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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吳蔡却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土地登記謄本僅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審判決僅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遽予認定上訴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債之關係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未妥。

(二)上訴人丙○○罹患有精神疾病,謀生能力不高,以收購廢鐵、舊貨而販賣為業,微薄收入尚無法自給自足,更遑論扶養訴外人即其母親蔡李珠卿,上訴人丙○○、蔡李珠卿之生活費用端賴上訴人吳蔡却供給,且上訴人丙○○已離婚二十餘年,與蔡菁芬、蔡菁嬌、蔡青燕三名子女互不往來,亦未與兄蔡明顯、妹蔡圓連繫,故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係以上訴人吳蔡却須給付上訴人丙○○、蔡李珠卿生活費用,並於上訴人丙○○死亡後為其祭祀,作為對價,自非原審判決所認係無償贈與行為。

(三)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駕駛拼裝三輪車(下稱系爭三輪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一五五號公路,由北港鎮往好收里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該公路十九‧五公里處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北好三二號電線桿前,雖與被上訴人之子郭欽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惟係因郭欽棠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三輪車後方所致,上訴人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吳蔡却,其債之關係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且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在雲林縣○○鎮○○段第一五四地號(下稱一五四地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土地一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丙○○於知悉後,旋即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吳蔡却。

(二)且上訴人丙○○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三七一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審理在案,被上訴人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依法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而上訴人丙○○尚有子女三名,亦有兄妹,無須上訴人吳蔡却扶養及祭祀,是上訴人抗辯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蔡却,其債之關係具有對價性,非無償贈與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更乏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四)被上訴人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吳蔡却贈與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起訴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復自認丙○○較有價值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係以上訴人吳蔡却須供給上訴人丙○○、蔡李珠卿生活費用,並於上訴人丙○○死亡後為其祭祀,作為對價,自非無償贈與行為。

(二)系爭車禍係因郭欽棠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擊系爭三輪車後方所致,上訴人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與郭欽棠發生系爭車禍,郭欽棠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一上訴人吳蔡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債之關係為何?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有無債權存在?其成立時期?

四、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上訴人吳蔡却,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依前述說明,即應就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附有扶養及祭祀之負擔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1、上訴人丙○○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八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正值壯年期,系爭車禍發生時以駕駛三輪車載運收購廢鐵、舊貨而販賣為業,尚難認毫無謀生之能力,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附有上訴人吳蔡却扶養上訴人丙○○之負擔,要無足取。

2、又蔡李珠卿亦為上訴人吳蔡却之母,上訴人吳蔡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即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蔡李珠卿之義務,況蔡李珠卿尚有子女蔡明顯、蔡圓,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3、另丙○○育有子女蔡菁芬、蔡菁嬌、蔡青燕三名,衡情於丙○○死亡後,當由該三人為之祭祀,上訴人抗辯贈與行為附有祭祀之負擔,顯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惟對此反對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十八時許,業如前述,斯時天色昏暗,上訴人丙○○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未領牌照之系爭三輪車,且未燃亮燈光,致郭欽棠由後追撞系爭三輪車,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郭欽棠因系爭車禍受有肝破裂、下腔靜脈、門靜脈破裂、右胸挫傷、腹膜腔出血、急性腎衰竭之傷害,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與郭欽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訴訟程序,已依法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足參,其請求看護費用五十一萬元、殯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合計金額已達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510000+239150+0000000= 0000000)。而郭欽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丙○○與郭欽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丙○○至少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四成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前開部分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 0000000×0.6=0000000),而郭欽棠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該部分債權於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上訴人吳蔡却時即已存在自明。

(三)再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六七七‧四四平方公尺,以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三百元計算,共價值三百四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上訴人丙○○雖尚有一五四地號,面積二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惟以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僅有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二份附卷可憑,上訴人丙○○所有一五四地號之應有部分,顯不足以清償前述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上訴人吳蔡却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可能,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行使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吳蔡却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楊曉惠~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