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簡維弘律師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被告機關屬下斗南分局前刑事組組長曾應祥(現任雲林縣警察局課員)與刑事組小隊長王國柱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原告無流氓行為,竟杜撰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犯罪時間及事實,濫權追訴處罰並教唆證人偽證,提報為迅雷對象。內政部警政署副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准予不經告誡通知到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雲警刑十字第三六二三號移送貴院治安法庭審理,諭令二十萬元交保,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諭知不付感訓處分,法官在裁定理由書末段記載:「至本案秘密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涉有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或應負其他行政違失責任,應俟本案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本案經被告機關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曾應祥、王國柱涉嫌瀆職罪,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辦,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分別諭之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交保,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
㈡、原告為殷實商人,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八號之一經營新富汽車材料行兼修車廠,已有二十餘年,信譽頗佳,平時熱心公益,與人為善。詎曾應祥、王國柱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對被害人陳俊才、潘枝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對被害人王友志;八十七年三月底,對被害人鄭婉霞;八十七年四月間對被害人張清山之肇事車輛強行拖吊,藉詞修理,恃強敲詐勒索;並毆打調人張嘉元(時任雲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現任雲林縣縣議員)及車主陳俊才、鄭婉霞;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對到廠修車之陳武勇、陳萬章恃強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而提報為流氓。惟查:
1、被告機關移送原告流氓行為之意旨,其中陳俊才、潘枝祥與原告紛爭之部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感裁字第四號裁定第一頁),依陳俊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及潘枝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所載,俱以該車禍係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發生,另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陳潘二人及曾應祥(斗南分局刑事組組長)曾至原告車廠取車而生衝突,該發生日期明載於筆錄上,距流氓行為提報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顯已逾三年期間,本非屬得移送事件,被告機關仍執意移送,其故意過失侵害之情,甚為明顯。
2、移送事實關於王友志之部份:王友志於九十年(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庭訊中(感訓案件)坦承,甲○將王車拖修,確經王友志同意,而王友志於警訊中為何表明未經其同意,而與其陳述不符,其原因為:「可能是警員記載錯誤」(見前揭筆錄),倘該事確屬為真,被告機關之疏失即屬顯見,依法即應為賠償。另王友志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中,指稱該車輛送至原告處修理係八十六年五月間之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中,再次確認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間;而証人張嘉元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中供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則分別表示因時間久遠記錯了,惟倘兩人果真記憶錯誤,而錯誤之內容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此種「巧合」實令人嘖嘖稱奇,此請鈞院函調警訊時之錄音帶,以便了解究係証人虛偽陳述,或是被告機關警員私自擅改筆錄內容。又王友志與張嘉元於上揭警訊筆錄中表示與原告間發生糾紛後未曾報警,惟有秘密証人C1,卻証稱王、張兩人曾向斗南分局報案(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上開供詞之差異,甚為明顯,移送之斗南分局,竟未依証人所述,查詢報案記錄,即逕將原告移送,其怠忽失職之處,實屬昭然。
3、移送事實關於陳武勇部份:証人陳武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中(感訓案件),亦坦承系爭事實發生於000年間,其警訊所言乃係記憶錯誤,惟該差誤卻適屬檢肅流氓條例可移送之三年期間,究屬記憶差誤,抑或人為擅改,亦請 鈞院調閱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即知真實。
4、移送事實鄭婉霞部份:証人鄭婉霞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庭訊中(感訓案件)表示,鄭車送交原告修理時,原告曾先交付估價單,待鄭同意後方進行修理,惟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中卻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將車拆修云云,其顯有不符之處,此處究係証人虛偽陳述,抑或被告機關人員擅改筆錄,實有待釐清。
5、又証人張清標於本院庭訊時(感訓案件)表示,其向原告取車時,原告態度尚好,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則稱原告態度惡劣,尚作勢卻打鄭婉霞,該差異矛盾發生之原因為何,亦有待深究。
6、移送事實張清山部份:証人張清山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警訊供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車拖回修理,並拒開估價單,後向其勒索二十萬元,惟張清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感訓案件),則改稱其並無受敲詐之感覺,其前後大相逕庭之因為何,是否被告機關公務員,確有忠實記載筆錄,有待審究。
