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丙○乙○○甲○○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本判決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同源祖父,當時將雲林縣○○鄉○○○段○○○○號〔下簡稱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農地、及同段一一四地號〔下簡稱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農地,以附圖紅色虛線所示之田埂為界,分配給兩位兒子〔即丁○○父親、及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父親〕各自耕作:附圖紅色虛線北面之橘色區域,由被上訴人丁○○之父親耕作;附圖紅色虛線南面之綠色區域,由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父親耕作,嗣後亦依此耕作區域賡續交由各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李清源、及李篇、李宗興〕承繼長期耕作。換言之,依同源祖父之分配遺願,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李篇、李宗興對於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應該各有其應有部分。
(二)詎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錯誤,使得長期耕作於附圖紅色虛線南面之綠色區域的訴外人李篇、李宗興,竟僅登記為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未登記為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李篇、李宗興不察,主觀上認為其長期耕作之附圖紅色虛線南面綠色區域所在的地號,就是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而認為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李清源長期耕作的附圖紅色虛線北面之橘色區域所在的地號,就是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故於六十七年間,當上訴人向當時正耕作於現今爭訟位址〔屬於附圖綠色區域範圍內〕之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購買土地,用以建築自用房舍時,訴外人李篇、李宗興基於前述主觀誤認,對上訴人指界稱現今爭訟位址是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雙方乃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購買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現址建築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住居使用迄今。
(三)八十九年間,因快速道路徵收用地,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與上訴人等人,查覺六十七年間上訴人在現址建築之二層樓房,竟有部分逾越疆界建築在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因而衍生本件訴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非因鄰地所有人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世居同村之人,六十七年間即知悉上訴人等人向李篇、李宗購買土地事實,上訴人於現址建築二層樓房,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是上訴人系爭房屋雖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應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越界建築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除。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現址逾越疆界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均未異議。上訴人建築之鋼筋水泥磚造樓房如拆除,損害甚大,如被上訴人堅持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開越界建築,既有陰錯陽差之背景,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房屋,有鑑於拆除房屋將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上訴人願意依實際占用面積並以合理市價購買,以兼顧兩造利益。退萬步言,如本院仍認上訴人須依原審判決拆屋還地者,請審酌上訴人均係高齡之人,住居系爭房屋逾二十年,一時遷居恐難適應,堪認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酌定一年以上履行期間,以資兼顧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相片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毗鄰,都是南北走向,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大,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較小,當初丁○○之父親取得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時,亦登記為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違誤。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對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因登記錯誤,始各取得一筆土地等語,尚非事實。
(二)上訴人係購買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建屋,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查。其建屋時,自當按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測定建築位置及面積方是。其明知占用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仍繼續建造房屋,實非越界建築,自不能主張越界建築及誠信原則之相關規定。
(三)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惟迄未曾測量過,不知土地四週確切界址,上訴人惡意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因不明彼此界址何在,不知土地被占用,故未即時排除侵害,並非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再者,上訴人明知非其所購買之土地,仍占用建屋使用,顯屬惡意占用,自無誠信原則適用。又兩造雖多次協議買賣,惟上訴人並不積極,且所出之價格太低,致未能成交,上訴人顯然無意購買,給與一年之履行期間,實無必要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九二一平方公尺,係其與訴外人李清源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在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又兩造雖多次協議買賣,惟上訴人並不積極,且所出之價格太低,顯然無意購買,給與一年之履行期間,實無必要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同源祖父,當時將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分配給丁○○父親、及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父親各自耕作。依同源祖父之分配遺願,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李篇、李宗興對於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應該各有其應有部分。詎辦理繼承登記錯誤,使得訴外人李篇、李宗興,竟僅登記為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未登記為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李篇、李宗興不察,主觀上認為其長期耕作區域所在之地號,就是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而認為被上訴人丁○○、訴外人李清源長期耕作的區域所在之地號,就是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故於六十七年間,當上訴人向當時正耕作於現爭訟位址之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購買土地,用以建築自用房舍時,訴外人李篇、李宗興基於前述主觀誤認,對上訴人指界稱現爭訟位址是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雙方乃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購買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在現址建築鋼筋水泥磚造二層樓房,住居使用迄今。八十九年間,因快速道路徵收用地,訴外人李篇、李宗興與上訴人等人,查覺六十七年間建築之二層樓房,竟有部分逾越疆界建築在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因而衍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世居同村之人,六十七年間即知悉上訴人等人向李篇、李宗購買土地事實,上訴人於現址建築二層樓房,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是上訴人系爭房屋雖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應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越界建築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除。又上訴人在現址逾越疆界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均未異議。上訴人建築之鋼筋水泥磚造樓房如拆除,損害甚大,如被上訴人堅持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退萬步言,如本院仍認上訴人須依原審判決拆屋還地者,請審酌上訴人均係高齡之人,住居系爭房屋逾二十年,一時遷居恐難適應,請酌定一年以上履行期間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越界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此部分自堪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被上訴人是否知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二)上訴人是否應拆除越界房屋等問題。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篇、李宗興之同源祖父,將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別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篇、李宗興等人父親各自耕作,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篇、李宗興等人間,就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各有其應有部分,因辦理繼承登記發生錯誤,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丁○○與訴外人李清源,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主張上揭土地,係因辦理繼承登記發生錯誤所致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固以其與被上訴人為世居同村之人,其六十七年間向李篇、李宗興購買土地,並於現址建築二層樓房,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應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房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並主張其雖取得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惟迄未曾測量過,不知土地四週確切界址等語。因此,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就知悉越界建築之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惟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屋等情,自難遽採。
(三)而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為地上物,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為空地,均為上訴人戊○○占用;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為地上物,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為空地,均為上訴人丙○占用;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為地上物,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為空地,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為空地,均為上訴人乙○○占用;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為地上物,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為空地,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為空地,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為空地,均為上訴人甲○○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再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乃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主張上舉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越界部分拆屋還地,洵屬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述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空地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為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訴訟,審酌上訴人各在該處住居甚久,為兩造所不否認,其拆除地上物及遷讓占用部分,須假以時日等一切情況,乃定履行期間一年,以資兼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誠意價購,毋庸酌定履行期間等情,實無足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