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由原告與被告乙○○、第三人程百慶等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一三三五分之七三五、乙○○一三三五分之三00、程百慶一三三五分之三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嗣經第三人程水班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查封債務人即被告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投標得標,繳清價款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移轉登記在案,為此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上述土地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
(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
(四)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
(五)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該管地政機關派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第三人程水班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以十萬元和解,經程水班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拍賣當天被告透過村長拿十萬元欲償還給程水班,詎程水班竟說被告是自己的叔叔,且為家務事,叫村長將十萬元拿回來還給被告。因被告不懂法律,誤以為被告有意償還十萬元,上開土地不致遭受法院拍賣,惟程水班竟未撤回強制執行,嗣經法院拍定在案。
(二)上開土地及地上房屋,乃繼承被告父親程傳字而取得,被告已住居一、二十年,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併依職權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函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與被告乙○○、第三人程百慶等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一三三五分之
七三五、乙○○一三三五分之三00、程百慶一三三五分之三00,嗣本院拍賣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以二百零二萬元得標,繳清價款後,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此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上述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前與第三人程水班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十萬元和解,惟拍賣當天被告透過村長拿十萬元欲償還給程水班,詎程水班未收且未撤回強制執行,復因被告不懂法律,致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定。惟上開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均係繼承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傳字而取得,已住居一、二十年,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物為證。惟被告不同意拆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可循。再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既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保護,此由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範目的性解釋,亦屬應然。
(二)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循。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本件被告乙○○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三五分之三00及其地上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磚造瓦頂平房,乃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程傳字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經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被告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未同時拍賣,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執行卷宗可稽。原告依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土地,雖享有所有權,惟被告乃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屬於前項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情形,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本於買賣及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等情,即屬無據。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出賣,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除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類推上述判例見解,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為無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九七0公頃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