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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我存證信函是他先生收的,收到後他仍然將會款交給

會首張智玲。」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事實,上訴人對會款已交付之事實,自無須再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並未適用此一證據法則,顯有未當。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故而不回應被上訴人

不具法律效力之存證信函,乃不悖離常理之反應。又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智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從會單無法看出來。

㈣會首張智玲曾為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並已執行完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因伊有經營「妙美」美容店,故此合會會單上「妙美」者即係伊本人,況上訴人都可以伊女兒「蘇淑媛」名義參加合會,伊以「妙美」名義,亦不違常情。

㈡伊在原審並沒有說上訴人已將死會會款交給會首張智玲,因為張智玲倒會之後

,就行方不明,且伊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也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告知會首已經倒會這件事,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將死會會款交給張智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應訴外人張智玲(已改名張覞宸)之邀,加入她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張智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告停標,而上訴人前已標得該會會款,上訴人應繳交之死會會款計有一十八萬元,然於此合會停標後即未繳交,因其尚屬活會會員,為向張智玲求償,乃聲請本院就上訴人應繳之一十八萬元會款核發扣押命令,但為上訴人所聲明異議,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張智玲對上訴人有上揭會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參加張智玲所召集之合會,且已死會,但伊不知會首已停標逃匿,且張智玲至合會會期結束前仍陸續向伊收取會款,伊已全部給付完畢,但無清償之證明,若未清償,會首亦會來跟伊要,不會經過這麼久後才由被上訴人來要;況被上訴人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從會單無法看出來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均參加訴外人張智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所召組之互助會,嗣該合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停標,被上訴人對張智玲有會款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上訴人雖已標得該合會之會款,然否認對張智玲對其仍有一十八萬元會款債務未償,因之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進而收取前揭一十八萬元會款即產生疑義,致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會款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張智玲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詎張智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即告停標,其於該合會已繳了二十一會款並已對張智玲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本院雲院洋民執己決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三頁)。上訴人對其曾參加該合會一節固不爭執,惟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合會會員。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妙美」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且就該合會會款已對會首張智玲取得執名義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合會單及本院債權憑證各一份可證。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本合會會款糾葛曾告訴會首張智玲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張智玲並已經判刑執行完畢等情無訛。足徵被上訴人確應係本件合會會員至明,否則其如何能取得執行名義,並能以合會被害人身份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猶仍質疑被上訴人是否為該合會會員云云,自無可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合會停標前已標取合會,嗣八十六年四月間停標後,上訴人亦拒再繳交其應繳交之死會會款計有一十八萬元(即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共九個月,20000×9=180000),其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將死會會款交由其收執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斗六永安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已標取本案合會,且有收到被上訴人寄交之存證信函,惟辯稱:合會停標後,其仍陸續將死會會款全數給付予張智玲云云。

㈠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本案合會會首

張智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開標,且行方不明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附在原審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既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其所參與之互助會發生問題,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不願將死會會款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但亦應稍加注意,茍有清償會款,衡情亦會要求會首張智玲出具憑證,以釐清責任。

㈡次查,被上訴人前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與上訴人之女蘇淑媛就本案

系爭合會會款涉訟,上訴人曾到庭證稱:本案合會係伊以女兒蘇淑媛之名義加入,該合會實際為伊所參加等語,上訴人於該訟案中復未提及已清償會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開判決附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衡之常情,一般人若已清償債務而又因該相同債務涉訟,必會將其已清償之事實告知,焉會完全不提,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毌需將會款已清償之事實告知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在積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權利存在者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上訴人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負之。查,上訴人不否認八十六年四月時,其應付與張智玲之會款尚有一十八萬元;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合會會首張智玲停會又遍尋不着時,即曾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該事實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合會停標後,仍將其應付之一十八萬元會款全數陸續給付予張智玲,則此一清償債務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聲稱其並無清償之證明,亦無證人可證明其已清償系爭一十八萬元會款債務云云,則其是否有清償,即容可疑。

㈣至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上訴人之陳述固載有:「我存證信

函是他先生收的,收到以後他仍然將會款交給會首張智玲」等語。然上開語詞,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即係就上訴人已清償本案系爭一十八萬元會款為自認?經本院質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其就前開不利於己之事實有為自認之意。因之,上訴人為前揭陳述其語意為何?自須斟酌本案全部辯論意旨而為觀察始可論斷。查,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當庭宣示展期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又行遞狀補充陳述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並提出會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且一再陳明主張:上訴人並不爭執曾加入張智玲之合會,且已標取會款,只抗辯已將死會款交與張智玲,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仍積欠張智玲死會款一十八萬元無訛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遞交原審之民事呈報狀可稽。是從被上訴人先後之陳述觀之,被上訴人其一貫主張之意旨,即係上訴人仍積欠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智玲一十八萬元死會會款未償,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一貫主張上訴人仍積欠訴外人張智玲一十八萬元會款未償,衡情自無可能突然毫無緣由地承認上訴人已有清償之事實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全部會款之事實,應非虛妄,堪可採信。上訴人猶仍擷取筆錄內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辯稱被上訴人自認其已清償本案系爭會款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已將死會會款一十八萬元清償予訴外人即會首張智玲,其上開辯詞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張智玲對上訴人有上揭會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