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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點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恢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需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法院於決定時,關於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均在審酌範圍之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案卷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無非以:訴外人吳闕純慎、王致堯、王奕翔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八八之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二樓之房屋,經被告即相對人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查封,並予拍賣,經被告予以承受,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旁之車庫及廚房,乃原告即聲請人於承租後之八十四年六月間,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由原告出資新台幣六十萬元請土水師傅陳文棋予以興建平房之車庫及廚房,為期二個月完工,該車庫與廚房有牆壁,並有獨立對外通行之門戶,此獨立之車庫及廚房為原告原始興建,自屬原告所有,與訴外人吳闕純慎等人所有被查封之二層樓房屋所有權有別,因產權有別,顯非原有房屋之附合物,自不在抵押權範圍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更不在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在內,故鈞院執行拍賣時,當然未予拍賣,此由執行法院對於車庫及廚房之建物,並未予實施測量,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九六七號強制執行拍賣時,予以承受取得之產權,當然以查封之標的物為限,並不及於原告所原始起造之車庫與廚房在內,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所有之車庫及廚房之平房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語。然按建築物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者,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覆蓋牆垣,足以避風雨,供出入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倘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本件觀諸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本件增建之車庫及廚房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牆壁而搭建,且均有邊門與原有建物相通,在外觀上已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已難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況依一般交易習慣,亦難認附屬於主建物之車庫及廚房得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自亦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相對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從而聲請人主張增建之車庫及廚房屬獨立之建物,故不在抵押權範圍內等語,顯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四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