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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 訴 人 丙○○

乙○○訴 訟 代理人 陳久美被 上 訴 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二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長部段保長部小段一九八之四地號、一九五之四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三三地號、二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一九五之五地號、一九八之七地號)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係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重測前為斗六市○○○段保長部小段一九五之五地號)、二三四地號(重測前為斗六市○○○段保長部小段一九八之七地號)土地(上訴補充理由狀誤載為二二三地號、二二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已由公眾通行二十六年以上(供公眾通行期間,被上訴人並藉由此既成巷道開發後側基地,興建房舍售予他人),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編定為「保長路六巷」,且鋪設柏油路面、施設公共排水溝及設立路燈等公共設施,顯然已屬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而由斗六市公所管理。於上開土地被徵收前,被上訴人固仍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故除斗六市公所為管理上之必要,由斗六市公所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外,若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

㈡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在自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房屋,概以自牆壁外緣(即

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為測量標準,雲林縣政府調處結果,亦一致建議以牆壁外緣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反之,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騎樓樑柱中心點(按: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準,則建屋施工結果,因寬厚不一,加以測量難免發生誤差,甚易發生侵占鄰地之問題,此觀本案重測發生面積消長之情,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正確。且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申請建照前(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通知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前來會勘決定雙方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復由雲林縣政府派員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再依指定位置按圖施工;完工後,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覆核無誤後,發給建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又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地勘測,均無不符,當時保長路六巷尚未開闢,詎料二十六年後,被上訴人竟為了自己之利益(建屋時可能占用巷路地),於法庭上否認當年鑑界現場會勘確認之事實,不僅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並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以維社會交易之安全。

㈢再者,兩造之指界,就如附圖所示A點部分,並無爭議,僅於指界B、C界址

點時發生差異,惟查此項差距,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最大誤差值範圍之內。至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係以D-E點連接線為界址,惟若以此作為界址,將與過去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所施行之指定建築線、鑑界等事項發生嚴重之紛爭,上訴人若受拆屋之損害,勢必以核發使用執照、建物保存登記測量錯誤為由,向雲林縣政府、斗六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同意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四項所稱:「本案係九十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之看法,並主張本件之界址以上訴人所指界之A-C點連接線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複丈結果測繪圖(保長路二號、六號,保長路六號之後變更門牌號碼為保長路四號)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與舊地籍圖所定之界址相符,業經原審囑託斗六

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上訴人對於該測量結果亦無意見,更何況,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因而增加,可知該測量結果係屬正確,應無疑問,原審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所為之判決,誠屬允當無誤。

㈡保長路六巷是我們在六十六年蓋房子(保長路八號)時,所提供作為闢建六米

巷道之用,但土地所有權仍然屬於我們的。當初上訴人在興建房屋時,雖然與我大嫂會同鑑界定樁,但後來樁不見了,所以我們只是要求確定經界、維持六米寬巷道以供公眾通行而已,並沒有要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地政機關於九十年進行重測時,我們才發現經界的問題,而提出異議,因此我

們認為並沒有時效的問題。且上訴人歷次在庭上均指出其建物有越界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出資購買,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錯誤。

㈣對於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我們主張以D-E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

之經界線。據此鑑定結果,不論是依照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計算所得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均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及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均減少,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不論依照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計算所得之面積,均與登記簿所載面積及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均增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丈結果測繪圖(保長路八號)、地籍圖謄本、原審判決書、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鑑定圖,並訊問鑑定證人簡金城、黃進科。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接獲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四號函所附調處紀錄,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部小段一九五之五、一九八之七地號(重測後依序編為保庄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小段一九八之四、一九五之四地號(重測後依序編為保庄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間(以上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調處以牆壁外緣(牆壁為一九八之四、一九五之四地號所有)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惟查,於本件界址糾紛第一次協調會時,地政人員表示,本件界址重測結果,係以騎樓樑柱中心點內側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被上訴人認為公平正確而無異議,因此未於第二次協調會出席。詎出席委員竟在被上訴人未到場之情況下,逕自決議以牆壁外緣為界址,使得保長路六巷道路不足六公尺寬,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甚巨,爰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其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為界,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騎樓樑柱中心點,其於興建房屋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上訴人房屋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經界之訴,在訴訟法上向有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說,更有兼具確認形成兩訴性質說,要以形成之訴說為通說,蓋在確認之訴,原告必須具體聲明其經界線之所在,並就此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證明其所聲明之經界線者,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且既具體聲明一定之經界線,則無異主張經界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與確認所有權之訴,難免混淆不清。確定經界之訴既屬形成之訴,則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明之非拘束性),得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之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線。由於在實體法上並無明文規定確定經界之形成權,故此項訴訟,乃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凡此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保庄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已由公眾通行二十六年以上,並經斗六市公所編定為「保長路六巷」,且鋪設柏油路面、施設公共排水溝及設立路燈等公共設施,顯然已屬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而由斗六市公所管理。於上開土地被徵收前,被上訴人固仍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故除斗六市公所為管理上之必要,由斗六市公所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外,若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等語。惟確定經界訴訟性質上屬形成訴訟,已詳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訴之利益規定之適用。又確定經界訴訟固因於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均未規定形成權之依據及行使,而屬形式上的形成訴訟,惟提起確定經界訴訟者,當限於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方得為之,並應以其他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本件保庄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姑且不論是否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仍屬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自屬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上訴人徒憑前詞主張斗六市公所方為適格當事人等語,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申請建照前(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通知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前來會勘決定雙方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詎料二十六年後,被上訴人竟為了自己之利益,於法庭上否認當年鑑界現場會勘確認之事實,不僅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並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以維社會交易之安全等語。惟民法上關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形成權,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各自所有之土地間界址,乃本於其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建屋之初曾會同鑑界,乃確定土地界址所在所需考量之因素之一(詳如後述),究難因嗣後被上訴人反於原先鑑界時指界之主張,遽謂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為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行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保庄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東側與上訴人所有保庄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於重測時指界無法一致而生界址糾紛,經雲林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以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物地基西側邊緣)為界址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四號函、地籍圖謄本(詳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相關資料(含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雲林縣政府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保庄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保庄段二

