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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二人為任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僅介紹會員並代繳、代標會款而已。

㈡上訴人因喜歡樹石藝術,教學之餘,除了養花蒔草之外,也喜歡蒐集一些藝術

品,也因購買藝術品認識訴外人楊惠群、楊惠珍兄妹多年。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楊惠群、楊惠珍二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參加雲林國中老師所邀集之互助會,託上訴人代為問詢,上訴人因見楊惠群所經營之「中國奇石園」生意很好,而

其妹楊惠珍在該店內當店員,薪水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楊惠珍之夫侯明淵月薪有四萬多元,夫妻皆住在「中國奇石園」店內,可以節省很多開銷,二人所得足堪納會,因此答應代為問詢。當時上訴人還特別問楊惠珍:「為什麼要參加互助會?」,楊惠珍答稱:「標起來借人賺利息,準備將來購屋之用」。嗣於同年八月間,因被上訴人乙○○九月份要邀集互助會,上訴人向乙○○說:「中國奇石園負責人楊惠群及其妹楊惠珍想參加妳的互助會」,乙○○聽了之後一口就答應。上訴人始轉告楊惠群、楊惠珍,彼二人始加入乙○○任會首、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每一會份一萬元之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即會單之編號、),楊惠珍參加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

㈢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楊惠群、楊惠珍再向上訴人稱欲分別再參加三會份、二會

份之合會,二月間適逢乙○○、甲○○分別各邀集一組合會,上訴人乃代向乙○○、甲○○二人表示楊惠群、楊惠珍要再參加合會,經廖、江二人同意,乙○○任會首之合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連會首共四十一人、每會份一萬元(以下稱乙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楊惠珍參加一會份。

甲○○任會首之合會,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連會首共四十八人、每會份一萬元(以下稱丙合會),楊惠群、楊惠珍各參加一會份。由於乙、丙二合會均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會,為了區別起見,上訴人在會首撰寫會單之前徵得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同意,在乙合會以上訴人之女婿游宏祥為楊惠群之人頭,以上訴人之女兒劉字軒為楊惠珍之人頭,以資區別。當時乙○○很爽朗的說:「好啊!這樣比較清楚」,所以,乙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即會單之編號、以游宏祥為人頭),楊惠珍參加的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以劉字軒為人頭);丙合會楊惠群參加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楊惠珍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上訴人亦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乙、丙二合會的會單印好之後,上訴人拿去交給楊惠群、楊惠珍,並收頭期會款時

,上訴人即將此事告知楊惠群、楊惠珍二人,但並沒有告訴楊惠珍及楊惠群該舉是否已徵得游宏祥及劉字軒之同意。

㈣在被上訴人收取頭期會款後,上訴人便專程帶乙○○、甲○○二人到「中國奇

石園」與楊惠群、楊惠珍二人互相認識,當天是由乙○○開車,上訴人及甲○○搭乙○○的車,當時並無他人一同前往。廖、江二人到了「中國奇石園」之後,還頻頻讚嘆說:「哦!東西這麼多,貨物這麼充足!」,翌日,甲○○且自行到「中國奇石園」購買水晶枕頭。添㈤本件合會上訴人僅代繳、代標會款而已,代繳時皆請會首簽收,如八十六年七

月乙○○向上訴人收取十萬元,其中四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參加之他組合會會款,六萬元是楊惠群、楊惠珍所參加之會款,此由乙○○於收據簽「怜40000元、惠群(珍)60000元」可資證明。而同年月,甲○○向上訴人收取五萬元,其中二萬元是楊惠群、楊惠珍所參加之會款,三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參加之會款,此由甲○○在收據上簽「則宜30000元、惠群20000元」可證。而每次合會之

標息,均由楊惠群、楊惠珍決定金額後告知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代標,因楊惠珍一家四口住在「中國奇石園」店內,且負責看店,所以每次所標得之會款,大部分交與楊惠珍收受,僅一、二次交由楊惠群收受,至於楊惠珍有無將標得之會款交給楊惠群,上訴人並不清楚。楊惠群因不住在店裏,所以每個月應繳納之會款都由楊惠珍交給上訴人。

㈥楊惠珍是會員,不是人頭:楊惠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會錢標到後,都是我哥借去用,他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該期日筆錄);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證稱:「(問:

