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票號R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六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然實情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沈維育合夥經營撞球店,向被上訴人購買撞球檯而開立系爭支票,嗣因撞球店生意不好,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退夥,由訴外人沈維育與其餘股東承受,故先前撞球店未付之貨款、票款則由沈維育與其餘股東負責清償。嗣後,沈維育與被上訴人協議退回五台球檯,其餘十五台球檯之價款沈維育已清償,但被上訴人竟不交還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並未詳查。一年多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其另有毀損案件之訴訟,其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常理而論,若該支票當時未清償,被上訴人豈有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退票時即提出訴訟,或前往上訴人之前合夥開設之撞球店拆回球檯抵債,而何須至九十年底才提出清償票款之訴訟,此顯違背常理,況沈維育亦可證明該球檯價款皆已付清。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前述毀損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義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上訴人所欠支票款為何?僅表示上訴人欠其十萬元,上訴人亦當庭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子林志鵬,是所欠之款已還清,此有當庭錄音存證,而今被上訴人又再向 鈞院提起返還票款十六萬元之訴,顯示前後矛盾。
(四)被上訴人所提退票理由單並非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整理如下: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訴外人威勝科技實業社背書予被上訴人,屆期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然遭退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經清償,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與系爭支票不符,且系爭票款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遵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金額為十七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而系爭支票之金額為十六萬元、票號為RA0000000號,是前揭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金額、票號皆與系爭支票所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已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屆期已為付款提示,自不足採。
四、按被上訴人(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之後既未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則其是否得向上訴人(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端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要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按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自以發票人威勝科技實業社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威勝科技實業社位於台南市,業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商業科查證在卷,另依系爭支票所載,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位於台南市,因本件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台南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內,然本件被上訴人既迄今未為付款提示,自已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