年繳納,原告均依約繳納,現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費係按年繳納,契約仍在有效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保險單號碼TA六七○一二三號。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劫,被搶走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一個及價值美金六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並遭匪人砍斷原告左手掌,依雙方所訂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被告應分別給付之保險金為佳迪福一百零五萬元、三商人壽三十五萬元、國華人壽五百二十五萬元,惟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屢依上開三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以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致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
揮官之報告書、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譯文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斷掌之傷害,未能證明原告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惟柬埔寨之內政部、外交部認證之柬文英譯本必須由該部會自行翻譯,被告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之翻譯,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原告否認上述文件之真實性。㈡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洛雪克區(Roesey Keo)並非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隊第七瑪卡
拉郡分隊之轄區,而依該國之規定,一般刑事案件應由警察單位管轄,是憲兵部隊既無管轄權,則其所出具之報告書應無證據力。
㈢另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之報告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所載,均足證原告
丁○○於當時確曾遭二名歹徒持刀砍掉其左手掌,即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證明書、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三理字第五○三○號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佐。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固曾向被告投保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而其主張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稱友誼橋)下遭人搶奪並遭匪人砍掉左手掌,認發生保險事故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証物無法証明,原告斷掌之傷害係一件「意外傷害」,即原告應對遭匪人砍斷左手掌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事發地之報案証明。
(三)原告同時間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計有國華、花旗、康健、台灣人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新光等九家,投保總金額高達七仟四佰五十萬元,原告在同一時間集中投保高額意外險,其動機實值懷疑。添
貳、三商人壽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點四十分至九時許,在友誼橋下被人搶奪,並被罪犯砍下左手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有如何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其傷害之發生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另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柬埔寨提出遭搶及傷害之報案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其報案之經過為真實,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出於外來突發事故。
(二)複保險之規定,乃列在保險法總則章,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但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為複保險之通知,又原告對於要保書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你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原告勾選「否」。故原告顯係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按諸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無效。
(四)原告雖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然其目的乃在否認其他被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7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等文件之譯文」,然該證物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雖亦提出證物「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受傷係出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然該證物乃外國之文書,並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無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該文書之背面雖似有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但該認證之內容僅證明原告提出之譯文與柬埔寨文相符,至於其內容之真正並不在認證之範圍,故不得僅憑該文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即認為其內容真正,故原告仍應證明該文書之內容之真正。況該原告提出之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及金邊市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無法證明意外事故之發生。因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雖稱:「根據調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丁○○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樁搶劫或尋仇的案件」。但該報告僅根據被保險人之說詞即為判斷,並未說明其調查之結果,故其結論為無根據之猜測,自不足採。
(五)且依據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7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之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等資料,證明「原告向柬埔寨當地治安單位所供述之受害地點,未曾發生砍斷手的搶劫事件」故原告所指之意外事故並無法證明。
(六)再者原告於受傷後申請理賠時接受「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調查,該調查報告共六頁,其中第四頁載「被保險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被保險人騎機車返住宿之水仙花酒店」、第五頁載「(有無止血?)被保險人先撿塑膠繩捆綁止血」上開回答為原告之陳述且經原告簽名應可信為真正。而依原告所述足見:原告受傷後神志還很清醒,因可自行騎機車回飯店,且歹徒已逃逸,故原告可從容以塑膠繩捆綁止血,顯見當時原告並非被追殺而落荒逃離現場。則何以原告不將其斷掌拾回,以利就醫時縫合?依一般人之常識均知斷掌如能及時縫合,則復原之可能性甚高,原告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有八百萬,且經常出國開拓業務,又懂得投保高額保險,足見原告具有一般人之常識(甚至比一般人有更高之常識),應知拾回其斷掌之重要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拾回斷掌之障礙,原告竟未拾回?已有可疑,且經當地之警察至現場搜索亦未發現有原告之斷掌,則原告是否遭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至有疑義,應由原告就上開疑點提出說明。
三、證據提出:業界投保紀錄整理表、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參、國華人壽公司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惟依保單注意事項三所載(以紅色字體記載)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然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外,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二千萬元,依上述國華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注意事項三之所載,其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二千萬元(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曾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其卻故意隱瞞未告知有投保另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亦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應屬無效。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但查:國華旅行平安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友誼橋下被人搶奪,被搶去皮包內有美金三千元,勞力士錶一只價值美金六百元,腹部受傷並被罪犯砍掉左手掌,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對此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金邊市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等資料,被告否認真正。又縱認該等資料為真正,僅足以證明其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三)且據原告所提之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二○○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證明書(中文譯本)雖載:「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但觀原告所提該證明書之英文原件所載文義卻為:「...Inthis case, weassumethat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依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之記載【assume】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即真正之翻譯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然原告所提之中譯本竟然悖離柬埔寨官方譯本之英文原意,而譯為「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顯見原告所提之中譯本有誤,因此,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發生原告所指之斷掌事件。
(四)又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告調查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若原告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則原告何未向沿途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有悖常理情添原告手掌被人切斷,痛苦難當之際,原告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不合常情。添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華旅行平安保險注意事項影本、牛津英漢解辭典第六四頁影本、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第八二頁影本、金邊市地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與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訂立荷蘭銀行百萬意外保障保險(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逐年續保),及與被告三商人壽公司訂立團體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逐年續保),及與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訂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各三件,保險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於上開三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其在友誼橋下遭二名不詳人士搶劫,並為該搶匪砍斷其左手掌,依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其所受傷害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故依約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被告三商人壽公司、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各應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應各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五百二十五萬元,惟其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拒絕等情,並據其提出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證明書、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三理字第五○三○號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佐。
