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係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之女,及被告應認領原告乙○○,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一事,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兩願離婚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各乙份為證,然: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再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至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認所為之判決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簡世明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上訴人及簡世明之母葉春淑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一般人皆得隨時提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新增:「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是否即得依此條新增之規定提起確認事實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子(女)」或「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父」?: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臺上字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依否認子女之訴來救濟,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此項短期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如認當事人仍得提起此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無異將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成具文。
(三)查本件原告丙○○與訴外人許君展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婚,原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丙○○與訴外人許君展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乙○○自應推定為原告丙○○與訴外人許君展之婚生女。
(四)雖原告否認原告乙○○與訴外人許君展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乙○○乃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丙○○既未於原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訴外人許君展亦未提起否認之訴否認之,則依前揭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訴外人許君展之婚生女,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告自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認之,更遑論本件原告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一事,為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乙○○依法乃為訴外人許君展與原告丙○○之婚生女,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乙○○,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一事,於法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縱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二百七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