當時在地檢署說楊惠群沒有經你同意?)當時是會怕才這麼說的」等語(見該期日筆錄)。楊惠珍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乙○○、甲○○的合會?)有,在跟會之前,丙○○曾經帶乙○○、甲○○來參觀我們的店‧‧‧我確實用我自己的名義跟會,楊惠群並沒有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見該期日筆錄),可見,楊惠珍是會員不是人頭,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從上開乙○○於收據簽「怜40000元、惠群(珍)60000元」,表示楊惠群、楊惠珍的會款共是六萬元,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知道楊惠珍是會員。

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至九時二十分,在被上訴人乙○○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家,乙○○、甲○○、上訴人及楊惠群等人對話之內容中可知,楊惠珍係會員非人頭,且游宏祥、劉字軒為人頭,亦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事先所同意,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證。而錄音帶內容業經鈞院刑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明確,譯文內容最後一句,也就是甲○○表示:「伊能夠給你用他女婿和女兒的名字」等語,可以證明上訴人用游宏祥、劉字軒的名義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是事先已經徵得兩位被上訴人的同意。再者,該次錄音是甲○○要錄的(甲○○在錄音帶內容中數次表示:所以才要錄音的),地點是在乙○○的家裡,而且甲○○也表示要寄存證信函給楊惠群及楊惠珍,可見上訴人用游宏祥、劉字軒的名義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是事先已經徵得兩位被上訴人的同意。另外,錄音帶內容中,丙○○有提到:「我有向乙○○老師說:『這樣分開,以後要標時,才不會到底是這個(會)或是那個(會),我才分這樣』」等語,乙○○聽完後,表示「嘿嘿嘿」,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兩人都是事先知道上訴人用游宏祥、劉字軒的名義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添㈧另外,被上訴人二人於鈞院審理中均自認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二人一起去

楊惠群的「中國奇石園」參觀(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二人皆知楊惠珍是會員不是人頭,且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皆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本件刑事部分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游宏祥、劉字軒並非兩位被上訴人。添㈨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須有加害行為;⑵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

關係。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介紹合會會員而已,係基於人類互助之美德,並非基於加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再者,本件之癥結在於楊惠群財務困難致無法繳納會款,並非在於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楊惠珍所致。總之,上訴人以訴外人游宏祥為楊惠群之人頭,以劉字軒為楊惠珍之人頭,對楊惠群之倒會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楊惠珍,係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錄音譯文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會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群、楊惠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丙○○、楊惠群以游宏祥、劉字軒、楊惠珍、楊惠群等人名義標取以被上訴人等為會首之互助會,情形如下:

⒈乙○○部分(會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六人,每會會款一萬元):

⑴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楊惠群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九萬四千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⑵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楊惠群名義得標,得款四十萬零六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⑶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⒉乙○○部分(會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一人,每會會款一萬元):

⑴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⑵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⑶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劉字軒名義得標,得標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未付。

⒊甲○○部分(會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會員共五十一人,每會會款一萬元):

⑴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楊惠群名義得標,得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二十六萬未付。

⑵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二十六萬未付。

㈡上訴人丙○○與楊惠群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游宏祥、楊惠珍、劉字軒等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情形如下:

⒈乙○○部分(會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六人,每會會款一萬元):

⑴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

⒉乙○○部分(會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一

人,每會會款一萬元)⑵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

⑶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

⑷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劉字軒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

⒊甲○○部分(會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會員共五十一

人,每會會款一萬元)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二十六萬元未付。

㈢上開上訴人丙○○與楊惠群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漏列債務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標得甲○○會款部分),就此部分,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冒用劉字軒、游宏祥及楊惠珍名義加入被上訴人等所籌組互助會,並進而偽造劉字軒等三人名義之標單參加投標,並得標,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繳會款,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向有資力之劉字軒、游宏祥及楊惠珍請求給付會款,而使得乙○○受有六十四萬元損害,甲○○受有二十六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惠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楊惠群部分因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

