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之一四○地號、同小段一八○之六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一二二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七五地號、同小段一七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被告丁○○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被告丙○○○蘭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同時,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重劃前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之一四○地號
,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之六地號,面積一五‧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之一二二地號,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八○之七五地號,面積九七‧二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七七之一九地號,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遮網合計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如圖示E之部分全部拆除騰空。
㈡被告丁○○應將重劃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之一九地號,面
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加牆磚造平房,如圖示F之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以配合市地重劃之實施。
㈢被告丙○○○應將重劃前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之七五地號
,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如圖示G之部分拆除騰空,以配合市地重劃之實施。
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一八○-七四地
號、一八○-七五地號、一八○-六地號、一八○-一四○地號、一八○-一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前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沈有財、黃銘村、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梅芳、楊新亭、楊明勳)同意參加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惟於重劃工程進行中,被告竟以重劃區外土地有減少損失為由,聲明「撤銷重劃委託」,拒絕領取補償費,並拒絕拆除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地上物配合重劃,經雙方協調不成,原告迫不得已乃將被告等應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被告丙○○○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乙○○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丁○○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依法提存於法院。
㈡關於被告楊氏家族其重劃區外土地損失疑義一節,被告等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並請求原告停止施工,案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府地字測字第九○○七二○○六一五號函覆在案,被告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聲明「撤銷重劃委託」,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既經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及重劃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辦理重劃,且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函核定重劃在案,並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完成辦理重劃法定程序在案,被告之撤銷重劃委託聲明,並無依據,且被告等所稱「重劃區外」土地減少疑義,早於六十七年間已存在,非原告權責所能解決。
㈢被告對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除表示同意外,並建議原告將五五三地號土地保留劃
為「抵費地」,被告將協調購回,以維持使用範圍之完整,所以原告對該範圍未實質查估補償,事後因被告協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欲各別單獨分配,而提出該五五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補辦補償事宜,當時被告乙○○亦為重劃會理事之一,出席與會說明,同意乙○○(按應係被告丙○○○之誤)所有之磚石木造廚房補償一十九萬零八百元,丁○○磚石木造平房補償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乙○○簡易棚寮補償八萬二千零二十元,顯見被告地上物之補償項目、數量及查估標準均無爭議。
㈣原告籌辦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業務,全區土地重劃後,除被告等應
受分配於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三、五四四、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五
五七、五五八等七筆土地外,業已全部辦理權利登記完竣,現正辦理交接管理中。又自辦市地重劃係以多數決為原則,僅須縣政府核准,原告即可依據多數決進行重劃,至於委託契約書,那是被告與訴外人宏懋開發公司間之施工合約,與本件爭訟無關。
㈤綜上所述,原告籌辦「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既已徵得被告等同意參加
,惟於重劃工程進行中,被告竟以重劃區外土地有減少損失為由,拒絕拆除渠等所有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地上物配合重劃,經雙方協調不成,而被告等應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已依法提存於法院,茲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請裁命被告等拆除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被告楊明勳、乙○○、楊明昇、丁○○、丙○○○、沈有財同意重劃書六份(附證2)、被告陳情書、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九○○○七二○○六一五號函、被告聲明撤銷委託重劃書、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地發字第九○○○○九○七○○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宏劃民字第○五○號函(附證3)、原告異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附證4)、本院提存書四份(附證5)、被告重劃前土地明細表(附證6)、被告分配土地申請書及印鑑證明(附證7)、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發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函(附證)、斗六都市計畫細部計劃說明書摘要(附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發字第九○○○○四四六○八號函(附證)、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宏劃民字第○四二號函及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附證)、重劃後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地發字第九一○七二○○三八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發字第九一○七二○○五八二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斗地一字第○九一○○三七五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斗地一字第○九一○○四一二七號函(附證)、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八、一七七-一九、一七七-
