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雙方經由工作機會認識戀愛,當時原告為醫師,被告為護士,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王茂宏(000年0月0日生),現就讀清華大學。原告現於雲林縣四湖鄉開設順泰診所,從事醫療服務。被告自婚後每次因為細故爭吵,揚言離婚,原告不勝其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因小事吵架決定遷回台北,並放話說:「等你想通要離婚時,再和我聯絡」。分居期間,原告每個月交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生活費。被告居住台北時,將原告母親(被告婆婆)的鞋子全部丟掉,並將原告母親房間翻的亂七八糟,將原告母親趕出家門,原告母親只好到派出所備案。

(二)被告經常疑神疑鬼,老是懷疑原告與診所護士有染,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突然決定遷回雲林四湖,並事先打電話恐嚇診所內護士蔡瑞美,並說:

「蔡小姐到時不離職時,大家都會很難看」,蔡瑞美只好被迫離職,並自行開設網路咖啡店。至此,夫妻感情降至冰點,原告只好每夜都睡在汽車旅館,被告則睡在診所二樓。九十年十二月某日,被告在原告抽屜發現錄音筆,誤會原告對被告錄音,於是半夜到原告投宿的汽車旅館興師問罪。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變本加厲,將四湖鄉住所內的傳真機、烘碗機、電腦主機、電鍋等物品摔壞,並拿菜刀作勢要追殺原告,原告逃入臥室內,並將門反鎖,始逃過一劫。被告竟繼續拿菜刀猛砍房門,原告報警處理,四湖分駐所警員蔡炎庭到達現場時,原告尚躲在房裡不敢出來,門上菜刀砍痕猶在,警員拍照存證,在被告床頭櫃找到二把刀。

(三)八十九年三月底至九十年十月底,原告每個月支給被告十萬元生活費,被告將原告母親趕走之後,台北住處的水電費、電話費還要由原告母親的銀行帳戶代繳,被告還不知滿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進入一樓診所,將櫃臺的診所營運周轉金、掛號費收入等合計三千二百元取走,經原告制止不聽,被告還是於同日下午再收取一千元,隔日上午(一月二日)再收取三百五十元。原告迫不得已,才報警處理。原告實在不理解,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至九十年十月底,原告已經給付被告二百多萬元,為何被告還要侵佔原告的金錢?

(四)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再向鈞院申請民事保護令,被告心懷怨恨,向原告揚言:「如果你不撤回離婚官司,我就要告你浮報健保費」,果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健保局無端檢舉原告詐領健保費,影響原告生意。被告並隨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一時想不開,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台北住處燒煤炭自殺,引起腦部缺氧病變,成為植物人,經鈞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十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仍堅決要求離婚,但原告願意照顧被告一生,包括支付所有醫療費用。

(五)因被告動輒爭吵,造成原告精神上困擾,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摯愛基礎已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所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七款「不治之惡疾」,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六)診所使用的箱型車,原本就是二手車,因為原告戶籍設在台北市,監理所將汽車檢驗通知單寄到原告戶籍地時,被告收受後刻意不轉交原告,使得車子超過檢驗期限。為了避免再發生此種情形,原告只好請蔡瑞美母親幫忙,將車籍移轉到蔡瑞美母親名下,並非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被告提出錄音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非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順泰診所開業執照、被告診斷證明書、鈞院九十一年禁字第一九號裁定(以上皆為影本),住所照片四張、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傳票一紙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王趙敏(原告母親)、林月圓(原告診所員工)。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四十八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雙方認識之初,原告尚未服兵役,被告母親嫌棄原告外表並不好看,舉止輕浮,原告母親亦嫌棄被告護士的身分,認為門戶不相當而反對。然而雙方決定終生廝守的意志堅定,遂於七十年間,私下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小倆口無房屋可住,便借住被告姑姑陳劉秀雲家中,生育長子王茂宏,並由姑姑照顧王茂宏到三歲大,待雙方經濟穩定後,才搬回台北居住。

(二)結婚二十年來,原告因為人際關係欠佳,工作並不順利,有時因為與同事、病患等相處問題,不斷轉換工作。被告未曾埋怨,相夫教子長達二十年。近幾年來遷到雲林四湖鄉開設診所,八十八年間為長子要考大學,由被告陪同到台北就讀。待長子考完大學後,被告遷回雲林居住,原告終日對被告冷漠以待,被告驚覺感情生變,多方查證才發現原告已與診所內護士蔡瑞美發生外遇。被告辛苦維持家庭二十年,原告現在飛黃騰達,竟狠心拋棄糟糠,另結新歡,令被告痛苦萬分。

