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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戊○○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訴訟代理人 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助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丙○○、甲○○全體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乙○○○係訴外人王捌(民國【下同】前五年0月00日生,四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之配偶,其二人育有長男王爭平(三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次男戊○○、長女丙○○及次女甲○○四人。訴外人王運(明治00年0月0日生,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為訴外人王丕之胞弟,而王捌係王丕之次男,因為王運駝背,未娶妻生子,因此在日據時代,以立嗣為目的,收養王捌為養子,以延續王運之香火。茲因王運收養王捌時,僅口頭上約定,並未訂立書面文件,且未到戶政機關為收養之登記,被告遂認定王運為死亡絕戶,拒絕將王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五○之三、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西濱快速道路工程用地之補助款發放給原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王運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死亡後,其牌位即由王捌以過房子之身分祭祀,王捌死亡後,改由原告及其子女供奉,已有五十六年之久。王捌既係王運於日據時代以立嗣為目而收養之過房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於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㈢、又王爭平於三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未娶妻生子,無代位繼承之問題,原告乙○○○、戊○○、丙○○及甲○○為王捌之法定繼承人,王捌死亡後,王運之遺產即應由原告等四人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原告、王捌、王運及王丕之戶籍資料、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因為王捌之戶籍謄本父母欄上仍記載王丕為其父親,並未載明王運為其養父等字樣,被告始拒絕原告領取王運之徵收補助款,如果法院認定原告有繼承權,被告即願意依照法院認定之結果,將補助款發放給原告四人。

㈡、雲林縣政府辦理西濱下崙段外環線二公里四百九十公尺至四公里八百五十八公尺處快速道路工程,徵收王運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之三、八五○之四地號土地之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三、提出前述工程未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清冊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及甲○○分別為訴外人王捌之配偶及子女,王捌於四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其四人為王捌之法定繼承人。王捌為訴外人王丕之次子,王丕與訴外人王運係親兄弟關係,王運生前未娶妻生子,乃於日據時代,以立嗣為目的,收養王捌為養子。茲因收養當時,王運與王丕僅以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文件,且未辦理收養登記,致使被告認定王運為死亡絕戶,拒絕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王捌、王運及王丕之戶籍資料、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於其徵收王運所有之前述土地,作為西濱快速道路之工程用地,徵收補助款為一百零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現暫由國庫保管中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王捌戶籍謄本上仍記載其父親為王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王捌為王運之養子,因此拒絕給付系爭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王運與王捌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王捌得否繼承王運之遺產?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茲分述之。

二、原告主張王運與王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㈠、查卷附之王捌戶籍謄本上雖仍記載其父親為王丕,而未載明王運為其養父,惟證人即王捌之姪女許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王運是我的叔公,年輕的時候沒有結婚,所以王捌就給他當養子,王捌的父親叫王丕,王丕與王運是兄弟關係,至於王捌何時給王運當養子,我不記得了,大概在我十幾歲的時候,我是從小就被抱來當童養媳」等語,證人即王捌之姪子王聰明證述:「在我十歲的時候,就知道王捌給王運當養子的事情,因為王運駝背,不能行走,只能在地上爬行,所以沒有結婚,就收養王捌當養子,王捌的父親叫王丕,王丕與王運是親兄弟,王捌給王運當養子的事情,我們村裡的人都知道」等語,證人即王捌之姪子王鐵朝亦證稱:「因為王運沒有結婚,沒有子嗣,王捌的父親王丕又與王運是兄弟,所以將王捌給王運當養子。當時王運、王丕等兄弟雖然都住在同一棟三合院裏,但是分住在不同房,王捌給王運當養子後,就由王捌負責照顧王運的生活起居,王丕並與王運約定,王運死亡後,由王捌當其子嗣,供奉王運的牌位。王運活著的時候就收養王捌當養子,至於收養的時間,我不知道。..因為王運與王丕是兄弟,所以當時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沒有申報戶口,王捌沒有繼承王丕的遺產,王丕的遺產是由王捌的其他兄弟繼承」等語,互核其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均係王運、王捌之姪孫、姪子,現年均已

六、七十歲,為宗族中之長者,對於王運與王捌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當知之甚詳。且本件訴訟與其三人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而被告對於證人許栗、王聰明及王鐵朝證述之內容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王運於日據時代收養王捌為養子一節屬實。

㈡、按日據時期成立收養之要件分為實質與形式要件二種,實質要件須具備:1、收養者須已滿二十歲。2、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3、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4、養子需非獨生子。5、養父與生父或養子間須有收養之合意,若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而形式上雖有:1、養子入養家後,須先拜養親,然後燒香祭奠祖靈之儀式。2、為杜絕紛爭,一般收養子女時,均製作書面憑證,並申報戶口。3、收養由媒人說合等要件,惟上述形式要件,並非收養不可或缺之要件。因此,日據時期收養他人為養子,只要符合上述之實質要件,縱其收養未經一定儀式,未訂立收養契約,或未申報戶口、立媒,均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查王運係明治00年出生(即民國前二十七年),而王捌則係明治00年出生(即民國前五年),二人年齡相距二十歲以上;又王捌係王丕之次子,王運與王丕為兄弟關係,王運與王捌係叔姪關係,輩分相當;及王丕除王捌外,尚有王在我及王祺牌等子,王捌並非王丕之獨生子;王運與王丕間有出養王捌之合意等情,前已論述,並有王捌、王丕及王運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而本件收養雖未簽訂書面文件,且未向戶政機關為收養之登記,然其並不影響收養之成立,依照前述說明,自堪認王運與王捌間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三、王捌得否繼承王運之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再按臺灣日據時代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五九)台函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意旨)。

㈡、查王運與王捌間之收養關係雖成立於日據時期,惟王運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王運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王運與王捌之繼承關係開始於臺灣光復之後,有關繼承之效力,自應適用現行民法之規定。而王運收養王捌為養子,係為傳宗繼嗣,延續香火,祭祀其牌位等目的,前已敘及,即臺灣俗稱之「過房子」(按:收養同宗、同姓者稱過房子,收養同姓異宗者稱螟蛉子),依照前述法條及函文所示,王捌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即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與婚生子女同。又王運無配偶,僅收養王捌一人,王捌為王運之唯一繼承人,故王捌得繼承王運所有之系爭補助款,殆無疑義。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全體給付系爭補助款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王捌之配偶,戊○○、丙○○及甲○○分別為王捌之次子、長女及次女,原告四人為王捌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王捌繼承自王運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即應由原告四人所公同共有。因此原告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系爭補助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捌為王運於日據時代收養之過房子,王運與王捌間有以立嗣為目的之收養關係存在,王運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王運之遺產應全數由王捌繼承。原告乙○○○、戊○○、丙○○、甲○○,分別為王捌之配偶及子女,為王捌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王捌繼承自王運之系爭補助產為其等公同共有,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丙○○、甲○○全體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葉明松~B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