四五、一八○-七四、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範圍位置藍晒圖(附證)、台灣省雲林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征收土地農林物補償魚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宏劃民字第三八號公告。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等人原同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一八○-六
、一八○-七四、一八○-七五、一八○-一二二、一八○-一四○等六筆土地交付原告列入重劃,但因發現路樁認定及重劃地界有誤,造成非重劃區外土地大量損失,多次行文與非正式溝通,原告均未作任何事實認定或採取具公信力之測量鑑定,且拆除原有地上物補償部分亦未依實際查估,造成被告之損失,○○○區○○○街之拓寬未依道路拓寬原則,單向拓寬造成被告重劃區外土地之重大損失,原告均未實施補救措施。
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前,被告乙○○與訴外人楊明
勳於同年八月九日至宏懋開發公司閱覽規劃方案時,即已發現基樁認定有誤,該規劃方案,造成被告重劃區外土地壓縮減少甚多,被告除當場告知原告外,更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於重劃施工前速辦重測,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再次行文雲林縣政府及原告暫停重劃工程施工,但均未獲得滿意之答覆。
㈢另南揚街之拓寬依道路規劃原則,當以原有道路中心向兩側同距拓寬,但原告現
行施工方式,造成被告所有重劃區外三十五米長度之沿路寬度三米左右之損失,約有三十二坪(公共設施八米道路未有徵收補償);又關於被告地上物補償亦未經實際查估,現有大門兩坐(南揚街一○八號丙○○○所有、南揚街一一四巷二號丁○○所有)、地面地下水過濾設備、屋頂水塔、水泥柱鐵刺網圍籬、農作物(綠竹、人參果、桑椹)、綠色圍籬(檳榔、七里香000年生、變葉樹),均未計價、南揚街一一四巷二號東側簡易溫室則以棚架查估,此等均使被告拒領查估不實之補償費。
㈣關於重劃委託書部分,被告有將用印的委託契約書交給原告,但原告並未將委託
書交還被告等,此顯示兩造間的委託契約並未成立,又被告等並未提出委託契約書給宏懋開發公司,故被告質疑原告該委託手續是否完備。
㈤對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的位置及面積並無意見,且原告補償若合理,被告等願將重劃範圍內的土地交出。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申請書、地籍圖謄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宏劃民字第○四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聲明書、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片十二張。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現況圖、函送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之一八、一七七之一九、一七七之四
五、一八○之六、一八○之八、一八○之七四、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一四○等筆土地地籍圖(含透明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為被告丁○○所有)、一八○-七四地號(為訴外人沈有財所有)、一八○-七五地號(為被告乙○○所有)、一八○-六地號(為訴外人黃銘村、高資敏、高資基、高資彬、高由里、蘇高若薇、高梅芳共有)、一八○-一四○地號(為訴外人黃銘村所有,重劃後變更為五四八地號)、一八○-一二二地號(為被告丙○○○、丁○○、乙○○與訴外人楊新亭、楊明勳共有)等六筆土地,前經原告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且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函核定為「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以以府地發字第九○○○○三三五○一號函核定在案;惟於重劃工程進行中,被告竟以重劃區外土地有減少為由,拒絕配合原告拆遷渠等所有坐落在前揭六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G所示之地上物,迭經協調無效,而被告等應領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已為之提存於法院,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被告丁○○將如附圖編號F號所示地上物、被告楊賴碧蘭將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利原告續行重劃工程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曾同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一八○-六、一八○-七四、一八○-七五、一八○-一二二、一八○-一四○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列入重劃,惟因重劃地界有誤,造成渠等重劃區外之土地大量損失,且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部分亦未依實際查估,造成渠等損失,為釐清事實,渠等乃共同撤銷重劃委託等語為辯。
三、查,系爭土地係納入「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實施重劃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之簡易混凝土柱遮網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楊賴碧蘭所有之加強磚造厨房所占用,因上揭建物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遷,經原告依雲林縣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所定標準表查定,被告乙○○上揭建物應得之補償費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建物應得之補償費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楊賴碧蘭所有之上開建物應得之補償費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已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分別領取,詎被告竟以重劃地界有誤,致使渠等重劃區外土地減少為由,向原告表示撤銷重劃委託,並拒絕領取上開補償費用,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惟因被告未出席致未能協調成立,原告乃將前揭補償費予以提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署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發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核定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發字第九○○○○四四六○八號准予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備查函、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宏劃民字第三八號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公告、原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宏劃民字第○四二號該會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圖冊檢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函及該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事錄、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撤銷重劃委託聲明書、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劃區異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之簡易混凝土柱遮網所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為被告楊賴碧蘭所有之加強磚造厨房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上揭建物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重劃地界有誤,造成渠等重劃區外之土地大量損失,為釐清事實,渠等已共同撤銷重劃委託,渠等土地不參與重劃;又原告欲拆除被告之地上物,其應補償部分亦未依實際查估,造成渠等損失等語。
