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間結婚,詎被告竟因雙方就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吵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攜帶家中財物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二年多,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因被告將家中之有價證券、退休金、優惠存款等價值約六百萬元之財物全部帶走,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之贍養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查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之存款餘額。
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兩造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所得及歸戶財產情形。
三、向行政院主計處查詢雲林縣八十九、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及經常性支出。
四、訊問證人黃洪鳳梅、趙洪鳳桂、陳麗卿。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贍養費之請求,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審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因被告外遇之事發生爭吵後,竟攜帶家中財物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黃洪鳳梅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就已離家,..原告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朋友之事與被告吵架,當天我與我妹妹、哥哥都有趕到原告家中,當天看我姊夫沒有異狀,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後來過了二、三天,我聽我姊姊說我姊夫離開家,就沒有再回來」;證人即原告妹妹趙洪鳳桂證述:「原告因為被告在外面有新的女朋友之事與被告吵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就沒有再回來」;證人即原告女兒陳麗卿證述:「父親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離家,據我們所知是因為我父親在外面有女人,我父親離家之後都沒有回來過,之前我們有用行動電話聯絡,我們會勸他回來,後來手機也不通了」等語明確。又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離去原告之住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係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致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且其立法目的,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於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查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係源於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對於離婚原因,並無過失存在。且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詢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所得情形,得知原告於八十八、
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原告名下雖有房屋一棟及股票六、七張(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股、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三百股、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五十股、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二十股),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九一○○一一八六一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惟審酌房屋係供原告居住使用,而股票之市值約十一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收盤價格),僅能提供其數月之生活費用,參以原告確領有低收入戶六十五歲老人生活津貼,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民政課之通知信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生活陷於困難,應屬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尚有存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此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銀斗營字第○九一三一○六一一○一號函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明。且依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每年約有二十幾萬元之利息所得,名下並有一部BENZ自小客車及股票市值約八十六萬九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收盤價)。而原告現已七十歲,無謀生之能力,名下只有一棟房屋及市值約十一萬元之股票,如前所述。再參考雲林縣八十九、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各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處授實四字第○九一○○一九二○號書函附卷可按,及原告陳稱每月約需一萬元之生活費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費,以一萬元為適當。原告每月雖領有六千元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然而上開補助可能因政府財政困難而隨時被取消,屬不固定之收入,故不宜予以扣除。再依九十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十三點七八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贍養費,核屬相當,亦應准許。
㈢、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被告現行蹤不明,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之請求,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因此原告只能請求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極小,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