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地工作,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竟持柴刀將原告砍傷,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所涉故意傷害罪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建佑醫院門診十二次,每次掛號費五十元,計支出六百元;同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十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四次、復健九次,每次掛號費用一百元,計一千三百元。因上述費用,屬自費部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合計一千九百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當時任職時基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西工及鋼骨結構安裝工作,因手臂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每月休假八天,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日,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原告受傷後,目前仍在復健中,所受損害暫以九十年八月一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五個月,計十六萬五千元。
3、原告受被告以柴刀襲擊,手臂險遭砍斷,傷勢嚴重,被告心腸殘忍,造成原告肉體痛苦至鉅,且原告正值壯年,適在工作賺錢,受傷後不能養家活口,生活陷於困頓,需靠父母扶養,心中承受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
(二)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
(三)時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紙。
(四)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
(六)相片一紙。
(七)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被告甲○○傷害案件卷宗,並向建佑醫院、大東醫院函查原告乙○○診療支出醫療費用資料,併向華濟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復原狀況及需多久時間不能工作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工地工作,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竟持柴刀將原告砍傷,造成原告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所涉故意傷害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左:(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間,前往建佑醫院門診十二次,每次掛號費五十元,計支出六百元;同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間,前往大東醫院門診四次、復健九次,每次掛號費用一百元,計一千三百元。因上述費用,屬自費部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合計一千九百元。(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當時任職時基企業有限公司,因手臂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每月休假八天,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日,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原告受傷後,目前仍在復健中,所受損害暫以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五個月,計十六萬五千元。(三)原告受被告以柴刀襲擊,手臂險遭砍斷,傷勢嚴重,被告心腸殘忍,造成原告肉體痛苦至鉅,原告正值壯年,原在工作賺錢,受傷後不能養家活口,生活陷於困頓,需靠父母扶養,心中承受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後,迄未協調解決,且避不見面,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細故爭吵,被告竟持柴刀將其砍傷,造成原告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及相片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傷害案件審理時,自承「那把刀是我所有,而且確實是我拿來砍傷乙○○的」等語,有該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涉犯傷害罪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建佑醫院門診十二次,每次掛號費五十元,計支出六百元;同年十月五日至十二月十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四次、復健九次,每次掛號費用一百元,計一千三百元,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參以本院向建佑醫院、大東醫院函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前往各該醫院診療無誤。原告請求賠償上述醫療費用,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計算式:〔 600元+1300元=1900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任職時基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每月休假八天,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日,月薪為三萬三千元,其受傷後不能工作,目前仍在復健中,請求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五個月不能工作,計十六萬五千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時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物為憑。被告未到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九十年七月,扣繳單位:時基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乙○○,給付總額四萬五千元」以觀,原告主張其在時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扣除休假八天,月薪為三萬三千元等情,自堪信為實在。再者,原告受傷後,由雲林華濟醫院轉入嘉義華濟醫院,所受「右前臂深部切割傷〔撓神經及伸肌肌腱受傷〕,一般需休養六個月」等情,並有嘉義華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圖〕字第九一0五二二一一號函可稽。而原告任職時基企業有限公司,所從事者為西工及鋼骨結構安裝工作,屬於「體力型」粗重工作,其所受臂傷若非回復至相當程度,應不堪勝任粗重工作,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參酌嘉義華濟醫院上述意見,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五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以其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五個月不能工作,計請求十六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計算式:〔33000元x5月=165000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柴刀傷害原告手臂,造成原告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受傷程度不輕,參酌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被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侵權行為當時從事西工及鋼骨結構安裝工作,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亦從事西工及鋼骨結構安裝工作,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不動產,平日與其父母同住,目前傷勢遇到下雨天潮濕,仍會抽痛已經原告陳明。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輕重,被告一時細故,竟持柴刀傷害原告,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一千九百元、工作損失十六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
計算式:1900元+165000元+300000元=4669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之範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