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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叁陸玖零分之壹壹壹伍及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肆陸柒分之捌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叁陸玖零分之壹壹壹伍及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肆陸柒分之捌陸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九

○分之一一一五及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六九○分之一一一五及同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後位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丙○○患有老年痴呆症,呈植物人狀態,對事務已無處理能力,經原告

配偶甲○○依法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虛線左側約一分半土地

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後原告欲索回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向被告請求,詎料,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調解不成立後,為規避原告之移轉請求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雲林縣○○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徵收補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前開約一分半土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判命丁○○應給付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被政府徵收部分之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與原告。至於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則因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遭駁回,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查被告丁○○、乙○○父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返還土地及徵收補

償金事件,與原告調解不成立後,為圖規避原告之請求,丁○○竟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丁○○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乙○○時,乙○○業已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渠等二人住於同處,丁○○及乙○○均全程參與本件土地糾紛事件之調解,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並已根據信託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竟仍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丁○○及乙○○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信託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將前開九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九○分之一一一五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告丁○○於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後,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原告信託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並確定,

且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應無同一訴訟之問題。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丁○○所提解決本件糾紛之方案,因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如附圖A、C所示之土地後,要連同九四五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興建新農舍。

二、後位之訴部分:㈠倘經斟酌,認被告乙○○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必塗銷,對於丁○○而言,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標準。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錄音繹文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一捲、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相同,原告起訴之請求顯已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進而請求被告丁○○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又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指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因如此將會造成訴訟之遲延。

