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伍拾伍萬肆仟柒佰拾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其餘參拾貳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另三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第三人林建興之兄姐,因林建興死亡後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林建興之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喪葬補助費等撫恤金補助申請事宜訂立協議書,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乙○○單獨向有關單位具領相關款項,並於具領後應將其中半數立即給付原告。兩造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就林建興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將上開約定記載於協議書上外,依分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元,扣除原告依協議書第七條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之部分,被告尚須於領取林建興定期存款或撫卹金同時一次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詎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協議分配林建興遺產完畢後,被告未將其所具領之撫卹金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半數即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三十二萬元給付予原告。爰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三元部分之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另三十二萬元部分之利息,因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遺產已分割完畢,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因先前兩造曾對遺產分割契約關於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有所爭執,被
告因此拒絕分配其他之遺產,以致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完成遺產之分割,原告對此遲延情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對被告向銀行貸款之事,向來一無所悉,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有此事不無可疑。即便確有此事,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銀行貸款利息亦係自被告與銀行之借貸關係而生,與原告是否遲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履行遺產分割無關。⑵又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林東柳退休補償金之半數即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
之債權,然該筆退休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係被告主動通知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全數領取自用。且參以被告既住麥寮,上開補償金又係向麥寮戶政事務所具領,若非被告同意將這筆補償金給原告,豈有捨近求遠,委託住在斗南之原告具領。又上開補償金自八十四年起連續領三年,但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償還,甚至向原告借款。復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其弟林建興之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亦未就上開補償金之給付有所約定,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委任原告代領補償金,而係同意由原告自由處分該筆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面額一百五十萬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兩造確於前揭日期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
(二)原告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應立即配合被告一同至領取其弟林建興在各銀行之定期存款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履行上開約定,使被告因此無法清償其向合作金庫借貸之二百六十餘萬元之借款,且必須繼續給付利息,導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以此項債權相互抵銷。
①林建興定期存款之半數即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銀行利息,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②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其弟撫卹金之半數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
一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三十二萬元,所餘之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共計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三)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兩造之父林東柳得受領補償金共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並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分三期請領,然因兩造之父林東柳業已死亡,故該補償金應由應繼承人即兩造及其弟林建興共同取得。然原告經被告與其弟林建興委託請領上開補償金後,迄今尚未將應繼分給付予被告,因其弟林建興已死亡,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對上開退休金之半數即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應有繼承權利,故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並主張再以此項債權相互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請領補償金同一順序遺族登記委託書、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印領清冊及收支金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嗣更正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第三人林建興之兄姐,因林建興死亡後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林建興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單獨向有關單位具領相關款項後,再將其中半數交付原告,另依分割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元,扣除原告依協議書第七條應給付原告三萬元之部分,被告尚須於領取林建興定期存款或撫卹金同時一次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
詎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協議分配林建興遺產完畢後,被告未依約將其所具領之撫卹金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之半數即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一三元及三十二萬元給付予原告,爰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自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後,應立即配合被告一同至領取其弟林建興之定期存款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卻遲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履行約定,使被告因此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且尚須繼續繳交利息,導致被告受有下列如前陳述所示之損害共計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另原告經被告委託請領兩造之父之補償金後,迄今尚未將應繼分給付予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尚可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之半數共計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爰以上開二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之債權本金已部分消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合法繼承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達成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建興之遺產,除就被繼承人林建興撫卹金約定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外,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兩造之父死後補償金半數之債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對原告有無上開債權可資抵銷。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配合被告至各銀行、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定期存款,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嗣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直至被告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履行前開約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遲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協同辦理領取被繼承人林建興之定期存款,以致被告無法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二百六十萬餘元之借款,且必須增加給付每月之利息,而產生如被告陳述所示之①②兩項損害,固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因原告遲延給付以致被告無法繳交銀行利息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對銀行負有債務而須每月給付利息之事,乃屬偶然之情況,並非因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始發生,在一般之情況下,原告遲延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不皆發生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而須增加每月利息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與上開要件並符,殊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其父林東柳之法定繼承人,林東柳死後所得請領之補償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應為林東柳之遺產而為兩造與其弟林建興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請領補償金同一順序遺族登記委託書、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印領清冊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之父林東柳於六十四年死亡後,原告已口頭拋棄繼承林東柳名下不動產之權利,而由被告與其弟林建興分得上開不動產,然因原告於林建興死亡後又要與被告平分遺產,因此被告才要向原告請求先前請領之林東柳半數補償金,當初此筆補償金被告原本同意要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第四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卷第八十九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復稱:林建興知悉林東柳死亡後有上開補償金可請領,亦同意讓原告取得此份補償金等語明確,足見兩造與其弟林建興知悉渠等之父林東柳於死後尚有補償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遺產時,已合意由原告取得,亦即就該筆遺產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該時點起,兩造對上開補償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消滅,該筆補償金已非應繼承人林東柳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從以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補償金之半數,是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此項債權而以之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撫卹金及借款債權存在,其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