7、移送事實李木村部份:按証人李錫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中証稱,原告揮舞草刀以脅迫李木村,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中(感訓案件)則改稱「應該是鐵棍才對‧‧‧當日是警察作完筆錄後,我沒很詳細看清楚,就簽名」其真意是否即指:警察未依其陳述忠實製作筆錄而有所擅改,此亦有調查之必要。
8、移送事實陳萬章部份:証人陳萬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中供稱,原告向其報價後,其念該車老舊報廢,即要求不要修車,詎後欲索回時原告卻不願返還,並予勒索云云,然陳萬章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中(感訓案件)表示「預估的時間內修好車,所以就答應付費」顯見其曾表示同意原告之報價並同意修車,就陳萬章是否有表示同意由原告修車一點,前後不一,其原因為何,亦待考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查証上有所疏失,且跡近故意,甚或有擅改証詞之嫌,被告機關不法侵害之責,實難辭其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上開侵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下列權利:
1、自由權:原告遭提報流氓,被施以手銬拘束、羈押於拘留所侯訊,身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2、名譽權:被告機關非法將原告提報為流氓,並對新聞媒體發佈,致使原告名譽受
有毀損,此端見原証十七之剪報影本,該新聞報導指稱「警方表示,甲○‧‧‧恃強敲詐勒索,如有不從即毆打被害人成傷,並曾因細故持刀恐嚇被害人」,經由媒體渲染,被告殷實善良、熱心公益之形像毀於一旦。
3、營業權及營業之利益:原告係開設新富汽車綜合保養廠,為一獨資商號,該事業組織與業主之信譽權益相依,被告機關非法提報原告為流氓,並向媒體宣稱原告藉修理車輛之機會逞兇恐嚇他人,除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外,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之信譽更係嚴重貶損,原告遭受被告移送流氓,其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不能營業,其營業權受有損害,依學說見解(見原証十八)認此直接妨害營業行為,即有營業權之侵害;另被告機關聲稱原告於汽車修理之業務上有敲詐恐嚇之行為,致使一般消費者卻步,不敢委由原告修護,此除侵害營業權外,對營業上之利益亦構成侵害,該營業上之利益係屬重要財產上利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型態,該規定保護尚及於財產上之利益,依前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以犯罪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本諸該規定之意旨,營業上利益亦屬受保護者。
4、商譽(goodwill)係指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此與專利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同列於無形資產,而屬於資產之一種(見原証十九),商譽發生折損時,亦應認列「資產價值損失」,本件原告所經營之事業體,因遭被告機關不法侵害,導致其營業獲利能力,嚴重減損,其商譽受有損害,按無形資產中之專利權、商標俱經認係法律上之權利,而商譽亦得堪稱為財產上之利益,而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同屬受保護之列。
㈤、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另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就上述被告侵害原告多項權利及利益,謹分列原告所受損害析述之,並就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略作調整:
1、選任辯護及主張權利之律師費用: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不法提報原告為流氓,原告為防禦之必要,選任一、二審辯護律師費用(被告機關於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後,竟又為抗告)共計十萬元(見原証十四),及為伸張受損害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之律師酬金四萬五千元(見原証二十),共計十四萬五千元。
2、名譽權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被告機關非法提報原告為流氓,並向新聞媒體發佈,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業於前詳述,參見原証十七之剪報,該毀損名譽之報導係刊載於雲嘉南地方版之新聞上,致使原告流氓之惡名交傳於鄰里地方之間,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之名譽既因報紙報導而毀損,此惟由籍由報紙之更正,而得回復其應有之狀況,關於回復原狀時是否須實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抑或損害賠償權利人得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金額以代實際回復原狀,學者認為僅須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人仍得主張該回復原狀之費用(見原証二十二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就上開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狀,應於相同之報紙之雲嘉南地方版刊登十全版面 (35.7cm*24.8cm)之啟事,方堪更正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刊登十全版面各一天之回復原狀費用(見原証二十一)共計十七萬零一百元。
3、原告營業權、營業上利益及商譽受侵害,因此所失利益: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下半年度、九十年度營業收入銳減之損失與被告不法侵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機關違法提報原告為流氓,並散佈於新聞媒體,指稱原告藉修車之機會,恐嚇敲榨,並曾持刀傷人云云,一般消費大眾聞悉此事,當然卻步,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營業收入因此縮減,此實為應然之理,原告營業收入之銳減與被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
