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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所請求給付會款之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名字為「林富成」,抗告人之真正名字為「甲○○」,故所請求非抗告人本人,又原審判決相對人乙○所請求之會款數額並不正確,爰此對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姓名甲○○,確有誤載為「林富成」之情,惟此錯誤已為北港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0號裁定所更正,是本院對原審判決顯然之誤寫錯誤,依法應為更正,然本件抗告人姓名錯誤之情形,已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0號裁定更正,抗告人所提姓名有誤之抗告理由,已無所立。

三、又抗告人係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前揭裁定係專為更正原審判決所誤寫處而為之,並未涉及兩造間請求金額之問題,是抗告人逕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之數額不正確為由,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