二、被告三家公司對原告曾向其投保荷蘭銀行保障保險三百萬元、團體意外保險一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險一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共三件,及原告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左手斷掌事故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於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又原告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國前,除向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投保有三百萬元荷蘭銀行百萬意外保障、向被告三商人壽公司投保一百萬元、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外,並向新光、花旗、康健、台灣人壽、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⑵被保險人傷害是否係肇因意外,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⑶被保險人之傷害是否具有意外性?爰分別論述如后:
㈠ 本院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之下位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又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則前揭採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至於否定之見解,雖正確解釋複保險制度之目的,然其認為複保險制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結論,亦忽略了人身保險中仍有損害補償性質之給付,而非僅有定額性質之給付,例如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既在填補損失,仍有不當利得之可能,是以複保險制度能否適用於損害賠償性質之人身保險,尚非無疑,惟定額性質之人身保險,不適用於複保險制度,應係無疑。是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主張原告向其所投保意外保險、團體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意外保險、團體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依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範圍)複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七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迪福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借貸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甲型:意外傷害身故及殘障)第五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七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約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鑒於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乃被保險人之親身經驗,且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積極事實,故自應先由被保險人就保險事故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肇致,負有舉證之責任,以使保險人相信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至保險人若主張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應按諸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為保險人免除給付保險金之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意外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手掌斷離之事實,無非係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手掌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即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明確舉證。
㈢ 其次應予審究者,係被保險人之斷掌,是否不具有意外性?茲詳論如后: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所載:「一位臺灣籍男子被匪徒砍斷了
左手掌正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療傷,仍未明其原因,正被警察官員積極地詢問事由發生原因。‧‧‧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此位台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等情,惟簡報內容,或係記者就受訪者之個人意見加以整理後所為原告斷掌問題之報導,尚不能以之為原告斷掌係肇因於意外事故,即原告斷掌與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證明。況該剪報內容僅在報導原告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發生斷掌事故,至斷掌事故發生緣由,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該報導可知原告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仍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幾乎不能作為官方法律案件記錄。是該篇新聞剪報自無足證明原告所受斷掌係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
②其次,原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
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及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二件,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其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丁○○,‧‧‧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情,有上開文件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原告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另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中記載內容:「‧‧‧In this case,we『assume』that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其中『assume 』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原告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原告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發生原告所自述之斷掌事件。
③ 本件斷掌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所下榻水仙酒店之人員,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
許,向金邊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報案,且該憲兵隊副指揮官蒙姆‧披倫拇中尉及萊茲金姆隆上士於接獲報案後,馬上帶隊前往事發地點開始調查,且作成結案報告,證明Roesey Keo(原告譯為「洛雪克區」,被告譯為「雷西郊郡」)並未發生過斷掌事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含英譯及中譯本)在卷可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以:①被告提出
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②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③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等語置辯,且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以資佐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另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一民間單位之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告公司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亦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顯見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無誤,被告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真實無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文件為真正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④ 原告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告調查該處於晚間亦相當熱鬧,
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原告下榻之水仙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金邊市地圖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原告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則原告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有悖常情。又原告述及其被砍斷手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按手掌被人砍斷,痛苦難當之際,原告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不合常情。再觀之被告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其內容記載:「‧‧‧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而依原告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而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以物理原理而言,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原告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正常情況下,是不太可能被連皮帶骨砍斷,並恰好符合被告公司所定「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從而,被告質疑,自非無憑。
⑤ 又原告向被告公司所陳述之斷掌經過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其向
所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被保人(即原告)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被保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至酒店前已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斷掌事故在缺乏①嫌疑犯、②凶器、③血跡、④目擊者等刑事罪證資料前提下,被告指稱指本件原告之傷可能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所據。
⑥ 復參諸原告為此次出國,除向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被告三商人壽公司、被告國
華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外,另向新光、花旗、康健、台灣人壽、、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保額共計高達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意外險,已如前述,而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顯非尋常等情。
⑦ 是以,原告所述被害經過,有如上述諸多疑點無以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
難以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等文件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所受左手掌斷離之傷害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茲依前述,原告所受上開傷殘,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佳迪福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一百零五萬元,被告三商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三十五萬元,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五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