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相毗鄰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C點連接線為界等語,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申請建照前(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曾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通知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前來會勘決定雙方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C點連接線,復由雲林縣政府派員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再依指定位置按圖施工;完工後,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覆核無誤後,發給建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又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地勘測,均無不符為其論據。惟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以地籍圖為準,惟如地籍圖有所不備或不精確時,則應參酌: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該條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尚須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為斷。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揭二三二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保長路四號)存在,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該建物前,即曾委請地政機關派員鑑界,並通知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前來會勘,復由雲林縣政府派員指定建築線後,方始動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上開建物完工後,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覆核無誤後,發給建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又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地勘測,均無不符等情,亦向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足見兩造均不反對以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兩造所有相毗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至明。上訴人既係依地政機關按照舊地籍圖複丈所得之位置面積而興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處,應以其前開建物之牆壁外緣即如附圖附所示A-C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屬有據。惟經原審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如附圖附所示A-B點連接線)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方屬相符,此有原審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為求慎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其鑑測結果則為:D-E點連接線,係保庄段二

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等語(參見卷附勘驗筆錄、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七六○九號函所附鑑定書),與前開斗六地政事務所之鑑測結果雖有所不符,惟查,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該重測區地籍圖重測時佈設之圖根點並增設圖根點,經檢測計算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範圍、雙方指認界線及附近各界址點,以電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且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時,業已指示該局應參照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繪測,足見該局所繪測之鑑定圖應已斟酌二者之差異所在;加以經本院訊問鑑定證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進科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簡金城,詢以測量結果產生差異之原因時,鑑定證人簡金城證稱:我們是根據重測之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所鑑測的,鑑定圖附註二即已表示系爭土地外圍實線部分均為已公告確定之地籍線,所以可能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所鑑定之結果不符等語;鑑定證人黃進科亦陳證:我們是根據重測之前的地籍圖所施測的,之所以會與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不同,如簡金城所述等語,可見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於測量時,已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更為精密之儀器測量之情至灼。再佐以鑑定證人簡金城證述:鑑定圖D-E點連接線也與公告確定之保庄段二一八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呈一直線,且鑑定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D-I點連接線與E-J點連接線之長度均為六公尺(經本院當庭施測屬實),核與六十四年分割複丈成果圖圖面上所載巷道為六米之情相符(提出斗六地政事務所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複丈成果圖附卷)等語,本院認應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如以上訴人所指A-C點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之二三

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二二二.七四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多出十五‧七四平方公尺,而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則共為一四四‧九七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少四‧○三平方公尺;若以D-E點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二二一‧九一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多出十四‧九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共為一四五‧八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少三‧二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可稽。是不論依A-C點連接線或D-E點連接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總面積,均較登記簿所載總面積有所增加,而依D-E點連接線為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總面積與登記總面積,較諸依A-C點連接線為界址計算所得之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總面積與登記總面積,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所減少之總面積較小,本院參酌以上各情,及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D-E點連接線為經界線。至上訴人興建建物乃根據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被上訴人方面亦有會同鑑界一節,乃涉及鑑定技術演進以及被上訴人日後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之問題,於前開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保庄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保庄段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D-E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判決就此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惟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C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亦不足採,爰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確定不動產經界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