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沾染毒品惡習,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核該等罪行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想離婚,若離婚則欲爭取子女監護權,伊於明年四、五月間便可假釋,且刑期僅至明年十月,出獄後可照顧子女。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及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訪視。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一年,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犯罪行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犯不名譽之罪,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遭判刑確定後,原告即於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 法官 陳秋如~B 法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