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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彼等母親蔡曾霞滿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三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應於原告結婚時,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三年內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創業之用之協議。本件被告業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完畢,然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乃為一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既當庭自承卷附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為其所簽署,被告自應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原告及其餘兄弟欺騙被繼承人蔡曾霞滿另有一筆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九三號之土地,而陷於錯誤始予以簽署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該協議書業已載明:「座落於雲林縣○○鎮○○路○○號,地號為七九三號係為蔡曾霞滿之遺產」等文,而該屋之門牌號碼自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編定後,至今從未變更過,何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六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申請,亦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地號於八十一年間因土地重測而變更之情,是被告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二)原告迭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多次委託兩造之父蔡維斛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以無錢給付為由而推拖,倘被告所稱係遭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何以被告於斯時不稟明父親,請求父親處理,抑或提起訴訟解決,反一再推拖搪塞,顯見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一事,要非事實。

(三)被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地,依當時現值約為二千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其僅負擔該房地之抵押債務一百八十萬元,及協議書上所約定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應不為過,況且被告另取得先父之協進塑膠行及存貨,與政府土地公債,被告卻徒言其非憑白無償繼承系爭房地,而係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蔡曾霞滿之抵押債務,及合會債務,實甚無理。

(四)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本件調解之時,兩造之父親蔡維斛尚生存,苟被告所稱兩造父母生前已公平分配其等兄弟財產一事為真,為何被告當初於接獲該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卻未協同父親前往調解說明,反係拒絕調解,益證原告所言非虛。

(五)兩造之父親蔡維斛於八十一年間並未出資予原告購買台中市廣三建設之預售屋,原告當時已有經濟能力,且該屋總價為二百十八萬元,其中自備款僅為四十萬元,其餘款項乃以分期付款支付之,後原告經商失敗,所積欠之債務係由二姊蔡明蓉出面處理,故原告為償還債務,乃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二姊蔡明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承受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五0一、六四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等情,乃因兩造伯叔指名由原告人承受(因遺產分配有欠公平),試問如果真早已分配,這種分配有公平厚道嗎?

(六)又訴外人蔡志榮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四00號土地,然該土地之地上物均是遍地荒無之墳墓,並無一處可耕作利用之處,實有欠公允,根無被告所稱彼等兄弟早在父母健在時即已分配之情。

叁、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均影本

)各乙份、戶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產清冊各二份、收據影本七紙、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志興、蔡明瑾、蔡明蓉、蔡志榮、蔡維元、曾五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之母蔡曾霞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由蔡曾霞滿之繼承人蔡維斛、蔡志興、蔡志榮、蔡明瑾、蔡明蓉及兩造,蓋印鑑章同意被告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亦於取得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即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彼等並無原告所稱有口頭協議給付上開補償金之事宜。

二、依據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內容,乃由被告繼承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九三號土地,始履行協議等情,惟被告當時失察誤以為被繼承人蔡曾霞滿尚有上開七九三號土地,始簽立協議書,然該七九三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乃為同一筆土地,而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登記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因該七九三號土地已不存在,故約定之給付補償金亦不存在,關於補償金之給付,乃被告為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訴狀之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該被詐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協議內容。

三、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已將其等財產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蔡志興、蔡志榮,茲分述如左:

(一)訴外人蔡志興向訴外人蔡明蓉及其配偶陳敏詩承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土地,資金來源為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之銀行提款,及兩造父母於八十一年二、三、四、五月間之銀行提款,與電匯單。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台中市廣三建設預售屋廣正東光新成一期C─B2─3及停車位之所有繳款發票收據,由原告寄回給先父蔡維斛,又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人合夥開設公司,經營失敗,所負債務係由訴外人蔡志興,及兩造父母處理,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承受祖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五0一、六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

(三)訴外人蔡志榮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

右列各人所得財產,早在兩造父母健在時即已分配完畢,故原告及訴外人蔡志興、蔡志榮、蔡明瑾、蔡明蓉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叁、證據: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戶口名簿、訴外人蔡志興買受房屋資金來源、

原告買受房屋及處理債務之資金來源、訴外人蔡維斛醫療費用支出收據、訴外人蔡志榮結婚支出收據、被告繳納互助會及抵押債務收據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奎。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並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調取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及清償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彼等母親蔡曾霞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而被告應於原告結婚時給付五十萬元,及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三年內給付一百萬元之協議。本件被告業已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完畢,然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父母於生前已將財產妥善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蔡志興、蔡志榮,且兩造之母蔡曾霞滿之繼承人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別無原告所稱有口頭協議之情,而被告之所以簽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乃因原告向被告詐騙被繼承人蔡曾霞滿尚有另筆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九三號土地,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豈知該七九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筆土地,是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拒絕履行協議內容等語置辯。

