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年逾三十未婚,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相親,當時原告見被告性情溫和且穿著樸素,對被告生有好感,即請媒人代為提親,在獲得被告及其家人首肯後,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江永縣迎娶被告為妻,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未及三日被告即表示:終日賦閒在家實深感無聊,想外出謀職以排遣時間云云,當時原告告知被告:伊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不得外出工作,否則恐將遭受遣送出境之處分等語,詎被告竟全然不顧原告之勸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自行至台中市訪友 (同為大陸來台之女子),並在該友人介紹之下非法打工,而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遣送出境。被告為警查獲後,原告曾前往探視,詎被告竟表示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且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去電詢問,被告仍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使原告對此一兩岸婚姻深感後悔,不敢再存有任何幸福或團圓之期待。
(二)按被告本以來台打工為目的,根本無心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現又因非法打工遭查獲而無法再來台,以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形同虛設,已無幸福美滿可言,自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根水、王浙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及被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江永縣結婚,被告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探親名義來台,惟被告不聽其勸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擅自前往台中市非法工作,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遭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根水及鄰居王浙東證稱屬實,復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及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被告自承為賣淫,但無旁證)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遣送出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但旋於三日後自原告住處前往台中市從事與許可來台目的不符之工作 (可疑為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短期內無法再來台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客觀言之,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殆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事由復係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