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0五六之三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八0之五號三層樓房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訂約之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 (長達十一個月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一個月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伊並未貸與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先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定金

,嗣因被告無法給付系爭房地其餘價金,故由伊買受系爭房地,即給付池慧敏二百萬元現金及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總計四百萬元,且伊按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現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無其他終止租約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訴外人吳次平介紹向訴外人傅益智購買系爭房地 (

登記名義人為傅益智之妻池慧敏) ,價金為五百萬元,兩造私下協議由原告無息借貸伊二百萬元、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及經出賣人池慧敏同意、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給付三萬元計二十期六十萬元及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餘款一百萬元,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女兒劉倖妏所有,惟在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突然以待劉倖妏學成工作賺錢時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屆時再將銀行貸款轉由劉倖妏償還為由,主張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且原告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要求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稱租賃契約僅係形式,其不會向伊收取租金,但原告嗣告知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不要向傅益智繳納每月三萬元之尾款,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反悔上揭約定,而要求伊與女兒搬離系爭房屋。

(二)、證人傅益智及池慧敏之證詞為真實,即兩造與證人協議因伊無法給付系爭房地

價金、應將系爭房地以原告為買受人並登記在其名下,伊可暫行居住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次平、傅益智及池慧敏。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慶秋。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而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故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撤回因被告不同意而未生效力,故本院仍應依法審理本件訴訟,且無須斟酌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言詞撤回「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撤回」之意思表示之合法性及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十一個月久之租金,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欠租,被告仍未依限繳納,且現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等詞;被告則以:兩造協議由原告無息借貸伊二百萬元、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及由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萬元,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女兒劉倖妏所有,惟嗣因伊無法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乃與原告及賣主協議將系爭房地以原告為買受人並登記在其名下,且伊可暫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為證。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吳次平 (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乃伊興建者,

分給股東傅益智登記為池慧敏名下,再由伊仲介出賣,被告在給付定金六十萬元後即搬進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被告女兒名義,但過戶時因兩造感情生糾紛,且原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包括現金二百萬元,及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亦以原告名義借貸,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證人傅益智 (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池慧敏之配偶) 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原係約定登記被告女兒名下,嗣因被告女兒尚在讀書及被告債信不佳恐貸款有問題,且被告一直無法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以外之價金,伊欲與被告解除契約,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代書處協議,當時被告不願交還系爭房地予伊,且因大部分價金係由原告給付,故為保障原告權利,即訂立契約由原告承買並登記為其名義」等語;證人池慧敏 (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證述:「伊原先與被告女兒訂立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但嗣因被告無法給付價金而撤回登記,並非被告女兒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協議當時被告在場,其亦同意基於公平原則、因原告給付大部分價金、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在當天伊亦與原告簽立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另因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一百萬元由被告給付,故被告每月給付三萬元予伊至八十九年九月共計十一個月即三十三萬元,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拒絕給付,且伊所執被告、被告之弟及女兒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到期亦為被告拒絕付款」等語;另證人李慶秋 (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證稱:

「原係吳次平及被告至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女兒的名下,嗣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但後來兩造請伊變更系爭房地之名義人為原告,伊僅知悉原告借錢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恐怕將來無保障故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均同意,伊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賣主亦在場」等情;且證人傅益智及池慧敏到庭提出之切結書二份均載明「被告分期給付系爭房地餘款一百萬元」及「同意撤銷轉由原告承購並登記為原告名義」等事實,應認為依形式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兩造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但實質上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乃由被告以其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 (即上述原告給付二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銀行貸款) ,及按月給付池慧敏三萬元計二十期六十萬元、並一次付清四十萬元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為確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俟被告清償上開四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而本院審酌前

(一)所述,兩造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意在於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俟被告清償上開四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被告自租賃系爭房屋之第一個月即未繳納租金,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始催繳積欠十一個月之租金,均違常情等事實,認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自為無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向伊稱租賃契約僅係形式,不會向伊收取租金等情,尚屬可採,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四、承三 (一)、(二)所述,原告因對被告有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而為系爭房地形式登記名義人,且兩造所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效,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一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三萬二千元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