二、有關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九三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土地重測,而變更登記為雲林縣○○鎮○○段第三三五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訴外人蔡曾霞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蔡曾霞滿之繼承人乃為配偶蔡維斛(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蔡志興、蔡志榮、蔡明瑾、蔡明蓉,系爭房地為蔡曾霞滿之遺產,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蔡曾霞滿之繼承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應履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係遭原告詐欺所致?被告得否撤銷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被告應否負上開協議內容之給付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有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同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上簽章之情,惟抗辯稱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曾霞滿之繼承人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就蔡曾霞滿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繼承,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嗣後再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繼承標的已不存在,該協議書即屬無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然觀之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乃係補充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苟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得撤銷之法律規定(詳下所述),則揆之契約自由之原則可知,自無不許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已依協議分割後,再行協議補充或重行分割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有關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情,迭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蔡志興、蔡明瑾、蔡明蓉、蔡志榮分別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所擬,雙方當初已有共識才簽立該契約,因伊離開北港有一段時間,而不知道土地業已整編,只知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故才書寫七九三地號,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地號變更之情事,卻又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餘兄弟姊妹並無詐騙曾蔡霞滿另遺有一筆七九三號土地之行為,故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伊較關心弟弟之情形,當初母親蔡曾霞滿去世時,四個弟弟均未成家,父親蔡維斛北上至伊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號住處,要求伊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伊即要求對未繼承系爭房地之其餘弟弟應有保障,遂口頭協議繼承系爭房地之人應拿出五十萬元給結婚之人,且創業時要給付一百萬元後,才同意簽署,父親蔡維斛也有答應要告知被告照此條件履行,惟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未曾在伊面前承認上開口頭協議,之後因有一些事情發生糾紛,才請父親蔡維斛出面處理,被告本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父親告知有口頭協議之情,被告才在父親見證下同意簽立,嗣原告結婚時,伊請父親向被告要求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告知父親沒錢,而不願支付,之後原告曾請父親主持公道,但因父親與被告同住而有難處,並表示在其有生之年,不希望兩造為錢鬧笑話。」「伊很早就結婚,故不太知悉家中發生何事,母親去世前就已交待女兒不能繼承房地,只有嫁妝而已,母親去世後,因系爭房地需在限期內辦理登記,父親遂要求伊拋棄繼承系爭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予被告,伊當時告知父親要留老本,但因父親說不用,伊即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蓋章,豈知後來被告對待兄弟及父親之態度很差,為求能給弟弟保障,才又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給付數額部分,係父親之意思,且經被告同意才簽立。」「母親去世後,伊有接到父親索取印鑑,並告知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告之電話,伊遂告知印鑑放置處,並授權父親辦理,卷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印文則是伊的,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父親常至中壢住處找伊,但未曾告知母親遺產事宜,及兄弟間紛擾之情,僅告知其心理很鬱悶,惟未很明確告知詳情,後伊從姊姊處聽到原告遭被告趕出門一事,而詢問父親,父親無奈表示兩造都是兒子,其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有關被告要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一事,伊是在八十五年間因要扶養父親等事情,兄弟姊妹才慢慢談到此部分事宜,父親也曾告知伊有關被告要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一事,並探詢伊是否會向被告索討一百萬元,惟伊認為被告拿不出這筆錢,倘要索討兄弟間情感就會破裂,而不想向被告要求給付,後來因為種種紛爭,才有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情,簽訂當時伊係委託姊姊蔡明瑾處理,印章係伊的,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維斛之簽名及指印確係父親蔡維斛所為。」等語綦詳,足認兩造及蔡志興、蔡志榮(委託蔡明瑾代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等父親蔡維斛,及姊姊蔡明瑾、蔡明蓉見證下,達成系爭房地雖由被告繼承取得,惟被告於原告結婚時需給付結婚費用五十萬元,並自協議書成立後三年內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創業基金,另在五年內給付蔡志榮一百萬元之創業基金等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真。