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退休時,計有退休金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六至八月二成薪資一萬七千元、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及福利金三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月給付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後,合計尚欠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未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月給付之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屬於退休金部分,因此,退休金尚積欠原告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六至八月二成薪資部分,同意被告所稱之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准予退休函及退休金分段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付不出錢來;應給付而未付之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都沒有發給;而積欠之薪資部分,實際金額應該是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告公司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職工會〕,委員由員工選出,並置有主任委員,目前職工會主任委員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冠仁擔任,員工繳交的福利金供作員工三節獎金、員工及家屬婚喪喜慶、教育補助金、自強活動之用,職工會訂有組織章程,職工會經費與被告公司之經費分開,職工會目前有錢,但因退休員工很多,無法發給。因此,原告主張福利金三萬五千元部分,是職工會要發給的,不是被告公司所應發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福利金,應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西汽車客運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影本、臨時會紀錄影本、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及職工福利委員會規章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服務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退休時,計有退休金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六至八月二成薪資一萬七千元、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及福利金三萬五千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月給付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後,合計尚欠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未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月給付之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屬於退休金部分,因此,退休金尚積欠原告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付不出錢來,而應支付給原告而未付之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部分,亦不爭執,但因被告公司全體員工都沒有發給;至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實際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而原告請求之福利金三萬五千元部分,屬於職工會應發給之款項,不是被告公司所應發給,因為該職工會置有主任委員,成立目的是員工繳交福利金,供作員工三節獎金、員工及家屬婚喪喜慶、教育補助金、自強活動之用,並訂有組織章程,職工會經費與被告公司之經費分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福利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服務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退休,扣除已給付之退休金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尚有退休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九十年六至八月二成薪資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此部分原告原請求一萬七千元,已同意減縮以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准予退休函及退休金分段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薪資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三、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團體成立,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三萬五千元,惟被告否認其應發給福利金之事,並辯稱福利金應由職工會發給等語。經查,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組設成立,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府勞福字第九0一五00二0七二號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可按。而職工會以被告公司員工多數組成,其成立目的係每月自員工領取之薪資中扣除部分金額,供作員工三節獎金、員工及家屬婚喪喜慶、教育補助金、自強活動等用途。且置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團體。其訂有組織章程,有獨立之經費,並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提撥之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綜合上述,職工會既合於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與職工會經費又屬分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福利金三萬五千元,難認有理由。福利金既非被告所應發給,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給付福利金三萬五千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薪資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特休獎金一萬六千元,合計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