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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安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是我委託我二姐呂素貞所簽訂的,但是並沒有書面的委託書,所以我不承認這份和解書的效力。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是被上訴人要求我簽立的,並不是我主動要求

簽立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只是要做給保險公司看的程序而已,所以我才請我二姐代簽,和解書上並沒有我自己的簽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的和解書才是正式的和解書,因為該和解書上有我的簽名(由呂素貞轉交給我簽名),且有見證人見證,後來並將此份和解書送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刑事告訴。至於被上訴人稱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的和解條件第五點並沒有註明應該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設若保險公司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的話,上訴人必然不同意等語,惟依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之約定,即使保險公司只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補足到四百八十五萬元為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素貞、黃美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整個和解過程,是由我們公司與呂素貞在台北進行接觸的。我們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五日簽立和解書之後,隔日,因為保險公司要求依照他們的格式填寫和解書,所以我們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第二份的和解書(地點應該是在周自雄的辦公室,因為和解書上有載明和解地點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九,當場有周自雄、呂素貞及我本人在場),並把這份和解書交給呂素貞轉交給上訴人簽名,簽名之後,我(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以下關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方面均同)就請上訴人持這份和解書撤回刑事告訴,因此六月二十六日的和解書並沒有記載到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的內容,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是兩造間的詳細債務情形,此由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的和解條件第五點並沒有註明應該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可知(設若保險公司只給付一百萬元的話,上訴人必然不同意),故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是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最根本的約定。

㈡在談判過程中,我是有跟呂素貞說,保險公司賠多少我通通都給你,我不會跟

你們要,但後來,我有借二十萬元給他們(我匯給上訴人),且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我已知悉保險公司可能會理賠到二百五十多萬元,所以在六月二十五日簽了第一份和解書時(因為呂素貞不相信保險公司可能會理賠到二百五十多萬元,要我形諸書面,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和解書),呂素貞同意扣除二十萬元的借貸金額,才會有二百三十萬元這個金額。六月二十五日當天,呂素貞還要我提出一張面額為二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我也有簽發給她,所以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該很明確。至於證人呂素貞所述在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我有同意將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給他們而不予追償,請上訴人舉證。

㈢在台北來來飯店吃飯當天(六月二十五日之前一星期左右)下午,在來來飯店

附近的咖啡廳,周自雄已經跟我說保險公司大概願意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而且對方也願意接受這個金額,我們覺得雙方對這件事情可以告一段落了,於是我們就去來來飯店吃飯,之後某天(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我匯了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在來來飯店吃飯當天,呂素貞有要求我先匯二十萬元給他們,因為保險公司何時理賠金額尚不清楚),所以我答應給付的二百五十萬元應該要扣掉二十萬元,即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上所載,我只要再給他們二百三十萬元就可以了;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匯二十萬元給上訴人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自雄。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地任職時,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意外受傷,其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此一意外事故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相關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雲林口湖郵局帳戶內,而依和解書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之保險金三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給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溢領的金額確實是三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但被上訴人曾表示多領的錢都算上訴人的,現在要上訴人付這筆錢,上訴人沒有辦法,且和解書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設備系統)」工地任職時,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生意外受傷,其後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方面,以甲○○為代理人)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就此一意外事故簽訂和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為其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呂素貞所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則為其本人所簽署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雖是我委託我二姐呂素貞所簽訂的,但是並沒有書面的委託書,且和解書上並沒有我的簽名,所以我不承認這份和解書的效力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一定之方式,故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委託訴外人呂素貞代為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縱令其未曾出具書面委託書給呂素貞,亦無礙於其已合法授權呂素貞為和解行為之法律效力。又整個和解、磋商過程,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授權之呂素貞接觸進行(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呂素貞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呂素貞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縱使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和解書上簽名且和解書上亦未明示本人即上訴人之名義,仍無礙於該份和解書對於本人即上訴人之效力。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二百三十萬元保險金,且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超過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金額為三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屬真實。茲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是否約定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超過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而此則涉及前開二份和解契約之效力應作如何之解釋與認定。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給付甲方(按:即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總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元整,扣除已支付住院、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薪資、傷殘給付、精神慰問金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整外,乙方應再行支付甲方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第一條)、「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均同意將其向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直接支付給甲方,待甲方於收到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時,若金額不足二百三十萬元由乙方以現金補足,超過的金額,核對確定無誤後,甲方將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及乙方所開立的二百三十萬元(保證商業本票),無息歸還」(第二條)、「上列各項和解條件,於甲方確定餘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整兌現無誤後,此和解書方正式成立生效,以上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第四條),是兩造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所受領由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超過二百三十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自認已受領二百三十萬元之保險金,則上開和解書即已因停止條件成就(和解書第四條)而生效,則上訴人所受領超過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金額即三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自應依約返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辯稱:甲○○曾表示多領的錢都算上訴人的,現在要上訴人付這筆錢,上訴人沒有辦法;和解書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為準等語。惟查:

