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己○○○

丙○○戊○○庚○○右四人共同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喪葬費用浮報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且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喪禮奠儀約二十多萬元。不足部分再由繼承人分擔,始為公平。

(二)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應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惟該筆土地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每年二十四萬元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其復請求上訴人分擔地價稅,顯無理由。

(三)黃木通於八十九年間電匯二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遺產稅。

(四)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間徵收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所有新營市○○段四一四土地,徵收金額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七元遭被上訴人違法代收並將公庫支票存入其所有新營市農會帳戶。該徵收款應償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承租收取

租金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斗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支票、黃木通死亡證明書暨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錡平(即李瑞屏)、張高本、張木樹、張木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

○○○○號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張黃玉對生前出租與第三人張高木,租金實由由張黃玉對本人收取,只因其與張黃玉對同住,故受命代為點收。

張黃玉對過世後。該筆租金即按照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收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四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新營市農會匯款回條、收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木通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己○○○、丙○○、戊○○、庚○○、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黃木通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其二人之母親張黃玉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後,其二人與其餘繼承人(即張木樹、張木崑、張木陽)共同繼承張黃玉對之遺產,其中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及繼承登記規費,均拒絕依照應繼份比例負擔,而經其屢次催討,僅獲繳付三萬元,其餘代墊款共計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則未獲清償,爰請求判令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喪葬費用浮報約三十二萬元;應納地價稅之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租金自八十三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收取,自應由其負擔地價稅金之繳納;又黃木通業於八十九年間電匯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已無積欠任何遺產稅;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提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喪禮奠儀約二十多萬元。不足部分再由繼承人分擔,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木通、訴外人張木樹、張木崑、張木陽均係張黃玉對之繼承人,其處理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喪葬、繼承等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繼承登記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錡平(即李瑞屏)證述「這份(指喪葬費用收據)不是我自己寫的,是我叫代書方健鴻寫的。因為我字寫的不好看,所以才叫他寫,他完全照我的意思寫的」、「實際上都有這些支出我才寫的」等語。

就上訴人有關守屍工、清潔屍體、動棺、穿壽衣、入木工人費等款項之質疑亦證稱「這部分因為我有教他們如何處理屍體,且因為紅包錢較難聽,所以才有守屍工這筆款項」、「確實有清潔屍體,還有包紙尿布部分」、「這筆款項是人死亡後,棺材移到告別式場的支出」、「這是我叫一位懂得穿壽衣的人幫忙穿壽衣的費用」、「這是當遺體放入棺材後,遺體如何擺設及如何放置金錢的費用」(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則上訴人抗辯浮報費用云云,難認真實。至奠儀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本非繼承人共同繼承,是上訴人辯稱與自喪葬費用中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二)又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張高木,租金每月二萬元,自八十三年起均由被上訴人向承租人張高木收取等情,有張高木出具之「土地承租收取租金證明書」附卷為憑。然:張黃玉對為二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三年間已高齡八十一歲餘,則被上訴人陳稱係張黃玉對委託其代為收取租金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況且得主張抵銷者,以二人互負債務為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黃對玉就土地租賃收取租金部分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關係存在,自無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張黃玉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進而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從而,其辯稱租金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收取,自應負擔地價稅云云,顯無理由。

(三)黃木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二十三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斗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證。惟前述金錢,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電匯返還,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抗辯遺產稅部分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稱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所有新營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為政府徵收,所得款項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七元則存入被上訴人所有新營市農會帳戶等語,固經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可認真實。然此部份之金錢既係被繼承人張黃玉對生前之處分行為,即非屬繼承之標的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份之金錢處分行為該當於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繼承開始前受有之贈與,自無從將之列入應繼遺產,而於被上訴人應繼份中扣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司法院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文亦同此見解)。故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殯葬費用,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上訴人及黃木通、張木樹、張木崑、張木陽之扶養義務所及,應無疑問。又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受黃木通之委任,而就超出其應繼份之範圍為黃木通管理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殯葬事宜、繳納遺產稅、地價稅、繼承規費,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