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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戊○○視同上訴人 癸○○

乙○丑○○庚○○訴訟代理人 寅○○視同上訴人 子○○

丁○○甲○○壬○○丙○○己○○被 上訴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四一三及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經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按:四一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割增加四一三之一及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以下所稱四一三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增加之四一三之一及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在內),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為○.九一七一公頃,重測後登記簿面積亦同,惟重測前地圖面積為○.八九四六公頃,重測後則為○.九三二六公頃。證人林承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重測乃為配合社會變遷及發展所為,土地面積之認定,應以經過法定測量及公告程序所測量之面積為準,且該公告程序所公告之面積,係以重測後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依據,因此,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同時,應以登記簿面積為主,地籍圖為輔等語,原審逕以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準而為判決,認事用法顯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證人林承亦證稱:重測後之面積係以較先進之測量製圖儀器,經由當事人指界、調查、紀錄、公告等法定程序,始確定之面積,相較於重測前因測量製圖儀器簡陋,年代久遠導致地籍圖破損,易造成極大之誤差值而言,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較為準確而可採等語。系爭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簿面積為○.九一七一公頃,地籍圖面積則為○.九三二六公頃,然原審卻摒棄人民所信賴之登記,視登記機關之公信力及專業於無物,逕以約百年前使用簡陋儀所製作,經歲月摧殘破損之地籍圖所載面積○.八九四六公頃為定本件經界之依據,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

㈢、系爭四一三及三五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間重測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調查、公告等程序,經確認無人異議後,始記載於登記簿上。是若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誤,即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等既未於於公告後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認為其等對於重測結果無意見。本件被上訴人為三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並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何以得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有誤?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到場指界,然未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之結果有損害其權利,自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但當時未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可見系爭三五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均表認同而放棄異議之權利,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經界訴訟只須疆界不明即可提起,法無明文限制須於土地重測後之一定期間內提起云云。然所謂疆界不明即可提起經界訴訟,係指依登記簿或地籍圖所載面積為據,於發生經界不明或所有土地遭佔用導致權益受損時,得提起經界訴訟,以確認疆界,非指土地所有權人得恣意以登記簿或地籍圖所載面積有誤,或信口指摘重測時指界有誤為由,提起早經法定程序確認無誤之經界訴訟。倘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適法,則政府依法頒定之臺灣省地籍重測實施程序及現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執指系爭三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因相鄰之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致,惟三五一地號土地北依四一三地號土地,南鄰同段三五五、三

五七、三五八、三五九等地號土地,是該土地面積減少亦可能因南面新街段三

五五、三五七、三五八及三五九等地號土地增加所致,被上訴人逕認係四一三地號土地增加之緣故,尚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經界訴訟只須疆不明即可提起,法無明文限制須於土地重測後之一定期間內始得提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原審以附圖所示Q-R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堪稱公正之判決,蓋因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八九四六公頃,而以Q-R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測得之土地面積亦為○.八九四六公頃,其面積並無減少。反之,如以A-B-C-D點連接線為兩造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九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八四公頃,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㈢、由證人林承之證詞可知,三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因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田埂為界所致。然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三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九人至現場指界,且有部分共有人與四一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疊,造成指界有誤之情形。再依卷附之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四一三與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Q-R連接線相近,足見原審認定Q-R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無違反公平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三五一、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及訊問證人林承。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判例參照)。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固有爭議,惟就起訴之原告而言,應非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蓋因共有人中若有一人對共有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並無異議而不願一同起訴,則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無從依循法律途逕獲得解決。且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八五七一號函文研究意旨,亦認確定界址之訴,固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惟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依此判斷,確定經界訴訟性質上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癸○○、子○○、丁○○、乙○、丑○○、庚○○、甲○○、壬○○、丙○○、己○○,爰將上開共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子○○、丁○○、甲○○、壬○○、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吳和春等人所共有,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相鄰。六十一年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前身)辦理重測時,因原四一三與三五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所重疊,重測時即任意指界以田埂為界,造成重測後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從原來之○.七七九三公頃變更為○.七○七八公頃,減少○.○七一五公頃,原告數度向地政機關陳情,均不得要領,乃委請方從北港地政事務所退休之職員至現場實地測量,發現上訴人所有四一三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維持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八九四六公頃之Q-R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等所共有之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登記簿面積均為○.九一七一公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為○.八九四六公頃,重測後則為○.九三二六公頃。而上開登記簿面積係經兩造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經調查、紀錄、公告等法定程序,始確認之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認其等對於重測結果均無意見,被上訴人非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竟以重測時之指界有誤為由,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違反公平原則,為不可採,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抗辯。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揆其解釋意旨,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無異議,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未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於公告確定後,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異議時,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查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而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和春等十八所共有,系爭四一三、四一三之二及三五一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於東西向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Q-R連接虛線為經界,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C-D點連接之實線為經界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鑑定圖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