㈠證人呂素貞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姊姊,被告身體不方便,

由我代表跟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接洽,當時原告有跟我講可以請求保險金,若有多領的部分,都由被告收取,不跟我們要,且之前原告所支付的費用,也不跟我們收取,當時還有另外一個黃美華小姐有聽到,她跟我去的,原告還要我把這些話轉達給我媽媽、弟弟知道」、「在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吉先生就多次向我口頭表示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不用還,六月二十五日簽約當日他還是這樣講」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亦自承:在談判過程中,我是有跟呂素貞說,保險公司賠多少,我通通都給你,我不會跟你們要。但後來,我有借二十萬元給他們(我匯給上訴人),且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我已知悉保險公司可能會理賠到二百五十多萬元,所以在六月二十五日簽了第一份和解書時,呂素貞同意扣除二十萬元的借貸金額,才會有二百三十萬元這個金額等語,足認本件兩造於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經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惟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嗣後倘紛爭再起或其他情事變更,當事人為定紛止爭,自得再次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以推翻先前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縱然於兩造和解磋商過程中,曾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經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惟嗣後既因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僅上訴人認為此二十萬元係理賠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借款,惟不問此二十萬元之性質為何,均無礙於本件訴訟事實之認定),使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約定和解條件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所載,則兩造自應受最後作成之和解內容之拘束。至證人呂素貞又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和被上訴人在台北簽的第一張和解書,甲○○告訴我這份書面只是他們公司的內部紀錄,不算什麼和解書,所以我才會蓋章。我蓋完章後,看到和解書上第二點的規定,我就問吉先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吉先生還是強調表示這只是公司的內部紀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證人既為上訴人之胞姐,復為本件和解糾紛之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所述難免偏頗,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前開所述為真,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所有經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作為拒絕返還溢領金額之理由,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和解書之後,因保險公司要求依

照格式填寫和解書,故兩造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證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之保險公證人周自雄到庭證述實在,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五點固約定:「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鼎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將其向保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直接支付給乙方(按:即上訴人)」,而未有如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第二條規定之內容(即上訴人應將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無息歸還),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既未明文排除或限縮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和解書之效力,已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和解書之簽訂而喪失或限縮其效力。至證人呂素貞固證稱:「六月二十六日當天在台北(在場有周自雄、甲○○、我及黃美華四人),我們簽了第二份和解書,吉先生還強調說一定要給我弟弟簽名才會生效,而且口頭上也說,如果保險公司給付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話,不會向我們要,我朋友黃美華也有聽到」等語,惟證人呂素貞為上訴人之至親,所述難免偏頗,且證人黃美華到庭證述:「當天(按: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甲○○有提到,之前所給付的醫療費等費用,他不會向乙○○他們要回來,至於甲○○有無再提及和解金額的事情,我所記得就是這樣」、「(甲○○當天有無說從保險公司領到的錢,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他不會在向乙○○要回來?)我不記得了」等詞;證人周自雄亦陳證:「(六月二十六日當天,甲○○有無口頭上表示,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不會再向上訴人追償?)我沒有印象」等語,均無法證明證人呂素貞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確實向證人呂素貞表示保險公司給付超過二百三十萬元的部分,不會向上訴人追討等語為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曾向上訴人承諾不再向上訴人追討保險公司所給付超過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九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