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業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執行業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純係訴外人九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業公司)負責人吳元夫向上訴人商洽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七○之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由九業公司自行持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借款擔保,其中之權利設定事項,均由九業公司、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等人逕行辦理,上訴人未曾介入。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委任或任何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生之費用六萬三千元向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事實,曾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為異議表示,依法視為起訴後,由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六小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之,然竟誤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三九六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六小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六小字第十四號卷宗。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小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茲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訴,違反一訴不再理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其上訴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之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與該分社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契約,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將有關證明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今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土地登記之辦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爭執。然查,被上訴人係受九業公司之委任,始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一節,業經證人即九業公司負責人吳元夫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六小字第十四號乙○○請求甲○○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甲○○於前案抗辯稱:我沒有請乙○○辦理等語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務,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亦不成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既係基於九業公司之委任,而盡其對九業公司契約上之義務,顯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關係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六萬元,自有未合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立法意旨,然自認之事實如與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相反,則不生自認之效力,法院自不得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係受九業公司之委任,始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前案判決確定,以其前後兩案在原審開庭之期日觀之,前案之事實亦應為原審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遽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認上訴人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辦理前開土地權利負擔登記之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惟按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相當於通常訴訟之第三審法院,調查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不受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拘束,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雖不足取,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計八百五十元(其中裁判費六百三十一元,送達費用二百十九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計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中裁判費九百四十五元,送達費用二百零四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其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冷明珍~B法 官 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