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稅。」此種估計收入金額之方式稱之為「百分比法」,係以實際營業期間確實之營收狀態,以估計該年度應有之營業收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新富汽車修護廠,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度(一月至六月),營業收入尚有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見証十五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依上揭稅法所採用之百分比法乘算,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應有金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816,229*12/6=3,632,458),惟經被告機關不法提報為修車流氓,並向媒體渲染原告經營車廠諸端不當手段,致使車主紛紛畏步,而生意蕭條,以致八十九年度下半度營業額即銳減至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見原証十五),殆於九十年間,由於原告此種負面形象益形發酵,全年收入竟僅有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因被告侵害,致應有之收入減少,計八十九年度之差額為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計算式如下3,632,458-2,848,167=784,291),九十年度差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3,632,458- 1,094,364=2,538,094),合計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784,291+2,538,094=3,322,385)。
⑶、依前所述,損害賠償亦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原告營業收入,依通常情形之估算,援用稅法之估價計算方法所得之金額,為其預期之利益,其與實際收入之差額,即為所生利益部份,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主張之。
4、末原告遭被告機關所屬警員羅織成罪,手銬加身,審理期間人身自由固飽受拘束,惟遭此公權力不當濫用,恣意暴虐傾軋,原告不平之氣直斥胸臆,復恐因而致罪,移送感訓,終日忐下心不安,此憂慮氣忿之情鬱結,原告精神所受折磨苦痛委實難言,尤感憤慨者,值此法治社會,猶見魑魅搏人之舉,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置國家法治於泥塗,視他人人格尊嚴為草芥,恣意誣陷,肆意欺凌,而告機關對此失職人員,尚諸般迴護,對於原告亦未曾稍表歉意,被告得罪警察,前遭被告機關移送竊盜、侵占(見原証十三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有本件移送流氓案件,原告實惴慄難安,不知何時禍又將至,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誠屬深切,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六百零九元。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報導流氓之剪報、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四號治安法庭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六號治安法庭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警察局將曾應祥等移送雲林地檢署函、內政部致雲林縣警察局函、診斷書(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潘枝祥部份之估價單、鄭婉霞部份之估價單、王友志領據、張嘉元與甲○間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診斷書(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三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陳武勇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陳俊才領據、陳俊才與潘枝祥間和解書、鄭婉霞部份相片(二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被告甲○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楊律師之律師費收據各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十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間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中略謂:被告經內部訪談調查後,於調查報告之結論中提及「右記(一)、(二)項承辦人王國柱,承辦組長曾應祥對證人之證言未能確實查證及要求提出可資佐證資料,造成指證發生時間與事實發生時間不相符合,難免落人『杜撰、誣陷』口實,且檢送該資料函文雲林地檢署時,亦於函文中明申曾應祥、王國柱等二人對蒐報甲○氓案核有違失」,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亦認為王國柱於調查訊問人證時,有疏失之處,並於其後臚列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調查本件流氓移送案件之諸多過失事實云云。因認被告將其提報為流氓移送感訓審理之過程確有明顯疏失。
㈡、唯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但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仍必以①公務員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②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③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故意者,當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有背於其職務之義務,而仍有意為該行為者,即具有故意;至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就本案是否成立「故意」而言:經查,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對於原告是否涉及流氓事實乙案,其等在執行蒐證職務及嗣後提報之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前後所花費之時間、蒐證所訪談之對象及範圍,均相當廣泛,指證之證人更多達十二位之多,並由多位偵查人員參與蒐證製作筆錄,顯不可能任由曾應祥及王國柱已意上下其手故意共同構陷原告,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刑事判決中,承審法官就此已長篇累牘多所著墨,並已附卷在案可稽,毋庸於此再加贅詞,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無「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可言。