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上訴主張楊惠珍係親自跟會,並主張其以劉

字軒、游宏祥為楊惠群、楊惠珍之人頭參加被上訴人等之互助會,係被上訴人等所同意,惟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與刑案卷證及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並不可採,且收據上,被上訴人乙○○之所以記載「惠群(珍)60000元」,只是表示根據會單收到這兩個人的會款,與楊惠珍是否為人頭或是會員無關,從而其上訴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左右,攜帶錄音帶及手提錄音機至被上訴人代理人處播放,有關丙○○講完「如果這個(證明書)你沒有寫給我,我女婿、女兒會莫名其妙‧‧‧」,之後被上訴人乙○○是否有「嘿嘿嘿」之表示,因錄音帶中當時有多人插話,被上訴人代理人從錄音帶中無法聽到乙○○有「嘿嘿嘿」之表示,即使乙○○有此表示,亦不代表乙○○事先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丙○○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卷宗(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楊惠群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游宏祥、楊惠珍、劉字軒等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其情形分別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游宏祥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劉字軒名義得標,得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十六萬元未付(以上合會均以被上訴人乙○○為會首)。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楊惠珍名義得標,得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付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尚有二十六萬元未付(以被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上開上訴人丙○○與楊惠群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就此部分,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冒用劉字軒、游宏祥及楊惠珍名義加入被上訴人等所籌組互助會,並進而偽造劉字軒等三人名義之標單參加投標,並得標,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停繳會款,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向有資力之劉字軒、游宏祥及楊惠珍請求給付會款,而使得乙○○受有六十四萬元損害,甲○○受有二十六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惠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楊惠群部分因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知道楊惠珍是會員,並非人頭;且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的名義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事先已經徵得兩位被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介紹合會會員而已,係基於人類互助之美德,並非基於加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再者,本件之癥結在於楊惠群財務困難致無法繳納會款,並非在於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楊惠珍所致。因此,上訴人以訴外人游宏祥為楊惠群之人頭,以劉字軒為楊惠珍之人頭,與楊惠群之倒會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惠群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年同事情誼,透過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參加以被上訴人乙○○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六人、每會會款一萬元(以下稱甲合會);以被上訴人乙○○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會員共四十一人、每會會款一萬元(以下稱乙合會);以被上訴人甲○○為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會員共五十一人、每會會款一萬元(以下稱丙合會)等合會,嗣加入後,均由上訴人代理楊惠群處理繳納會款、標取合會金等事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會單三紙及楊惠群所出具已收訖由上訴人代理標取之所有合會金之證明書(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為證,並經證人楊惠群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固主張「係上訴人」冒用劉字軒、游宏祥及楊惠珍名義「加入」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上開互助會等語,惟就「係上訴人加入」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認尚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惠群、楊惠珍兄妹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參加被上訴人所籌組之上開合會,其中甲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即會單之編號、),楊惠珍參加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乙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楊惠珍參加一會份;丙合會,楊惠群、楊惠珍各參加一會份。由於乙、丙二合會均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會,為了區別起見,上訴人在會首撰寫會單之前徵得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同意,在乙合會以上訴人之女婿游宏祥為楊惠群之人頭,以上訴人之女兒劉字軒為楊惠珍之人頭,以資區別。故乙合會楊惠群參加二會份(即會單之編號、以游宏祥為人頭),楊惠珍參加的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以劉字軒為人頭);丙合會楊惠群參加一會份(即會單之編號),楊惠珍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上訴人亦參加一會份(即會單編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主張楊惠珍係親自跟會,並主張其以劉字軒、游宏祥為楊惠群、楊惠珍之人頭參加被上訴人等之互助會,係被上訴人等所同意,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是應審究者,為楊惠珍是否確為合會會員,而非遭冒名搭會,以及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分別代表楊惠群、「楊惠珍」參加本件合會,是否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㈠就楊惠珍是否為上開合會會員部分: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舉證人楊惠珍為證

