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前和解,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又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前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財產狀況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