(三)原告與蔡瑞美私下暗通款曲,原告並將診所使用的箱型車(車牌 00-0000)過戶給蔡瑞美母親蔡吳素蓮。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為掩人耳目,乃請蔡瑞美離職,並出資由蔡瑞美開設「順泰網址部資訊行」網路咖啡店。被告婉轉相勸,原告卻惡言相向,一再要求離婚。被告不願二十年辛苦經營的婚姻毀於一旦,仍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規勸原告,原告竟惱羞成怒,砸毀家中物品,發洩情緒。原告所述被告拿菜刀追殺原告、竊取診所櫃台現金、檢舉原告浮報健保費云云,並非事實,全是原告自導自演。

(四)被告原本並不想離婚,但是原告苦苦相逼,被告被迫走上絕路,選擇自殺一途。但被告自殺昏迷不醒後,蔡瑞美馬上回到診所上班,原告開始公然與蔡瑞美出雙入對。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被告偕同蔡瑞美到台南市安平古堡出遊,手拉手狀似親密,被證人劉洪瑞華、徐對妹、洪東男、黃惠楨等人撞見。可見原告逼迫被告離婚的目的,只是為了早日與蔡瑞美雙宿雙飛,請求駁回原告之本訴。

(五)原告與蔡瑞美不當交往,過從甚密,又不願意與被告同居生活,並且誣指被告有暴力傷害及竊盜侵占行為,導致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回復,被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反訴】,請求准為離婚。原告一生辛苦付出,盡付諸流水,心靈受創嚴重,亦因此自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全天候看顧照料,每月看護費三萬元,以平均餘命三十點一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需要贍養費六百四十八萬,而原告身為醫師,收入豐厚,所以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贍養費六百四十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洪瑞華、徐對妹、洪東男、黃惠楨、蔡瑞美。

丙、本院依職權:

一、訊問雙方所生子女王茂宏。

二、查詢被告的前科記錄表。

三、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索取原告被檢舉浮報健保給付檢舉信件影本。

四、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查詢有無原告報案的紀錄與處理經過。

五、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原告「順泰診所」八十八年至九十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報表。

六、查詢蔡瑞美戶籍資料,及向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查詢蔡瑞美八十八年以來的所得稅申報資料。

七、向北區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詢兩造的財產狀況及八十八年以來所得稅申報資料。

八、訊問證人蔡金朝(蔡瑞美父)、林承助(原告診所員工)。

九、調閱蔡瑞美「順泰網址部資訊行」設立卷宗。

十、調閱原告、蔡瑞美、蔡金朝設於四湖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十一、調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帳戶往來明細。

十二、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0號保護令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當中自殺而陷於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禁字第一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的母親丁○○○、阿姨蔡曾怨、舅舅曾清雄、阿姨蔡曾秀巒、姑姑陳劉秀雲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組織親屬會議,決議由被告母親丁○○○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意丁○○○提起反訴,有親屬會議紀錄可證。被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反訴之提出,亦屬合法。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後因被告在審判中自殺,成為植物人狀態,原告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重大不治之惡疾」之規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以原告與人發生外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反訴,雙方訴之追加及反訴,依照上述說明,均屬合法。

二、原告甲○○【本訴】意旨略以:雙方結婚多年,但感情不佳,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因而時常吵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在家裡發脾氣,摔東西,拿刀追殺原告,事後又非法取走診所營業收入現金,甚至向調查站謊報原告浮報健保費,事後竟燒炭自殺,以致現在昏迷成為植物人,原告已無法忍受此段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七款「不治之惡疾」,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戊○○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苦持家二十年,原告竟與診所內護士蔡瑞美發生外遇戀情,將箱型車過戶給蔡瑞美母親,並出資協助蔡瑞美開設網路咖啡店,被告好不容易將蔡瑞美趕出診所,但是在被告自殺後,蔡瑞美立刻回到診所,並與原告一起出遊安平古堡,無視於被告的存在,此段婚姻已經難以維持,因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請求離婚。至於原告指控被告在家中摔東西、拿刀追殺、侵佔診所櫃臺現金、謊報原告浮報健保費等等,均為不實,被告全部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雙方對於:雙方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王茂宏,現已成年,而雙方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分居台北、雲林二地;被告因自殺而陷於意識昏迷,現已為禁治產人,診所內護士蔡瑞美曾經一度離職,於被告自殺後,又回到診所工作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十九號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雙方對於:原告是否發生外遇、是否出資協助蔡瑞美開設網路咖啡店,被告是否在家中摔東西、拿刀追殺原告、誣告原告浮報健保給付等問題,爭執不休,因此本件應首應審究本訴、反訴所主張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有理由?茲一一論述如後。

