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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銅仁市人民法院(2002)銅民初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聶俊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貴州省銅仁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九日,以該院(2002)銅民初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二00二年六月五日確定。提出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貴州省銅仁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夫妻結婚後共同生活不長,又無子女,妻回娘家,夫也未來接過,夫妻分居兩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妻要求離婚,夫表示同意」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