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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人民法院秀民初字第六0二號准甲○○、石玉泉離婚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石玉泉間之婚姻關係,經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0一)人民法院秀民初字第六0二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發生效力,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審核無訛,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且經查該判決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與前開規定,互核相符,自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