二、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乃因乙○○務農而有其實際需要,且同時亦○○○鄉○○○段九五一及九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乙○○。而被告丁○○自始即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於原告起訴前即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與原告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非有據。又原告所提之錄音繹文,因錄音未經合法程序,所以否認錄音之效力及其內容;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在前案高等法院審理時,法院並沒有通知我到庭作證,在村長那邊有協調,我提出的和解方案,對方不願意接受,誰知道他竟然告我。事實上,我父親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我們兄弟兩人應該均分,我母親也這麼說,我們在五十二年分家,我哥哥堅持說倒房的叔叔應得的四分地,因為是他在祭拜,所以他要求應由他取得,我也有在祭拜我叔叔(從五十二年起),之後並撿骨、供奉在納骨塔,我哥哥均沒有出任何錢及處理此事。為了解決本件糾紛,我願意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不包含徵收補償金)。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如附圖所示B、D部分目前是我在耕作,我是從八十五年退伍後,就開始耕作至今;我父親與原告間之土地糾紛,我從小時候就知道了,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的調解我也有去。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以移轉到我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而是因為我不願意再讓我父親為了這件事情在煩惱,我是為了要分擔他的煩惱。又原告所提之錄音繹文,因錄音未經合法程序,所以否認錄音之效力及其內容;我也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本院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關於行為人主觀要件、手段、規範保護目的固均有所不同,惟行為人即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等項,本均屬本院於依原告原所起訴請求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進行證據調查時,所欲蒐集訴訟資料之方向,故原告雖就其請求追加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院並無須為此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自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間就如附圖A、C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訴經本院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丁○○間有何信託契約、分家契約關係,即無「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自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可言,而將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但因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惟原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所憑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兩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重複起訴等語,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係兄弟關係,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虛線左側約一分半土地(按:即樹子腳段九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九四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九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後原告欲索回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向被告請求,詎料,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調解不成立後,為規避原告之移轉請求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雲林縣○○鄉○○○段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按:指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徵收補償金(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由被告丁○○受領徵收補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前開約一分半土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判命丁○○應給付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而被政府徵收部分之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與原告。至於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經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丁○○、乙○○父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返還土地及徵收補償金事件,與原告調解不成立後,為圖規避原告之請求,丁○○竟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丁○○將上開土地無償贈與乙○○時,乙○○業已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渠等二人住於同處,丁○○及乙○○均全程參與本件土地糾紛事件之調解,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並已根據信託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竟仍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丁○○及乙○○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信託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及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九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九○分之一一一五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丁○○於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後,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原告信託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丁○○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乃因乙○○務農而有其實際需要,且同時亦○○○鄉○○○段九五一及九五一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乙○○。而被告丁○○自始即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於原告起訴前即將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與原告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非有據等語;被告乙○○以: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以移轉到我名下,並不是要脫產,而是因為我不願意再讓我父親為了這件事情在煩惱,我是為了要分擔他的煩惱;我也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理論。蓋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訴訟上重要之爭點既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亦對其為實質審理,自應承認前訴法院對於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有其一定之拘束力,方符合訴訟經濟與誠信原則,而此亦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前者學理上有稱之為「程序的保障」,後者則有稱之為「程序權保障」,而「程序權保障」內涵上不僅指法院應賦予當事人追求達成慎重而正確之裁判的程序保障,同時亦應賦予當事人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的程序保障。是「訴訟經濟」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殆無疑義)。本件有關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之爭執,於前訴原告訴請被告丁○○返還土地之訴訟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即為兩造聚訟之所在,僅因前訴中之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之被告丁○○、乙○○「就如附圖A、C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符,故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卻仍遭到駁回,而再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有鑑於前訴中兩造(即本件之兩造)已就原告與被告丁○○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為充分之主張、舉證並為辯論,而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亦以原告與被告丁○○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之認定為前提,是本件有前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尤無疑義。加以前訴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丁○○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乃係以「查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九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一五公頃土地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土地迄今為上訴人耕作占有,另已為政府徵收之九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原亦登記為丁○○所有,其中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於徵收前亦一直由上訴人耕作占有中,徵收補償金卻全數由丁○○領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莿桐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及獎勵金清冊、照片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前開伊所耕作占有之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即由其母親李洪瓊蓮主持分家分配為伊所有,雖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前開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一直由上訴人與其所有之九四五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中,並與丁○○原有之九四六地號土地中間以田埂為界,上訴人耕作面臨水溝部分全部築土堤,而丁○○耕作面臨水溝部分則全部築水泥堤,以為區別,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據兩造之六妹李玉枝到庭證稱:『伊五十二年出嫁,沒幾個月就分產了,伊母親跟伊說丙○○有生三個兒子,可以延續叔叔的香火,所以要多分四分多土地給他;五十二年分產時,丙○○與丁○○分到的土地面積是相同,後來五十六年土地重劃時,丙○○有將一分半的土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系爭土地是丙○○在耕作,以田埂為界;五十二年結婚時,丁○○有要求分家,伊出嫁後沒多久他們就分家了。』,及兩造為此聲請調解之調解會主席林哲靖證稱:『丁○○於調解中有說丙○○祭拜倒房,所以就多分四分多土地;丁○○於調解前有提到他要以徵收價買那一分半土地,調解中又說他要以溪埔一分地加上一百萬來換系爭一分半土地。』,另證人林三雄亦到庭證稱:『丁○○跟伊在吃早餐時有向伊說,如果李銀旺不錄音的話,伊就會無條件還他,現在他只要以溪埔的一分地加上一百萬來換那一分半土地。』等語,前開土地若為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耕作,丁○○豈會任令上訴人做田埂、築土堤與自己其餘土地區隔而與上訴人自有之土地混合,而從無異議?三十多年來,又豈會分文未獲補償,反於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同意以徵收價格向上訴人買回或提議以另塊相當土地外加現金一百萬元與之交換?可見丁○○自知理屈,其息事寧人之說為不可取,堪信上訴人主張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兩造合意以九四六地號土地中緊鄰上訴人所有之九四五地號土地之一分半土地歸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並以田埂分界等事實為可採」等情為據(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亦難謂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九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九四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已經政府徵收,並由被告丁○○受領徵收補償金完竣,惟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該部分土地既存有信託關係,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自應由原告取得,乃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命被告丁○○應如數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九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三、次按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徵收補償金,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前開約一分半土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揭與被告丁○○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所保管之信託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九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九四六、九四六之一、九四六之二等三筆土地,九四六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四六之二地號被政府徵收,已詳如前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附土地登記簿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真實。被告二人間就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係於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之前所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前訴,此有該卷所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印文可稽),惟被告乙○○既自承:如附圖所示

B、D部分目前是我在耕作,我是從八十五年退伍後,就開始耕作至今;我父親與原告間之土地糾紛,我從小時候就知道了,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的調解我也有去等語,可見被告乙○○已深諳原告與被告丁○○間土地糾紛之爭執始末,而原告與被告丁○○間於八十八年間兩次調解未成(一次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於村長林錫庚家中,由莿桐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林哲靖主持,一次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於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間之訴訟已無可避免,此亦應為被告二人所能預見,詎被告二人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九四六、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意欲妨礙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債權之行使,至為灼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原告所信託與被告丁○○之土地乃九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九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亦為信託標的之九四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已經原告訴請返還徵收補償金勝訴確定,已如前述),A部分土地為八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為一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九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九○分之一一一五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丁○○既非登記名義人,自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縱然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原告得否因受有其他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原告得訴請被告丁○○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被告乙○○於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九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九○分之一一一五及九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七分之八六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之訴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丁○○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自無必要。本院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加以審酌;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就其後位之訴亦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