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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前後結婚,後因故離婚,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洪武璋(男,00年00月00日生)、洪武訓(男,000年0月0日生),惟婚後被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顯係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作何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卷宗,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訪視。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然對離婚之請求為認諾,惟本院不得逕以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二子洪武璋、洪武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則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對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如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社會上之通念,均認販賣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且因此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核其性質,應屬不名譽之罪。再者,被告亦因前開犯行,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不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符。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遭判刑確定後,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劉為丕~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