㈣、次就本案是否成立「過失」而言。經查:
⑴、依附件「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拾壹、保密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所示:「查證或調查流氓案件時,應注意技巧,未經單位主官核准,不得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可知被告所屬警員在查證流氓事證時,本即受有不得任意約談當事人之限制,其次警員之偵查權能亦不似檢察官或法官等司法人員,其素質及所受訓練及專業能力更難與檢察官或法官等司法人員相提並論,苛責一名警員未盡其查證之責,實強人所不能;更何況流氓事件之提報流程猶須層層報核後才能移送,不可謂不嚴謹,絕非被告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可以隻手遮天。
⑵、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製作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等人與原告糾
紛之筆錄時,就其等發生互控之時間究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情事?抑或為八十六年間之情事?完全是依照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之陳述後,加以忠實記載,且證人之筆錄尚須經由相關證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具結,綜觀刑事卷宗所有調查、審理筆錄,既無證據證明曾、王二員明知是八十二、三年間發生,卻虛偽記為是八十六年間所發生之故意,亦無證據證明是曾、王二員於製作筆錄時錯聽證人陳述或有筆誤之過失,自亦無過失可言。此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刑事判決中更載明:「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於王國柱訊問時,除製作偵訊筆錄陳述甲○不法行為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王國柱參酌調查,嗣待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原告流氓案件時,經承審法官提示由甲○提供之相關證據,幫助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回復記憶時,三位證人方證稱:其等於警訊中證稱與甲○之紛爭發生於000年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記錯了,才誤稱為八十六年,惟事實上都有與甲○發生糾紛等語。由此可知是相關證人記錯時間,誤稱時間才衍生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其陳述記載之誤,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製作筆錄之當時,並無違背忠實記載之義務。
⑶、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內部訪談結論固自承「核有違失」,唯所謂「違失」應
係指行政上之違失,究難遽謂該「違失」即等同於刑事上或民事上之「過失」,蓋因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相關證人既未提供事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復無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之權能,自無從注意或不注意。
㈤、再查,細繹鈞院及台南高分院裁定原告不付感訓處分之理由有三:①移送之事實己逾三年時效,依法不得提報、移送審理(即陳俊才、潘枝祥、王友志、張嘉元及陳武勇部分);②移送之事實為民事債務糾紛,與流氓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即鄭婉霞、張清山及陳萬章部分);③移送之事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流氓行為(即李木村部分)。
⑴、移送事實已逾三年時效卻仍予提報之原因,係因秘密證人時間相隔己久記憶有所
模糊,於警訊時誤述日期所致,並非被告所屬員警杜撰,己如前述。被告所屬員警根據秘密證人之錯誤之證述忠實製作筆錄,被告更依合法嚴謹程序層層簽核,要難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更不因嗣後該案不成立流氓事件即遽謂員警或被告之行為即有故意或過失。
⑵、又移送事實究為流氓事件或屬民事糾紛,認定權責在於鈞院,被告無從認定,又
移送事實因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流氓行為,更屬訴訟中鈞院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權責,故而不因嗣後該案不成立流氓事件即遽謂員警或被告負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㈥、就本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起訴主張係謂:①所受損害:選任辯護律師酬金十萬元;②所失利益:八十九年因遭受曾應祥及王國柱之誣陷,媒體大肆渲染,車主望而卻步,生意一落千丈,因而八十九年下半年及九十年全年所失利益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③精神慰藉金:因原告被誣陷為流氓,戴上手銬,羈押在鈞院拘留所失去自由,聲名掃地,人格被謀殺,故請求賠償三百萬元云云。唯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或因經濟不景氣,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或因原告個人經營方式等等致造成營業額短少,其因素不一而足,要難遽謂與被告提報其流氓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被告曾應祥等貪污等刑事卷(含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本來請求所受損害律師費十萬元、所失營業利益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嗣後律師費擴張為十四萬五千元、增加回復名譽權之登報費十七萬零一百元、營業損失部份擴張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精神慰藉金部份減縮為二百萬零六百零九元,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機關屬下斗南分局前刑事組組長曾應祥(現任雲林縣警察局課員)與刑事組小隊長王國柱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原告無流氓行為,竟杜撰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犯罪時間及事實,濫權追訴處罰並教唆證人偽證,提報為迅雷對象,經內政部警政署副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准予不經告誡通知到案。