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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小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之三紙支票為被上訴人之酬金,並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亦完成伊所委任之事務,詎伊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委任,及另與伊兄王中誠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告訴訴外人王百全偽造文書犯行之訴訟代理人,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八日之二紙支票為被上訴人之酬金,並已兌現,豈料被上訴人竟遲未完成伊所委任之事務,迭經伊催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將該七萬元之酬金侵吞入己,伊遂解除委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酬金,然原審竟認上開二萬元酬金部分係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交通費,另五萬元部分係委任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王百全誣告案件之費用,顯有認事用法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蓋上訴人雖有傳真委請被上訴人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被上訴人並無處理任何有關聲請再議之事務,且事後伊亦電告被上訴人無庸處理,該聲請再議狀乃伊委請他人代撰,並支出撰狀費用三千元,上開五萬元之酬金實係給付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案件之酬金,而非給付聲請再議之委任款,何況有關再議案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結案,伊根本不可能於二個月後對委任遭敗訴之案件再給付上開五萬元之委任款,被上訴人對聲請再議案件既未出名,又未撰狀及補充資料處理,原審竟認該五萬元係伊給付予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之委任款,顯與事實不符,再上開交通費用二萬元部分,亦核與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不符,且原審亦未依職權令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予以調查,反卻以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遽以採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按小額訴訟事件依法僅有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進一步審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不同之審理概念,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非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即等同於該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況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於原審主張之,而原審亦於理由要領欄第二點陳述甚明,而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遂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