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之情形,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
理人石堃佑將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共同集合,並向上訴人等詐稱必須簽契約以後才有薪資可領,且公司不會害大家云云,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迫於當時之情勢,簽下此份僱傭契約,直至去年年中,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以該份契約書請求離職違約金,始赫然發現當初遭被上訴人公司「詐欺」之情況下,簽下該份契約書,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撤銷遭詐欺而訂約之意思表示,故該份契約乃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公司依據該份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上訴人公司皆乃係以同類型之契約提供員工簽立,故應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該契約之內容完全係站在資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角度所設立,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條款即可明證。被上訴人公司僅單方面要求員工未做滿二年之離職違約金,然若員工做滿二年卻未有任何獎賞之規定,該契約若非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亦屬「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契約,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該離職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且該違約金條款亦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應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該份契約書仍屬有效,然該契約書第二條乃規定:「甲方(即
上訴人)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署之日起至少應於乙方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兩年。除甲方因特殊原因(包括但不限於重傷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甲方於最低期限離職者,甲方同意賠償乙方離職前所支領之三個月全薪」。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離職之行為,並非「自願離職」,實屬「被迫離職」,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以上訴人之業績達不到公司要求,強逼上訴人自動離職,且之前已有同事有許多同樣之前例,上訴人在業績無法達到公司要求下,迫於壓力,只好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絕非「惡意離職」,故上訴人之離職應屬「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依照雙方合約之精神,上訴人亦毋庸負擔賠償之責。
㈣另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本件上訴人不過為初出社會之女子,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然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家證券公司,資力超出上訴人百千倍不只,故倘鈞院仍認上訴人需負擔本件賠償金額,亦請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符公平法則。此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曾預扣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薪資,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
㈤對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之陳述:我是營業員,負責找尋客源下單買賣股票,我們
只是基層員工,掌握不到什麼機密,而且大客戶也應該是待愈久的員工才會掌握,我確實是被逼走的;我有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培訓活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僱傭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小額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僅係漫然提出新的聲明及主張,請求廢棄原判決。依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屬法律審之性質,其上訴理由自屬無據,亦難認係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已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之事件,實際上均非困難、繁雜之案件,若賦予太多審級,則易致訴訟之不經濟,有違小額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亦妨礙勝訴之當事人早日實現其權利。上訴人所陳理由,本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其逾時始行漫然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非但應生失權效果,亦為法所不許。
㈡上訴人所指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僱用契約中關於任職未滿二年之違約罰則
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云云。惟就前開條文本身之規定而言,欲使條款依本條規定而被論斷無效者,必須條文四款之一所列事實以及「顯失公平」兩要件同時具備始足該當。故如條文雖有該當本條所列四款之一之情形,但其情況尚不至達到「顯失公平者」,仍無由論「該約定之部分無效」。其中所謂「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責任、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云云,皆應係指對於依法令所定應有責任、權利加以免除、減輕、加重或使其拋棄或限制之情形始足當之,故其他非依法令所定之責任或權利,其以條款加以免除、減輕、加重或使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者,除非有該當同條第四款之情形,否則皆應無在探討之列。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僱傭契約,雖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所營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對於客戶之資料、名單及其他相關資訊,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上訴人甫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另任職於他家券商,且擔任其原相同之職務,本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亦可明證其憑藉被上訴人公司所施以之教育訓練成效,並獲得工作之經驗,在就業市場取得較有利之地位而提升其另謀同業之機會,若上訴人甚而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之客戶名單或相關資訊,蓄意造成惡意競爭並煽動客戶,則均易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及對員工教育成本損失,蓋客戶資料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性質而言,實應認為係公司經營命脈之一。故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教育訓練而約定員工需任職一定時間,相較於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付出,其金額及年限均不應認為違反比例原則,且業界皆然,實因其所執職務性質特殊所需。苟非如此,豈不造成營業員一方面藉由不斷跳槽來累積己身之客源及實力,一方面竟又漫然諉稱該等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應歸無效,其不當之處至灼,故並無顯失公平或特別加重一方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又營業員一職所執職務應要求忠誠度高,且衡其職務內容,不論對於受託買賣
之客戶資料、公司同業間之區隔性以及公司之內部組織,在在均含有營業秘密之成分,且如有執行職務不當觸犯刑責時,公司需負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例多有所見,不論任職期間長短,賠償金額往往動輒數百萬元以上,公司之相對風險極高,且如營業員任職未久,即已對跳槽至同業預作準備,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企業為防止該等行為,而與其約定任職未滿一定期間需支付相當之違約金,若未逾越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之所許。
㈣復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伊始,公司即對當期新進人員施以教育訓練,
