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送達代收人 董瑞國右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擔任張晚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
聲請程序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由被繼承人張晚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晚足之遺產,經 鈞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於斗六郵局所遺留遺產之帳戶存款(經結清轉入國庫保管),計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並經確定在案,現該筆遺產經辦理公示催告期滿,除訴外人張麗星以受遺贈人身分陳報權利,並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張麗星提出之被繼承人張晚足生前所立遺囑為真正,即訴外人張麗星為該筆遺產受遺贈人外,被繼承人張晚足別無他債權人、繼承人、受遺贈人陳報權利,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聲請人將餘數歸還被繼承人張晚足之繼承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晚足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張晚足之遺產總計為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難易、遺產管理人負責事項等情事,及財政部函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金為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