㈠然查,原告辦理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中私有土地總面積為五‧
三四三三公頃,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九○人,而同意重劃計劃之會員共有一一三人、同意重劃之私有土地總計面積為四‧一八三六公頃,該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發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函核准重劃範圍,東:沿都市計畫原公十八、公十九、公二十之範圍全部與住宅區界線為界。西:以原都市計劃公二十一、公六、公七範圍全部,包含公六南方樂利街八米預定道路為界。南:至明德路邊為界。北:以接六合街路邊為界;六合街至明德路之原十五米民生南路部分,則不包含台糖公司原鐵路用地及公有土地外,餘兩側私有土地均納入重劃範圍。該重劃計劃書並經該縣政府以同年四月十六日以以府地發字第九○○○○三三五○一號函核定在案,重劃區內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經核定為合計二‧一七二二公頃(其中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兒一》面積○‧○三○二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兒二》面積一‧一五八二公頃、道路面積○‧九八三八公頃)等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發字第九○○○○四四六○八號准予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備查函、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含重劃計劃書)為證。再者,被告拒絕拆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F、G所示之地上物,並拒領補償費,無非係因渠等認為該重劃範圍西側基樁有誤,造成渠等重劃區西側範圍外土地減少甚多,渠等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先後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於重劃施工前速辦土地重測,未獲回應,被告等方拒絕配合辦理「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之進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九○○○七二○○六一五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聲明撤銷委託重劃書、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地發字第九○○○○九○七○○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辦理前揭「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既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則本件重劃之範圍即不得任意變更,被告亦不得任意指為不當並退出重劃會,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既確係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則原告請求拆除,自屬有理。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
○所有之簡易混凝土柱遮網所占用乙節,有被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幀(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相《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之補償價格按照其構造依附表㈢估算。‧‧‧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簡易房舍:⑴頂墊皆由夾板或膠板構成者,每平方公尺一二○○元‧‧‧」。是被告乙○○所有上開簡易花房全部拆除並照全部面積計算補償費,應為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200×164.11=197328元)。而原告已為被告乙○○提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乙○○辯稱:其所有前揭地上物,原告未依實查估補償,造成渠等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丁○○
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亦有被告丁○○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相《二》及相《六》)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單價標準表如附表㈠)等於重建價價‧‧‧。房屋重建單價標準,基準單價表(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上10980,中10070,下9150‧‧‧」。是被告丁○○所有上開磚造平房部分拆除並照拆除面積乘以上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應為一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0980×14.63=160637元,元以下捨棄不計)。而原告已為被告丁○○提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所有前揭地上物,原告未依實查估補償,造成渠等損失云云,亦無可採。㈢再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楊賴
碧蘭所有之加強磚造厨房所占用,亦有被告丁○○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幀(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相《七》)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房屋: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單價標準表如附表㈠)等於重建價價‧‧‧。房屋重建單價標準,基準單價表(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上10980,中10070,下9150‧‧‧」。是被告丙○○○所有上開磚造厨房部分拆除並照拆除面積乘以上等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應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0980×26.08=286358元,元以下捨棄不計)。而原告僅為被告丙○○○提存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所有前揭地上物,原告未依實查估補償,造成渠等損失云云,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之簡易混凝土柱遮網所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楊賴碧蘭所有之加強磚造厨房所占用,因上揭建物妨害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之分配,應予拆遷,經原告依雲林縣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所定標準表查定後,將被告乙○○上揭建物應得之補償費提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將被告丁○○上揭建物應得之補償費提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將被告丙○○○上揭建物應得之補償費提存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除被告丙○○○部分拆遷補償費用尚不足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應予補足後,始得請求被告丙○○○履外,其餘部分,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一六四‧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號所示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楊賴碧蘭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