為期一個月之久,受訓期間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膳宿及全額薪資,投注之成本所費不貲,上訴人未慮及此,率爾認為該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實非公允。且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公司斗六分公司於九十年初營業員醞釀集體跳槽,甚有營業員於尚未離職,竟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卻代表其他同業至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處另開新戶之乖張情事,以致客戶屢向分公司經理人抱怨為何將其個人資料外洩,諸此種種,被上訴人公司平白所耗之教育成本及營運上之損失,料當不及請求金額千百倍之一,更難謂該約定內容於簽訂當初即已有顯失公平之處。
㈤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於前述受訓期間即已發給每位新進
人員將包含該契約之其他相關人事資料供其閱覽,並經過相當時日後始由其簽署交回公司,實係由員工自行衡量得失利害後而合意成立,顯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且該約定並非不許被告離職,僅係於其自行提前離職時,需支付違約金而已,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培訓人員支出之龐大訓練費用及承擔前述不可預測之風險,以衡平所受之前開不利益,該約定並非單獨就上訴人一方課予不利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要件即屬不符。
三、證據:提出寶來證券八十九年第二期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為證。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按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並不在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小額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該條第六款除外)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就「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看清楚契約內容,即迫於當時之情勢,簽下此份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離職之行為,並非自願離職,實屬被迫離職」以及請求核減過高之違約金約定部分,均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法則、判解字號或內容,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乃係以同類型之契約提供員工簽立,然該契約之內容完全係站在資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角度所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僅單方面要求員工未做滿二年之離職違約金,然若員工做滿二年卻未有任何獎賞之規定,該契約若非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亦屬「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契約,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該離職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且該違約金條款亦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應屬無效等語,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無效,其固未直接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判決既適用上訴人所指摘為無效之僱傭契約,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違約金,則原判決是否因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即有待審究。本院認上訴人就此實質上已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並已表明具體內容,上訴程序自無不合,此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僱傭約定書,依該約定書規定,上訴人自約定書簽署之日起至少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年,除因特殊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如於二年內離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所支領之三個月全薪;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僱傭約定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㈠就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既陳稱系爭違約金約款均附載於所有職務之人員之僱傭契約上,自可認該違約金條款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按人才乃企業最重要之資產,員工為雇主工作,雇主為其業務需要,提供技術訓練,並為保障該訓練能有效運用,約定員工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以受訓所得技術服務雇主,否則應賠償相當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應可認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尤以於生產技術決定企業生存命脈之產業領域(例如高科技產業),企業之研發能力往往是評判一企業之競爭力高低之重要指標,為使企業不惜鉅資所聘得之人才,在享用企業研發資源而增進其研發能力後,因惡性挖角導致企業研發之投資付諸東流,並反遭跳槽之員工運用研發所得之技術回頭打擊原公司,從而使得企業投資研發之意願降低,而影響整體國家競爭力,更足認任職期間之約定乃企業經營所必要之手段(至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對於客戶之資料、名單及其他相關資訊等秘密性資料均有所掌握等語縱然屬實,亦為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生勞工忠誠義務,就其負責之事務應否負保守營業秘密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能否期前終止契約無關)。經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伊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對當期新進人員施以教育訓練,為期達一個月之久,平均每人之訓練費用約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寶來證券八十九年第二期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計畫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基於前開理由,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條款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尚無理由。
㈡就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而言:按從基本權利發展史觀之,憲
法基本權利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家非法侵害,從而其制約之對象為國家,其所規定者均為人民所享有得對國家公權力主張之權利。因此,基本權利之傳統效力,其對象僅及於國家,其標的僅及於人民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惟近年來,一般咸認本於基本權利之「客觀價值秩序作用」,基本權利本身乃為整體法律秩序價值判斷之原則性規範,是於私法交易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所蘊含之價值理念與原則,亦有其拘束性與規範性,通說並認為,在私法上,基本權利應間接透過民法條文有關公序良俗規定(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解釋,使基本權利之效力及於私人之間。準此,本件違約金約款是否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規定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為審究之重點所在。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解釋上,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⑴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心部分。⑵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⑶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本件違約金約款既規定上訴人自僱傭約定書簽署之日起,除因特殊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外,至少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年等語,則所涉及者應屬上開工作選擇自由之層面。惟如前所述,任職期間之約定乃企業經營所必要之手段,本此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亦難認有何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以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條款並未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工作權保障之精神,自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於宣示時,即有執行力,兩造間無聲請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十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