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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就聲明有不明瞭之處,為適當之曉諭或陳明。然原審竟以禁止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核發與否,以斷定應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因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於法無據,乃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惟查,闡明權之行使,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倘有違反即為審判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間對於債權既不否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必要,即非無疑。倘審判長適當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即當減縮訴之聲明,因原審未闡明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一)被上訴人丙○○補稱:附表所示支票,是我背書沒錯。甲○○標到互助會,我給他多少會款,這麼久,已經忘記了,只知道有三十三個會員,甲○○標到互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用,要甲○○將死會的會款一次給我,總共三十三萬元左右,扣除補貼之利息,甲○○交付三十一萬餘元,我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農會存款,有農會存摺可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補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我標到會,將死會所應繳之會款,都交給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我已將死會之會款,全部給付丙○○,已經沒有欠丙○○會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十六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有上訴狀可按。核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倘未經換價程序(即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即無由提起給付訴訟,且上訴人與甲○○基於何項法律關係,甲○○應將丙○○應給付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並未敘明;而追加部分之「或」確認被上訴人相互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不生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減縮聲明問題,應屬「選擇」訴之合併,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該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款債權十六萬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對債務人清償,因第三人甲○○否認該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就此債權之存否,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受償利益,從而,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十六萬元,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甲○○已得標,尚應繳納予丙○○之死會會款在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雲院民執丁決字第九十一─六二0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前開範圍內收取會款,並禁止甲○○向丙○○清償,惟甲○○接獲執行命令後,竟以上開互助會款,業已對丙○○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爰請求甲○○應將給付予丙○○之十六萬元死會會款,交由上訴人受領;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甲○○標到互助會,我給他多少會款,這麼久,已經忘記了,只知道有三十三個會員,甲○○標到互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用,要甲○○將死會的會款一次給我,總共三十三萬元左右,扣除補貼之利息,甲○○交付三十一萬餘元,我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農會存款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我標到互助會,將死會所應繳之會款,都交給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我已將死會之會款,全部給付丙○○,已經沒有欠丙○○會款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參與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甲○○於第十八會得標,丙○○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甲○○得標取得互助會款後,其所應繳之死會會款為三十三萬元,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承認,惟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乃兩造之爭執重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甲○○參與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甲○○標得第十八會,丙○○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甲○○,惟甲○○所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甲○○自應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固稱:交多少會款給甲○○忘記了,只知道有三十三個會員,甲○○標到互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要甲○○將死會的會款一次給我,總共約三十三萬元左右,扣除補貼的利息,甲○○交付三十一萬餘元,我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農會存款,並提出農會存摺影本為憑。被上訴人甲○○於本院亦稱:我有參加丙○○的互助會,我標到會並將死會所應繳納的錢都交給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我已將死會會款全部給丙○○,沒有欠丙○○會款等語。惟查:〔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稱:我標得第十八會【利息四千多元】,到第二十三會時止會,因為會首【指丙○○】告訴經濟有困難,要我先將剩餘會款三十三萬元先給他,他補給我一萬五千元利息,我沒有證據證明有拿三十三萬元現金給會首,我是以賣豬仔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甲○○參加丙○○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會,有該互助會單記載可按。而被上訴人甲○○第十八會得標,換算其得標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會之時間,換算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二〕被上訴人甲○○稱「到第二十三會時止會」,因為會首經濟有困難,要我先將剩餘會款三十三萬元先給他等語。

從時間點言,給付三十三萬元之時間,依前述換算結果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惟被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存入三十六萬三千元,其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有存摺影本可稽。上開存入之款項,姑不論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是否為甲○○所交付,惟存款日期與交付日期,顯有出入,不無疑問。因此,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已將三十三萬元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丙○○辯稱甲○○已經清償,其將該會款交其太太存入該存摺等情,難認為實在。

〔三〕再者,三十三萬元數額不少,且值會首週轉困難之際,為避免日後爭議,苟被上訴人甲○○確實全部清償會款者,理應立書據為證,方合常情。而該三十三萬元,甲○○雖辯稱係以賣豬仔的錢交付,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四〕從被上訴人甲○○交付會款之時間,與丙○○提出之存摺存入時間,已有出入,且三十三萬元,數目不小,甲○○就此不能提出三十三萬元資金來源,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已經清償等情,不足採信。

五、又選擇訴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合法,且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倘未經換價程序,即無由提起給付訴訟,且上訴人與甲○○基於何項法律關係,甲○○應將應給付丙○○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亦未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難認有據。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款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揭,被上訴人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票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相互間之會款債權中之十六萬元,既未清償,認定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款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未及審酌,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支 票 號 碼 │面額(新台幣)│備 註│├──┼───┼───┼──────┼──────┼────────────┤│ 1 │90.12.│91.01.│QA0000000 │十六萬元 │發票人:王金卿 ││ │30 │02 │ │ │背書人、丙○○ │└──┴───┴───┴──────┴──────┴────────────┘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