曾應祥等人為達到上開目的,乃於製作證人陳俊才、潘枝祥、王友志、張嘉元、陳武勇、張清山、陳武勇、鄭婉霞、李木村、陳萬章等警訊筆錄時,記載符合檢肅流氓條例之犯罪時間及事實,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及查証上有所疏失,且跡近故意,甚或有擅改証詞之嫌,被告機關不法侵害之責,實難辭其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所屬之員警,對於偵訊、蒐證系爭流氓案件,就製作警訊筆錄而言,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先就是否成立「故意」而言,因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對於原告是否涉及流氓事實乙案,其等在執行蒐證職務及嗣後提報之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前後所花費之時間、蒐證所訪談之對象及範圍,均相當廣泛,指證之證人更多達十二位之多,並由多位偵查員參與蒐證製作筆錄,顯不可能任由曾應祥及王國柱已意上下其手故意共同構陷原告,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無「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可言;次就本案是否成立「過失」而言,經查:⑴、依附件「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拾壹、保密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示:「查證或調查流氓案件時,應注意技巧,未經單位主官核准,不得逕向涉案流氓查證或調查」,可知被告所屬警員在查證流氓事證時,本即受有不得任意約談當事人之限制,其次警員之偵查權能亦不似檢察官或法官等司法人員,其素質及所受訓練及專業能力更難與檢察官或法官等司法人員相提並論,苛責一名警員未盡其查證之責,實強人所不能;更何況流氓事件之提報流程猶須層層報核後才能移送,不可謂不嚴謹,絕非被告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可以隻手遮天。⑵、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製作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等人與原告糾紛之筆錄時,就其等發生互控之時間究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之情事?抑或為八十六年間之情事?完全是依照證人王友志、陳武勇、張嘉元之陳述後,加以忠實記載,且證人之筆錄尚須經由相關證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具結,綜觀刑事卷宗所有調查、審理筆錄,既無證據證明曾、王二員明知是八十二、三年間發生,卻虛偽記為是八十六年間所發生之故意,亦無證據證明是曾、王二員於製作筆錄時錯聽證人陳述或有筆誤之過失,自亦無過失可言,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製作筆錄之當時,並無違背忠實記載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製作證人陳俊才、潘枝祥、王友志、張嘉元、陳武勇、張清山、陳武勇、鄭婉霞、李木村、陳萬章等警訊筆錄時,所記載之發生時間及事實,與嗣後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感字第四號感訓案件審理中、九十年十二月間刑事警察局訪談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下稱中機組)詢問筆錄所證述之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此部份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員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辯稱係證人記錯事實內容,及發生日期,員警則已盡忠實記載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①當初員警於蒐集關於原告是否符合流氓之證據,及製作相關證人之筆錄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②如有故意或過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③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俊才之警訊筆錄部份:
⑴、該部份係由當時之偵查員劉穎杰記錄,小隊長王國柱訊問證人,刑事組長曾應祥
在場等情,據證人劉穎杰於中機組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一九七頁)。
⑵、上開據以移送原告之筆錄填載為流氓調查資料表,載明各項流氓行為之時間及事
實,經曾應祥審核蓋章後,即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此有雲林縣流氓調查資料表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足按。
⑶、該部份移送事實所載發生「流氓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距被
告機關提報流氓行為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顯逾三年之提報期間,依法不應予以移送。而證人陳俊才亦證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潘枝祥,及朋友(即指曾應祥)一起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富修車廠,欲將車輛拖回時,發生扭打等語,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五十五頁)。
⑷、而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曾應祥與陳俊才、潘枝祥一起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富修車廠
,並與原告發生扭打,曾應祥被甲○咬傷,亦曾至雲林醫院就診等情,據曾應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督察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有筆錄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單就發生流氓之時間以觀,上述雲林縣流氓調查資料表關於此部份亦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有該資料表記載可據,(流氓案件移送書則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曾應祥本人親自目睹、參與,對發生日期亦得透過雲林醫院之病歷表查證。而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曾應祥為流氓業務承辦人,自應注意時效之問題,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㈡、關於王友志、張嘉元「流氓行為」部份:
⑴、依被告機關所製作之移送資料及警訊筆錄記載,指稱王友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車禍,於原告修理後,原告恃強勒索顯不相當之費用,並於同時期(八十六年)持木棍毆傷前來調解之張嘉元等語,有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王友志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張嘉元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九頁背面),惟查上開原告與王友志修車之糾紛及張嘉元之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此有張嘉元及王友志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且原告乃係受張嘉元毆打,此有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斗南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足稽,詎料被告機關竟為不實之記載。
⑵、查證人張嘉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告訴王國柱
,甲○毆打我乙事發生在數年前,我有向新光派出所報案紀錄,可查事件發生的時間,王國柱在筆錄上記載為八十六年,我認為王國柱有清查過,我就未表示意見,即在筆錄上簽名捺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其證詞合於常理,應可採信。
⑶、從上情可知,王國柱於製作該筆錄時,既然證人已表示當初曾向警方報案,有紀
錄可查,事關被提報人之權益重大,即應盡調查之義務,以期發現真實,其執行職務亦有過失。
㈢、至於其他證人部份,所發生時間、事實之誤差,究竟係證人忘記,警員據以記載所致,或係證人為配合警方之要求,而刻意偽證?然證人嗣後翻供,其原因有可能為規避自己之責任,不能單憑此點,即認定員警當初製作筆錄時,作出與證人所供述情節不符之虛偽記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只得予以存疑。然被告所屬員警承辦本件流氓案件,至少有明顯之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辯稱,流氓事件之提報流程猶須層層報核後才能移送,不可謂不嚴謹,絕非被告機關或所屬公務員曾應祥及王國柱可以隻手遮天云云,固非無見,然警察機關之蒐證、提報行為,為國家審判權發動之基礎,何況有提報行為,即有被法院認定為流氓,而裁定交付感訓之虞,身為追訴犯罪職務之警察,更應有盡忠職守,毋縱毋枉之精神,當然有注意調查證據之義務。
五、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然因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下:
㈠、感訓案件之一、二審辯護費部份:原告經被告機關提報為流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四號審理,認定甲○無流氓行為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感抗字第一六號審理,甲○於該感訓案件審理時,層委任林金陽律師為其辯護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律師費收據在卷足按,應堪信為真實。而甲○在該感訓案件審理中,因本身不諳法律,為防衛其權利,確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此部份為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國家賠償之律師費用部份:本件係由簡維弘律師代理原告訴訟,然因民事訴訟法在一二審,並未實施強制代理,此部份之費用不能認為係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四萬五千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回復名譽必要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被提報流氓,經報紙報導,致使原告流氓之惡名交傳於鄰里地方之間,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之名譽既因報紙報導而毀損,此惟由籍由報紙之更正,而得回復其應有之狀況,請求被告應於相同之報紙之雲嘉南地方版刊登十全版面(35.7cm*24.8cm) 之啟事,方堪更正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是原告請求刊登十全版面各一天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十七萬零一百元。按名譽權被侵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本件原告被提報為流氓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至今已經三年多,該事件或許已被人淡忘,登報道歉事實上只是喚起別人之記憶,或讓許多原來不知情之人,知道原告曾被提報流氓之事實,對於其名譽是否另外一種損害,已不得而知。何況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原告直接請求給付登報費用十七萬零一百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營業收入損失部份: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度損失營業額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九十年度損失營業額二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共計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然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業利益部分,或因經濟不景氣,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或因原告個人經營方式等等致造成營業額短少,其因素不一而足,要難遽謂與被告提報其流氓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機關所屬警員羅織成罪,手銬加身,審理期間人身自由固飽受拘束,惟遭此公權力不當濫用,恣意暴虐傾軋,原告不平之氣直斥胸臆,復恐因而致罪,移送感訓,終日忐下心不安,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六百零九元。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然應審酌其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定其賠償金額,查原告被提報流氓後,未經法院諭知留置,其後又經一二審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而還其清白,本院認為以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