。惟查,證人楊惠珍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在跟會之前丙○○曾經帶乙○○、甲○○來參觀我們的店,我請丙○○幫我問,是否可以跟會?之後丙○○就告訴我可以,所以我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搭甲會。在搭乙會之前,丙○○有告訴我他要用劉字軒的名義代表我來搭會,我有同意,後來丙○○也告訴我他有把這個情形告訴乙○○。至於我有沒有跟甲○○的會我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跟了三個會,而且都是拜託丙○○幫我處理,我確實用我自己的名義跟會,楊惠群並沒有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楊惠珍不僅於丙○○等被訴詐欺等案之警訊及偵查中堅稱伊未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楊惠群固曾徵詢要以伊之名義參加合會,但伊均未答應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宗第四十頁、第九十三頁),且楊惠群亦迭次於警訊、偵查供稱:伊是委託丙○○以伊及楊惠珍之名義參加合會,伊以楊惠珍為人頭是經過楊惠珍同意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宗第三七至第三九頁、第五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可見楊惠珍確係楊惠群參與本件合會之人頭,並非合會會員。楊惠珍嗣固翻異前詞證稱伊是會員,並非人頭,先前所述,乃因會錢標到後,都是楊惠群拿去用,楊惠群說他要負責;當時是會怕才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楊惠群卻又供稱標會的錢都是楊惠珍拿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該次訊問程序時,楊惠群亦改稱楊惠珍是合會會員),兩人所述顯有矛盾,是楊惠珍前開所證,顯屬附和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從乙○○於收據簽「怜 40000元、惠群(珍)60000元」,表示楊惠群、楊惠珍的會款共是六萬元,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知道楊惠珍是會員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在不知悉楊惠珍係楊惠群之人頭之情況下,本即認為合會係楊惠珍本人所參加,上開收據所載,並無法證明楊惠珍實際上究為會員或遭冒名搭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此記載只是表示根據會單收到這兩個人的會款,與楊惠珍是否為人頭或是會員無關」等語,自屬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均自認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二人一起去楊惠群的「中國奇石園」參觀(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二人皆知楊惠珍是會員不是人頭等語,惟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奇石園」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楊惠珍為會員,而非人頭乙事,迥不相侔,其主張顯不足採至明。綜上所述,本院認楊惠珍並非本件合會之會員,而應係楊惠群未經楊惠珍之同意,以楊惠珍之名義參加合會,丙○○、楊惠群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

㈡就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分別代表楊惠群、「楊惠珍」參加本件合會,是

否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皆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等語,固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惟觀諸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甲○○固提及:「‧‧‧伊能夠給你用他女婿和女兒的名字‧‧‧」等語,然該次錄音乃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進行,斯時楊惠群早已逾期繳納會款多月(楊惠群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繳納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出面負責之情況下,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分別代表楊惠群、「楊惠珍」參加本件合會乙事,當已知曉(被上訴人乙○○更自認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已知悉上情,見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從上開錄音譯文中自難證明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為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之事實。再者,縱然上訴人所主張該次錄音是甲○○要錄的,地點是在乙○○的家裡,而且甲○○也表示要寄存證信函給楊惠群及楊惠珍等情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游宏祥、劉字軒的名義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事先已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更何況,連同楊惠群、楊惠珍、游宏祥、劉字軒名義下之會份,單就被上訴人所籌組之甲、乙合會而言,即高達六會之多,以被上訴人乙○○與楊惠群素昧平生之情,縱經上訴人牽線介紹,被上訴人乙○○是否願意承擔此會員信用之高度風險,著實令人懷疑,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事前對於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名義分別代表楊惠群、「楊惠珍」參加本件合會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經其女劉字軒、女婿游宏祥之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分

別代替楊惠珍、楊惠群參加乙○○所籌組之乙合會(楊惠群未徵得楊惠珍之同意,以楊惠珍之名義參加合會),並與楊惠群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約定開標日(若遇假日,則為約定開標日前一天或前二天),依序以「游宏祥」(乙合會)、「楊惠珍」(甲合會)、「游宏祥(乙合會)及楊惠珍(丙合會)」、「劉字軒」(乙合會)名義填寫標單,標單內載姓名與標息,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投入標櫃,標得會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如果游宏祥、劉字軒及楊惠珍是真正參加本件互助會的會員,依照他們的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事後就不會有收不到會款的情形發生。再者,因為上訴人與楊惠群共同冒用上開三人的名義跟會,才能夠順利標取會款,因此,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發生損害,是因為上訴人與楊惠群共同冒用他人名義跟會所致等語,而認為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惟偽造文書罪,一方面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非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係以游宏祥、楊惠珍、劉字軒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且游宏祥、劉字軒及楊惠珍既非本件合會會員,被上訴人不得向該三人收取會款,本屬當然,與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無涉;至於楊惠群能夠順利標取會款,站在「契約嚴守」之角度觀之,無論會員以何人名義參與合會,會員既以該名義人之名義,依契約約定參與投標並標得合會金,會首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自無拒絕給付之理,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合會金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乙○○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以游宏祥、劉字軒代替楊惠群及楊惠珍之情,乙○○嗣後仍持續收受楊惠群所繳交之會款,僅因事後楊惠群無力繳款,即主張上訴人偽造文書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