四一三、四一三之二及三五一地號土地疆界不明,求予確定經界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指界有誤一節,經查:

㈠、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依兩造之指界,參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年十月五日鑑定圖、鑑定書及系爭土地面積分析表在卷可參,勘測結果發現:

⒈附圖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實線係新街段三五一地號土地與同段四一三、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致系爭經界分別依南、北面經界為準套合系爭界線結果,有二種不同之情形:

⑴依北面新街段四一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四一三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套合結果,如圖示K-L-M-N-O-P連接虛線。

⑵依南面新街段三五八地號等土地與三五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為準套合結果,如圖示E-F-G-H-I-J連接虛線。

⒊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及所附之雲林縣○○鎮○街段三五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分析表觀之:

⑴如以附圖K-L-M-N-O-P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則四一三地

號土地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減少○.○一六三公頃,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增加○.○○七一公頃⑵如以附圖E-F-G-H-I-J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則四一三地

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九二公頃,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短少○.○一八四公頃。

㈡、而據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地籍調查表所示,三五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於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場指界時,北邊係以田埂為經界,南面則以舊地籍圖移寫為界辦理重測。四一三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於六十一年九月八日到場指界時,南、北邊均指以田埂中心為經界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地四字第○九二○○○一七三五號函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明。兩造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均指界以三五一及四一三土地間之田埂為經界,惟因重測時三五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吳和春等九人到場指界,四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僅吳謙、子○○、癸○○三人到場指界,均未逾兩造共有人數之過半,所為之指界是否準確無誤,已堪質疑。再者,倘若兩造土地確以田埂為界,則北面以四一二之二地號土地與四一三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套合,及南面以三五八地號等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套合結果,所測得之經界線理應相同或相近。然本件依上述標準套合結果,所測得之經界線卻截然不同,且均坐落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北,面積相差達○.○五四三及○.○二八八公頃,亦有可議。

㈢、另依卷附之三五一、四一三地號等土地面積分析表可知,重測前三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七七九三公頃,地籍圖面積為○.七五二九公頃,四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則為○.九一七一公頃,地籍圖面積為○.八九四六公頃,而重測後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七○七八公頃,地籍圖面積為○.七○五七公頃,四一三地號土地則為○.九一七一公頃,地籍圖面積為○.九三二六公頃,足見重測後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明顯短少,而四一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則增加○.○三八○公頃。而造成兩造土地重測後土地增減之情形,係因三五一地號土地北邊指界田埂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界線不符所致,亦經證人即重測時負責測量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林承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在卷可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指界有誤,尚非無據。

㈣、再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東邊頂點位於四一三、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筆土地交會點之北,西邊頂點位於系爭二筆土地西邊南北向經界線最外凸之點以北,與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北邊以田埂為界」所繪測之經界線(即A-B-C-D連接線)位置,D點落在四一三、三五一、三五一之一等三筆土地交會點以南約三點五公尺,A點落在系爭二筆土地南北向經界線最外凸點以南約四公尺處(按:均以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六百分之一圖面上比對,實際長度以地籍測量人員實測為準),兩相比對,明顯不同,反與原審所認定之Q-R經界線較為相近。

㈤、綜合以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因重測時指界有誤,致土地面積減少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我國民法關於相鄰土地之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雖無明文之規定,惟參照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疆界因混淆致不能審認者,以占有現狀定其界限。占有現狀不能確認者,就系爭面積為均等之劃分,而以之歸屬於各土地。

依前項規定所劃定之疆界,與調查所得之情形,即如與土地原定之面積不相符合者,應斟酌此項情形,以合於公平之原則,劃定其疆界」,及綜合學者之見解,可知決定相鄰土地之經界,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本件三五一、四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田埂,因兩造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混同使用,致舊有田埂已不存在,附近又無明顯之經界標識,無法從現有之地形地物、占有沿革及界樁等判斷兩造之經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而系爭三

五一、四一三地號土地重測時之指界既有錯誤,已如前述,則根據該指界所實施地籍測量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不得據為本件之經界。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E-F-G-H-I-J連接虛線或K-L-M-N-O-P連接虛線為經界,均會造成前述面積增減之不公平情形。如以原審所認定之Q-R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則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一三地號土地仍可維持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八九四六公頃,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七四三七公頃,雖較重測前之地籍圖面積○.七五二九公頃減少○.○○九二公頃,惟較能避免單方土地增減過多之情形。

六、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為系爭相鄰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Q-R連接虛線為經界,較符合公平之原則。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上開Q-R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三五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四一三及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經界線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固有明文。

而確定經界訴訟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判決結果對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法院本應依職權告知非當事人之共有人參加訴訟。惟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如附圖所示Q-R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上訴人則主張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實線為經界,縱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較為可採,而以A-B-C-D點連接之實線為經界,其結果僅維持原狀而已,不會對三五一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造成更不利之影響,是本件並無依職權告知其餘共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係因確定不動產經界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