被告雖稱本件係原告及姊姊蔡明瑾、蔡明蓉,與弟弟蔡志興、蔡志榮共同串通向伊詐騙所致等語,惟有關人蔡志興、蔡明瑾、蔡明蓉、蔡志榮所為之上開陳述乃經本院分別訊問所得,而觀之其等上開陳稱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再稽之其等與被告亦同屬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則兩造之兄弟姊妹當無共同偽證陷害被告之理,是其等之證詞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再持系爭協議書所載「地號為七九三號」一事,主張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該協議書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蔡志明(以下簡稱甲方)蔡志興(以下簡稱乙方)乙○○(以下簡稱丙方)蔡志榮(以下簡稱丁方),四方同意協議同意條件如後:坐落於雲林縣○○鎮○○路○○號,地號為七九三號,係為蔡曾霞滿之遺產,因死亡之故,業經四方協議後,由甲方甲○○繼承,惟需遵守下列之條件決議,不得異議:(一)丙方結婚時,甲方應負責結婚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不得藉故推諉。(二)自立協議書之日起,甲方三年內應給付丙方新台幣計壹佰萬元整,以做為創業之基金,丙方收訖時,應立收據並切結無任何財產之糾紛。..(五)成家者,須支付每月新台幣伍千元整給父親大人,而甲方因照料之故,須支付每月新台幣叁仟元整。(六)蔡維斛之承保南山人壽保險及農民保險之保險費用,由甲方負責負擔,如百年後,得依母親大人喪葬儀式比照辦理,保險所給付之理賠金額,應先將喪葬費用付清後,餘由甲方受益,其他三方不得有異議,如費用不足時,由乙、丙、丁三方公平負擔。(七)年冬月節及祭祀典禮,任何宗親婚喪喜慶得盡通知之義務,由甲方負責。..立協議書人(甲方)甲○○(下接甲○○之印文)(乙方)蔡志興(下接蔡志興之指印)(丙方)乙○○(下接乙○○之指印)(丁方)蔡明瑾代(下接蔡明瑾之指印與蔡志榮之印文)見證人:蔡維斛(下接蔡維斛之指印)見證人:蔡明瑾(下接蔡明瑾之指印)見證人:蔡明蓉(下接蔡明蓉指印)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等文,可知兩造及訴外人蔡志興、蔡志榮(委託蔡明瑾代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其等母親蔡曾霞滿所遺留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地由被告繼承,而被告應於原告結婚時給付五十萬元,並自斯時起分別於三、五年內給付原告、訴外人蔡志榮各一百萬元,與其等父親蔡維斛生前奉養、照顧、保險費用繳納,及死後保險金領取、喪葬費用支付等責任歸屬,和家族婚喪喜慶費用支出細節等事項,在訴外人蔡維斛、蔡明瑾、蔡明蓉見證下協議成立,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彼時兩造之父親蔡維斛尚仍健在,衡情,訴外人蔡維斛對其配偶蔡曾霞滿所遺留之財產為何,當應知之甚詳,則苟被告所稱其等兄弟姊妹共同向其謊稱母親尚有一筆七九三號土地之情為真,訴外人蔡維斛焉能置之不理,放任原告及其餘姊弟共同向被告詐騙之理?何況,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及訴外人蔡志榮(按該二人業已結婚,依習俗而言係已成家)按月給付訴外人蔡維斛各五千元之生活費用,而被告於訴外人蔡維斛死亡後,領取訴外人蔡維斛之保險理賠金,並支付喪葬費用各情,何以該協議書上有利於被告部分之約定,被告即承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且均按該協議內容履行,至於不利被告部分,被告卻以遭原告等人詐欺為由,拒絕履行之理?再參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就系爭房地昔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權)一事,約定辦理抵押權內容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並辦理登記完畢,觀之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移轉或變更 原因 義務人變更與地號地段變更(按此段文字遭劃線刪除,其上並蓋有被告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之印文)權利內容變更內容 ...2、土地原北港段七八六及七九三號面積0.00四三及0.00四九變更為北港仁和段三三五建0.00八九三八(另一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變更契約書記載為:土地原北港段地號七九三建0.00八九變更為北港仁和段三三五建0.00八九三八)(按此二段文字均遭劃線刪除,其上並蓋有被告與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之印文)...」等內容,雖有關上開地號地段變更登記之約定事項遭被告及訴外人台南中小企銀合意刪除,然此亦不能否認被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乃為雲林縣○○鎮○○段○○○號之情,則嗣後被告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當應知悉該協議書上所載「地號為七九三號」乃為系爭土地之情,而被告卻同意簽署,足認本件別無被告所稱其餘兄弟姊妹共同向其詐稱其等母親蔡曾霞滿尚有一筆七九三號土地之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之證人林文奎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文奎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受兩造父親蔡維斛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所致之情為真,是證人林文奎之證詞,尚難認為有利於被告。

(四)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所致一事為真,則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空言為上開反對之主張,顯無足採,被告自無爰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餘地,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

(五)本件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陳文虹結婚,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參之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可知,有關該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依該項約定履行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已有效成立之情,業如上述,則據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付款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自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該協議書約定之餘地,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則原告本於該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