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 璟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十五線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往褒忠方向施工,工程名稱:雲林生活圈一五八線八公里七四六公尺-十二公里六六公尺段拓寬改善工程。其施工地點安全維護不良且未設阻欄,以致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張秀娟所有,由訴外人張東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東勢鄉復興村電燈桿復興一號前掉落道路中央涵洞,而後方另一訴外人李炳輝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前後受損,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此公共設施未為妥善之設置致欠缺安全性,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蔡張秀娟之損害自應負責;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蔡張秀娟三十二萬二千元,蔡張秀娟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蔡張秀娟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書面求償,為被告機關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駕駛人蔡東榮肇事地點係一五八線公路拓寬工程橫越箱涵,因中間部份施工中,需改繞兩側便道,而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已在施工現場之前設置反光圓錐、反光拒馬、閃光號誌燈、行車指示方向燈、紐澤西護欄(按:鋼筋水泥構造,油漆黃黑警告斜紋),即使在夜間駕車,行車指示亦相當明顯,駕駛人蔡東榮未依指示方向右繞行駛,而偏左衝入土坑,後方李炳輝所駕駛之車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肇事原因純係「蔡東榮未注意閃光號誌燈及指示方向,及李炳輝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系爭施工路段並無設施或管理之欠缺;又,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蔡張秀娟所有,由訴外人張東榮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被告所養護管理之雲一五八線公路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電燈桿復興一號前掉落道路中央涵洞,並為後方訴外人李炳輝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前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張秀娟三十二萬二千元,經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紙、估價單六紙(以上均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其餘主張,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

系爭肇事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國家應負賠償事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後,是否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被告委由承包商在前開時間地點施工,為工程需要在道路中央開挖,但在南北通

行方向各設置閃光號誌、反光圓錐、紐澤西護欄(護欄側邊並加掛紅色燈泡)、行車指示方向燈,肇事當晚其行車指示方向燈、閃光號誌及護欄警示燈泡均正常運作,行車指示方向係指向右側通行乙節,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道路施工修理當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東榮行經該路段本應遵照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觀之現場照片,現場之閃光號誌及紐澤西護欄已足以警示道路駕駛人施工位置,現場行車指示方向燈及另一指示看板並無模糊不清情形,再參諸駕駛人蔡東榮在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等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故,本件車禍純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施工修理路段,未減速慢行,復未遵照行車指示方向往右繞道行駛,卻偏左駛入施工中之土坑所致。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被告管理之肇事地點,道路中央因施工留有土坑,但已設立反光圓錐、護欄、夜間之閃光警告標誌,並設置足供識別之行車指示方向燈、閃光號誌及護欄警示燈泡,已如前述,該處之警告、指示標誌等公共設施已具備應有之防護及指示功能,其安全性自無欠缺,原告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蔡張秀娟認該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即乏所據。㈢被保險人蔡張秀娟對被告既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即保險人當然無從代位取得

蔡張秀娟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