五、【本訴】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客觀上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為判斷標準。因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所以夫妻為謀共同生活的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的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的美滿幸福,有妨礙情形,已經達到難以維持婚姻的程度,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經查:1雙方所生長子王茂宏證稱:「母親很少回去父親住所,有事情才回去父親的住

所,因為母親要回去四湖都會告訴我。父親從來沒有到台北來找母親,只是會到學校來找我,我不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兩造的感情不好,從我有記憶開始,就常常吵架,原因我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搬到台北,陪同長子王茂宏準備大學聯考,與長子、婆婆同住,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婆婆趕出住處,業經婆婆即證人王趙敏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夫妻關係因此更加惡化,亦可理解。因為在台灣社會中,醫師是社會金字塔頂端的行業,享有崇高的地位與豐厚的收入,出門在外人人對之鞠躬作揖,但是回到家中,若受到妻子輕視傲慢對待,實為不可容忍之事。尤其被告戊○○本身並非相同的醫師身分,或是豪門巨賈千金,公公婆婆多少會認為媳婦高攀了自己兒子(此為被告書狀所述),能夠容忍媳婦入門,已是寬宏大量。如果媳婦膽敢忤逆婆婆,甚至將婆婆掃地出門,更是大逆不道。夫妻雙方感情交惡,原告到台北探視長子時,從來不願見到被告一面,其來有自。被告在婚姻關係中,並未尊重丈夫,也沒有謹慎處理婆媳之間緊張關係,對於婚姻關係失敗,實有責任。

2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接獲原告報案,指稱被告意圖殺害

原告,警方趕到現場,原告向警方說明二樓辦公室及電話均遭破壞,廚房亦遭毀損,於是在二樓寢室床頭、衣廚、樑柱等地起出水果刀三把,當場原告、被告均不承認是自己所毀損,有警員蔡炎庭報告一紙、相片五張等在卷可證,雙方對此報告的內容亦不爭執。衡情本件案發後,是原告打電話報警,而且屋內電器、家具,都是原告出資購買,所摔壞的東西傳真機、電腦等原告工作上必備物品,原告不至於加害自己以嫁禍被告,因此堪信確實是被告所破壞。而被告持刀子猛砍房門,在門上留下許多刀痕,有照片可證,可見被告情緒失控時,近乎歇斯底里,難以溝通。雖然此一偶發衝突,雖然尚未到達侵犯原告人性尊嚴的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參照),但也造成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的陰影。

3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接連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

聲請民事保護令,原告指稱被告曾經威脅:「如果你不撤回離婚官司,我就要告你浮報健保費」等語,原告事後就接獲調查局調查通知書。經本院調閱原告遭檢舉詐領健保給付的檢舉信,其內容不但詳細描述各種詐領健保給付的細節,更附上部分病歷影本,細節甚至描述:病歷上簽名「成」字是偽造病歷,開處方箋給患者換酸痛藥布;病歷上簽名「X14王」是開處方箋給病患換維他命、奶粉等等。如此詳細的內容,若非對於診所內部相當瞭解,實在無法描述,而且該檢舉信上有檢舉人戊○○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地址等等,是一封具名的檢舉信,比對提出時間,正是本院受理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保護令案件不久後,堪信是被告戊○○本人所書寫。而被告若是為了「維護公益」的目的而檢舉,早就應該在發現事實時提出檢舉,何需拖延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後?可見此種檢舉行為,純粹出於報復目的,將夫妻情義破壞殆盡。原本同床共枕的親密愛人,反目成仇,欲置對方於死地,玉石俱焚,再無一點點相互扶持的意願,婚姻確實難以繼續維持。

