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理事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決議「本重
劃會於第一次理事會後,依據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及重劃計劃書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與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該公司應履行權利人在分配百分之五十五土地約定條件下,本區抵費地之增減均由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盈虧責任」無效。
二、陳述:原告為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主,亦為斗六市民生自辦
市地重劃會理事,依據該重劃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有關重劃扣除百分之五所剩之「劃餘地」應如何處置一事,應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限。詎料,原告請求處理時,理事會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次理事會中決議「本區抵費地之增減均由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盈虧責任」無異於將原屬全體重劃會會員之權利歸由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自取得,明顯違背前揭章程規定。
三、證據:提出重劃會章程、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據內政部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大會有關抵費地處分之權責,得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被告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八條亦將抵費地之處分及盈虧處理,明文授權由理事會決議辦理。被告理事會並無逾越權責之情。
(二)被告依據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被授權與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其第三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位置,依乙方與各所有權人協定之委託契約書為準。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與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委託書契約,載明委託標的、工作內容及提供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公共設施用地,另提供百分之五為抵付重劃業務、重劃工程費用及報酬。原告已受分配之土地條件與契約並無不符,或影響其權益之事。
三、證據:提出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重劃契約書、委託書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有關重劃扣除百分之五所剩之「劃餘地」應如何處置一事,應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限。詎料該重劃會理事會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次理事會中決議「本區抵費地之增減均由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盈虧責任」,此無異於將原屬全體重劃會會員之權利歸由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自取得,明顯違背章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該理事會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有關抵費地處分及盈虧之處理,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文授權由理事會決議辦理,是被告理事會並無逾越權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不同意之會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固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依章程規定係由會員選任,其性質職權均與由全體重劃會會員組成之社員大會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該理事會之決議自無民法第五十六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