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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婚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除犯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嗣又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械之犯嫌,拒不到案,而被通緝,據悉已逃至大陸。添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雖獲假釋,惟嗣復犯同條例之罪,竟又逃逸,被告此行,顯已難以維持婚姻;婚姻乃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違法犯律,情節嚴重,復不接受法律之制裁而逃亡,實已乏維持婚姻之意願,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甚明,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兩造間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按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嘉院昭刑緝字第二號刑通緝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假釋出獄,嗣又因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械之犯嫌而被通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嘉院昭刑緝字第二號刑通緝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標準,鑒於民法親屬編修正,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是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有無維持婚姻意思、有無子女、子女之狀態、雙方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等綜合考量之。本件揆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堪認其習於犯罪,身為其配偶之人,顯已終日惶惶不安,被告此行,已屬違背婚姻之真諦;再被告犯罪後,又無面對法律制裁之勇氣而以逃亡代之,被告此舉,實難信其對婚姻能有勇於負責之態度,況被告非但逃亡且復不與其妻聯絡,更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是被告長期逃亡已造成其婚姻共同生活體實質上之解體,婚姻破綻已至無法回復,而原告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原因力;綜上,被告屢違犯法律,情節嚴重,其亦已乏維持婚姻之意願,顯已具動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於維持婚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符。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