4綜右所述,被告戊○○確有未善加維護愛惜婚姻之過失,發生衝突之後,未能

以理性方式溝通化解,反而以摔東西、拿刀威脅、破壞丈夫事業等等非理性行為,夫妻情義,不復存在。原告對此段婚姻關係心灰意冷,任何人易地而處亦同樣可理解。此段婚姻已經難以繼續維持,且雙方有相同過失(見後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偕同蔡瑞美一同到安平古堡遊玩,此為原告甲○○與蔡瑞美二人所承認,蔡瑞美並陳稱:「我與母親要去天后宮拜拜,因為我們不知道路,我在診所時,就問同事路怎麼走,後來原告(甲○○)聽到這些話,就主動說要帶我們一起去,因為安平古堡在天后宮的附近,所以一起去安平古堡玩。」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雲林縣四湖鄉至台南市之間,開車往返至少需要四小時,原告甲○○身為醫師,事業繁忙,願意撥冗陪同蔡瑞美母女前去,可見交情不淺。而當日蔡瑞美與原告二人手牽著手在古堡內散步,恰巧遇見證人劉洪瑞華(即被告戊○○的弟妹)、徐對妹(劉洪瑞華的母親),原告與蔡瑞美一時心虛趕緊將手甩開,原告向證人劉洪瑞華、徐對妹打聲招呼後,便趕快離開,此經證人劉洪瑞華、徐對妹具結屬實。一般男女交往過程中,手牽手散步就是雙方已經互有好感,並且有相當感情基礎,感情發乎內心,自然而然有了肢體接觸。原告甲○○與蔡瑞美在公開場合手牽著手,還有蔡瑞美母親在場(蔡瑞美陳稱與母親同遊),可見二人外遇戀情已經公開,並且得到長輩的認同。

(二)又蔡瑞美自述:「(八十八年間)我就應徵到原告的診所上班::之前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兩次,叫我先離職::被告就直接告訴我,說她什麼時候回來,我再不離職,要拿掃把將我趕出去::我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蔡瑞美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殺陷入昏迷,住院急診,相隔四日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蔡瑞美又原告甲○○安排下,回到順泰診所上班。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甲○○與蔡瑞美攜手同遊安平古堡,被證人劉洪瑞華、徐對妹等人發現。可見原告甲○○喜新厭舊,不顧糟糠仍在病榻,迫不及待尋求出軌的刺激。更可見有關原告與蔡瑞美過從甚密的風聲耳語,均為真實。「新花枝勝舊花枝,從此無心念別離;可信秦淮今夜月,有人相對數歸期」(明朝詩人王孟端所作),結髮夫妻二十餘年,換來丈夫移情別戀,「只見新人笑,哪聞舊人哭」。原告甲○○沈醉在外遇的甜蜜激情,哪顧得了糟糠之妻現正躺臥病榻,郎心似鐵,郎心薄幸。

(三)綜右所述,被告戊○○雖不能證明原告有「通姦」的行為,但已證明原告甲○○已有感情出軌的外遇行為,被告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出【反訴】請求離婚,本院衡量婚姻失敗的責任,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被告戊○○提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甲○○是否資助蔡瑞美開設「順泰網址部資訊行」網路咖啡店乙節,原告已經否認,而被告所請求調查的資金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原告甲○○資金流入蔡瑞美帳戶中。而被告指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恰巧為蔡瑞美網路咖啡店成立前後,應為資助蔡瑞美的資金乙節,只是被告主觀猜測之詞,並無明確證據。

(五)關於違法取得監聽錄音帶的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上固然無明文之規定,但依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該法第五條明定:通訊監察必須符合①該法第五條所列各項重大犯罪(刑法通姦罪不在其中),並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③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④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合乎上述①②③④四種要件,始得由檢察官及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監聽票)。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除外規定,即「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反之,如果不是通訊的一方,未經取得通訊監察書,私自對他人間的談話進行秘密錄音,即有違法,亦有刑事責任問題。又依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上,有關舉證責任與證明程度之法理固然不同,但是尊重憲法上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以及保護被害人基本權益,二者之間相互權衡的考量,實無二致。本院考量:刑法上通姦罪不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之得監聽之犯罪種類,可見立法者已經有權衡取捨,而且若審判中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錄音,無異是縱容私人肆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等於以公權力為違法行為背書保證,所以本件被告提出的非法監聽錄音帶(內容為原告與其母親王趙敏、原告與蔡瑞美、蔡瑞美與其父親蔡金朝等人的對話),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用。

七、【反訴】請求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民法第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夫妻離婚後,欲請求慰撫金及贍養費者,均限於自己無過失之要件,始得請求。本件反訴原告戊○○有前述五(二)所述過失,【反訴】請求慰撫金及贍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戊○○能否主張離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則非本院所得職權裁判,反訴原告若認為有此必要,當可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八、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既為有理由,其他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重大不治之惡疾」離婚理由部分,即無論述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本件【本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反訴】請求離婚部分,雖有理由,但請求贍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為反訴原告離婚勝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小,且非財產事件徵收的訴訟費用極低,不命反訴被告負擔部分反訴之訴訟費用,逕命反訴原告全額負擔。

九、結論: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蔡碧蓉~B法 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