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誤交損友,染上吸毒惡習,原告於九十年間得知被告施用毒品,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被告所犯係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合併兩種離婚請求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中,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