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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案實為被上訴人違約在

先,依兩造合約第五條規定,連鎖體系貨款五成金額應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既按月開立支票給付合約金,被上訴人也應本於互利原則,按月給付連鎖體系貨款金額。詎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會計作帳推託,其所提之分帳表,亦無法令上訴人信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一紙,經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案實為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兩造合約第五條規定,連鎖體系貨款五成金額應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既按月開立支票給付合約金,被上訴人也應本於互利原則,按月給付連鎖體系貨款金額。詎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以會計作帳推託,而其所提之分帳表,亦無法令上訴人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一紙,經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因獲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為雲嘉地區獨家代理商,故簽發十二張票據共計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交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為其中一紙,上訴人並已依約成為被上訴人雲嘉地區之獨家代理商,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授權經銷契約,與貨款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按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