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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訴外人陳錦清之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將繼承自陳錦清之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接合構造00000000型及瓦斯爐具開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專利權(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讓售與伊,並由伊先支付二十萬元,詎上訴人事後竟悔約,除出具印鑑證明外,拒不配合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㈠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之接合結構00000000型、㈡瓦爐具之開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辦理讓與登記;又伊所以會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係因伊誤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權登記移轉給訴外人乙○○,上訴人對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伊才發函解除契約,惟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一種錯誤,所以並不發生解約效力,而且伊在另案給付票款事件(鈞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九六號),有關二十萬元解約金請求部分,伊已撤回起訴,上訴人也同意伊撤回,伊認為兩造未有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之合意。況系爭專利權買賣上訴人根本沒有違約,所以伊也未取得解約權,因此縱然伊以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九六號起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也不發生解約效力,而上訴人在原審也一直強調是被伊詐騙才簽立系爭專利權授權書的,因此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伊解除契約。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法取得「授權書」,佯稱要幫其辦理政府補助金而以預寫好的授權書騙取其簽名,其並無授權之意思;又其知悉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向其騙得系爭專利權後,即以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七號通知被上訴人其拒絕履約,則其已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被上訴人仍繼續要求其將系爭專利權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再為其所拒絕,而在其遲延給付中,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土庫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號催告其於七日內出面解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鈞院斗六簡易庭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九六號),被上訴人於該狀內請求其所應給付之金額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依票款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另二十萬元部分,則主張其違約未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解除契約請求其回復原狀(即系爭專利權買賣價金之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於訴狀內表明依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而其早已收受該案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訴狀表示解除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則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得就解約結果有所請求,故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簽訂,其訴已顯無理由;又當初其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九六號案件中有關解除契約返還二十萬元價金部分之訴訟,係因其認為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訴訟對其並無不利,而且兩造就系爭專利權買賣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既在該案起訴狀內表明要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時,其亦同意被上訴人解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所繼承之系爭專利權,以三十萬元代價讓售與伊,簽約後伊先行支付二十萬元價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佐。而與被上訴人同往上訴人住處簽定系爭專利權讓與合約即授權書之證人洪慈星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和黃秀錦、甲○○及甲○○之女兒,到被告(即上訴人丙○○○)家中,後來再到被告二女兒家裡,在談要買專利的事情,被告有同意要出售專利,當時她二女兒、二女婿及二女兒之兒子都在場,被告有同意要賣專利,先由甲○○拿十萬元給她二女婿,二月初再給她十萬元,也是交給她二女婿,當時是在被告的家裡,她二女婿拿印鑑證明給我,剩下的十萬元本來過年時要給,但因乙○○後來知道這件事就阻止,甲○○是我鄰居,有事會來請我幫忙,那天是她我去的,第二次去被告家裡也是四個人一起去的,錢是交給她二女婿,當時被告有說這件事情不要讓她大女兒知道,我們還有十萬元未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另證人黃秀錦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當時我們四人乘一部車去,先去被告(即丙○○○)家裡,後來才到被告二女兒家裡,第一次交十萬元,是交給他們,第二次交錢時我也有去,也是到被告二女兒家,就一羣人在那裡,誰收錢我不敢確定,第三次因糾紛已產生,沒有交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女婿郭春成於原審亦證稱:「伊對於該件事並不暸解,只有岳母(指被上訴人)拿給我錢叫我去存好,也沒有交代錢的用途,但有說這筆錢是辦好補助金得到的;(原審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授權讓與同意書),該授權讓與同意書是我見證的沒有錯,但日期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在這授權讓與同意書上見證人處簽名時,已經拿到錢了,二十萬元都拿了,乙○○(指該授權讓與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才拿給我,叫我寫這授權讓與同意書之見證人,‧‧‧三十萬元是什麼錢,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十萬元沒給,我不太清楚,我有跟甲○○說,拿來的錢不能有問題,所謂的問題,是指糾紛一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再證人陳金鑾即上訴人之二女兒亦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拿到錢時,甲○○有去我家,第二次拿到錢時甲○○沒有去我家,有說總共要拿三十萬元給我媽媽,說這是補助金,總共就只拿到二十萬元,至於剩下的最後十萬元為什麼沒有拿到,我也不清楚,乙○○說要專利權,我先生當見證人,是在拿到錢之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媳婦(指被上訴人)有去找我,要我把專利給她,我沒同意,去找我時我把身分證給她,是因為她說要幫我辦政府補助金,所以有給我二十萬元,在我二女兒的地方,我叫我二女婿幫我拿去存放...甲○○去找我時,就叫我把印章及身分證給她,說要辦補助金,蓋章時是她拿我的手去蓋的...說要辦補助金,先拿十萬元,後來又說,我兒子工廠方面也有補助金,再給我十萬元,拿了二十萬元給我,但沒有說總共要拿多少錢給我,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在我自己的家,她怕我女兒知道」等語。是將上揭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詞相互勾稽以觀,上訴人係在其女兒陳金鑾、女婿郭春成陪同下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專利權讓與事宜,且由證人郭春成、陳金鑾對總金額三十萬元均知悉等情,依此研判,上訴人應係在自由意志下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以三十萬元出賣其所繼承之系爭專利權至明。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僅係要幫忙上訴人辦理領取政府補助金,理當於取得證件辦竣後,才能領取款項,被上訴人亦才能付給上訴人,焉有尚未辦竣理必要手續前,被上訴人即分次付給上訴人各一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所騙,方在系爭專利權授權書蓋章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與其訂有讓售合約乙節,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若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論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等均屬違約,債權人自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再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專利權讓售合約後,上訴人隨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莿桐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拒絕履約之意,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四月八日續以土庫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在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專利權讓與糾紛事宜乙節,此有兩造所提並為渠等不爭執之上揭存證信函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五頁);之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仍未出面解決,於上揭催告期間屆滿後,隨之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起訴(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九六號)主張上訴人違約其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系爭專利權買賣價金之二十萬元部分),並於訴狀內表明依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已收受該案訴狀之送達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當其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約時,其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嗣再發函定期催告其按約履行仍為其所拒,被上訴人依法即有解除契約之權,而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訴狀表示解除系爭專利權之買賣,則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自因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得就解約結果而為請求,不得再據上開買賣合約請求其履行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猶仍辯稱:上訴人未違約,伊未取得解約權,縱伊以九十一年六簡字第九六號起訴狀表示要解除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不發生解約效力云云,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猶仍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㈠可攜式瓦斯爐與罐裝瓦斯之接合結構00000000型、㈡瓦爐具之開關安全裝置00000000型二件辦理讓與登記,自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李明益~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